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原則上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但性質應由法院指揮者除外。
Q · 刑事判決確定後,由誰負責指揮執行?
由做出裁判法院對應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執行裁判原則上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例如台北地院判決確定,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訴駁回案件若卷宗仍在下級法院,由下級法院對應檢察署執行。少數性質特殊的執行(如部分沒收)才由法院指揮。
執行裁判的人不是法官,是檢察官。這件事很多人不知道。法官做完判決就退場了,接下來「把這個結果落實到現實」是檢察官的工作。本條規定哪一個檢察署的檢察官有權指揮執行,原則是「對應於做出裁判的法院的檢察署」。如果是上訴駁回的案件,由上級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指揮,但卷宗如果還在下級法院,由下級法院對應的檢察署執行。這條看似純技術,但決定了一個受刑人會被哪個地檢署傳喚、要去哪裡報到、誰是承辦檢察官。對被告家屬,這是「我該打去哪個地檢署問進度」的標準答案。對律師,這是判斷管轄、書狀寄送地址、會見地點的依據。108 年的修正把舊法的「推事」改成「法官」、「法院之檢察官」改成「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反映檢察官並非法院成員、而是獨立行使職權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為刑事裁判執行的指揮權歸屬規範,確立執行裁判原則上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僅在性質應由法院指揮或有特別規定時例外,體現審檢分立下審判與執行的權限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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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做出最終裁判的法院對應的地檢署。例如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上訴到高院被駁回,由台北地檢署執行(因為卷宗通常還在地院)。判決書最後通常會寫「本案經 X 法院判決確定」,看那個法院在哪個城市,去那個城市的地檢署準沒錯。
司法權力分工:法官的工作是審判,檢察官的工作是追訴與執行。這個分工保障審判獨立。也因此受刑人對執行有意見(如易科罰金被拒)要向檢察署聲明異議,而不是回頭找原判決法院。
找做出最終裁判法院對應的地檢署。判決書會寫「本案經 X 法院判決確定」,看那個法院在哪個城市,去該城市地檢署執行科即可。
指做出該裁判的法院,在同一審級轄區內所對應的檢察署。台北地院對台北地檢署、高院對高檢署,一一對應。
少數本質仍屬司法行為的執行,如諭知沒收物的處分、停止羈押的執行,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揮。
將「推事」改為「法官」、「法院之檢察官」改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反映檢察官非法院成員、獨立行使職權的法制現實。
確認裁判法院所在地 → 找該地地檢署執行科 → 提供受刑人身分與案號查詢。內行人提示:別打去法院,執行階段法院已退場。
由指揮執行的檢察署寄發執行傳票,依裁判法院對應檢察署判斷收件轄區。主動提供聯絡方式可加速送達、避免被誤認逃匿。
向「指揮執行的檢察署」聲請,不是向原判決法院。找錯機關會以無管轄權駁回,浪費時程。
向指揮執行的檢察署所屬法院聲明異議(刑訴 §484),而非回頭找原審法院。
看卷宗位置:上訴駁回但卷宗仍在地院,由地檢署執行;卷宗已上送高院,才由高檢署對應檢察署執行。實務九成在地檢署。
原則檢察官指揮(自由刑、罰金等);例外法院指揮(性質特殊如部分沒收、停止羈押)。多數執行歸檢察官。
| 情境 | 指揮機關 | 依據 |
|---|---|---|
| 地院判決確定未上訴 | 地院對應地檢署檢察官 | §457 第1項 |
| 上訴駁回、卷宗在地院 | 下級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 §457 第3項 |
| 上訴駁回、卷宗已上送 | 上級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 §457 第2項 |
| 性質特殊之執行 |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 §457 第1項但書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毋庸開庭審判,應諮詢檢察官意見,逕行判決。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且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檢察官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非為法院之成員,爰併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
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毋庸開庭審判,應諮詢檢察官意見,逕行判決。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且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檢察官係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故檢察官非為法院之成員,爰併將「法院之檢察官」,修正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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