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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 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3.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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