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 481-6 規範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必要者準用強制辯護、閱卷、陳述。鑑定無必要而檢察官仍執行,可聲明異議。
Q · 鑑定醫師說可以停治療但檢察官不放人,我能怎麼辦?
依刑訴 481-6 聲明異議,法院須走完整程序審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 6 第三項,當刑法第 91 條之 1 鑑定已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檢察官仍指揮執行時,受處分人可依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除顯無必要外,必須準用強制辯護、閱卷權與到場陳述三項程序保障,實質審查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是否合理,而非僅做書面駁回。
停止強制治療看起來是好消息,但好消息不代表程序可以草率。481-6 條處理的就是這個容易被誤解的場景。第一項鎖定兩種情形要準用前三條(481-3 強制辯護、481-4 閱卷權、481-5 到場陳述):檢察官依刑法 91-1 條第 2 項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的情形。為什麼停止也要嚴謹?因為「鑑定認為無繼續治療必要」和「社會能不能承受釋放後的風險」是兩件事,法院必須在雙方充分攻防下裁定。第二項給一個較彈性的設計:不在第一項列舉情形時,法院認為適當得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或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第三項是受處分人的反擊武器:鑑定已認為無繼續治療必要但檢察官仍指揮執行,受處分人可依第 484 條聲明異議,法院除顯無必要外,準用前三條程序嚴審檢察官。這條把「停止」和「異議」兩條路都擺好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 6 為性犯罪強制治療「停止程序」的程序保障規範,配合釋字第 799 號解釋設計層級化審理機制:檢察官主動聲請停止或法院認有必要時走完整程序,其他情形法院得裁量給予陳述機會,鑑定建議停止但檢察官不放人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亦受強制辯護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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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是專業醫療意見,執行指揮權在檢察官。刑法 91-1 條第 2 項的判斷涉及『再犯風險』,這是法律概念不全是醫學概念。檢察官有權不採鑑定結論。但這條第三項給了救濟:受處分人依第 484 條聲明異議,法院原則上要用強制辯護加閱卷加開庭的完整程序嚴審檢察官的理由。
差在強度。第一項情形法院『應』走強制辯護+閱卷+開庭的完整程序;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在認為適當時給予陳述意見,可以是書面也可以是言詞,不一定有辯護人、不一定開庭。第一項是權利,第二項是裁量。
規範停止強制治療程序的保障條文,2022 年配合釋字 799 號解釋新增,建立分級審理機制保障受處分人。
依刑法 91-1 條對性犯罪有再犯之虞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使其入相當處所接受治療之保安處分。
把刑訴 481-3 強制辯護、481-4 閱卷權、481-5 到場陳述三條規定,性質相近時適用到本條情形。
依刑訴 484 條,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時,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不服的救濟程序。
由檢察官依刑法 91-1 條第 2 項聲請,受處分人可透過鑑定及聲明異議路徑啟動審查。法院依本條分級處理。
引用刑訴 484 條及 481-6 第三項,附上鑑定報告影本,敘明檢察官指揮繼續執行不當理由,向諭知裁判之法院遞狀。
刑事聲明異議不收裁判費。但若委任律師費用約 8-15 萬起跳,視案件複雜度而定。
最新鑑定評估報告、治療紀錄、心理測驗結果、再犯風險量表評分、生活穩定度證明等。
484 是一般執行救濟總則,481-6 是針對保安處分停止程序的特別保障條款(強制辯護等準用),保護密度更高。
第一項強制走辯護+閱卷+陳述完整程序;第二項法院得裁量給陳述機會,可書面可言詞,強度較弱。
| 比較面向 |
|---|
| 程序強度 |
| 啟動主體 |
| 辯護人是否必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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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其中關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層級化保障,依據拘束人身自由與否,得以踐行不同之程序。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其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或範圍與同條項第一款情形有別,兩者踐行之程序無需相同。惟於有必要時,其程序保障之強度亦應予以提昇,而準用前三條之強制辯護權、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準用規定,俾供遵循。至有無必要,則得依其裁定可能限制基本權程度之方向,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昇其程序保障。無必要者,則如聲請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者;或例如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者,保護管束屬於干預程度較輕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除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提升程序保障之情形外,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妥速審結,並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至於適當與否,亦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以因應實需。例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者,相較於原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下,受處分人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亦可裁量給予陳述之機會,以合理兼顧受處分人權益及程序效率。又例如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雖認已有相當之事證,但受處分人、辯護人另行提出說明或證據,法院對其語意或待證事項尚有不解,亦得本其裁量,認為適當時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審酌之依據。至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而屬多元處遇,惟其執行實際執行方式仍可拘束人身自由,與保護管束可得限制基本權強度及範圍尚屬有別,倘若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係轉換為限制較輕之處分,法院得以書面審查准許,或認適當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受處分人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時,應有保障其程序權益之必要,考量其與第四百八十一條以下由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例如受處分人以書面聲明異議後,經徵詢檢察官亦同意鑑定、評估結果而改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法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無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者,此時即得以書面妥速審結。又依本項準用相關規定時,所指顯無必要性之裁量,得依各條文分別考量;例如上述事例,雖受處分人已預納費用並獲知必要之卷證影本時,如法院認得逕為裁定審結,得毋庸再行準用強制辯護及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另本項之規定,乃法院受理特定案件聲明異議後之程序保障,並未改變聲明異議之管轄或其他程序規定,如受處分人以強制治療其他事項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則不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範圍,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其中關於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或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且應保障受處分人之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層級化保障,依據拘束人身自由與否,得以踐行不同之程序。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其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或範圍與同條項第一款情形有別,兩者踐行之程序無需相同。惟於有必要時,其程序保障之強度亦應予以提昇,而準用前三條之強制辯護權、受輔佐權、閱卷權及陳述意見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準用規定,俾供遵循。至有無必要,則得依其裁定可能限制基本權程度之方向,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必要者,例如檢察官聲請免除處分或刑罰之執行時,卷存事證並不相當,致可能為不同於聲請意旨之決定,而有維持拘束人身自由決定之虞,將可能不利於受處分人,此時同應提昇其程序保障。無必要者,則如聲請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者;或例如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者,保護管束屬於干預程度較輕且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除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提升程序保障之情形外,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妥速審結,並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至於適當與否,亦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以因應實需。例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原保安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後付保護管束者,相較於原來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下,受處分人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即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亦可裁量給予陳述之機會,以合理兼顧受處分人權益及程序效率。又例如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法院受理案件後,雖認已有相當之事證,但受處分人、辯護人另行提出說明或證據,法院對其語意或待證事項尚有不解,亦得本其裁量,認為適當時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審酌之依據。至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而屬多元處遇,惟其執行實際執行方式仍可拘束人身自由,與保護管束可得限制基本權強度及範圍尚屬有別,倘若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係轉換為限制較輕之處分,法院得以書面審查准許,或認適當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受處分人如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時,應有保障其程序權益之必要,考量其與第四百八十一條以下由檢察官聲請之情形不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例如受處分人以書面聲明異議後,經徵詢檢察官亦同意鑑定、評估結果而改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法院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無維持原處分之必要者,此時即得以書面妥速審結。又依本項準用相關規定時,所指顯無必要性之裁量,得依各條文分別考量;例如上述事例,雖受處分人已預納費用並獲知必要之卷證影本時,如法院認得逕為裁定審結,得毋庸再行準用強制辯護及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另本項之規定,乃法院受理特定案件聲明異議後之程序保障,並未改變聲明異議之管轄或其他程序規定,如受處分人以強制治療其他事項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則不在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範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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