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法院開庭前必須合法傳喚訴訟關係人到場,未經合法傳喚逕行判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Q · 法院沒通知我就開庭判決,這樣合法嗎?
不合法。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可上訴撤銷
依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必須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如果被告從未被合法傳喚就被逕行判決,依同法第 379 條第 6 款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級法院通常會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例外:你已經在場、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如簡易程序)。
法院開庭前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硬性前提:必須合法傳喚你。不是「通知你就好」,是必須依法定方式傳喚或通知你到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在指定開庭日期後,必須傳喚所有訴訟關係人(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到場。這不是禮貌問題,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你從頭到尾沒有被合法傳喚,法官就逕行審理甚至判刑,這個判決的基礎是有問題的。但書的例外只有兩種:你已經在場了,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簡易程序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這條看起來平淡無奇,卻是「被告防禦權」的地基。沒有合法傳喚就沒有合法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範法院與檢察官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時的傳喚通知義務,要求應傳喚被告或通知告訴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關係人到場,為被告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的程序性基礎條款。
看你的身分。如果你是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拘提你到場。如果你是證人,不到庭可以被科罰鍰(刑訴 178)甚至拘提。如果你是告訴人,不到庭不會被處罰,但你會失去在法官面前表達意見的機會。內行人提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的話,開庭前書面向法院請假並附證明(診斷書、出差機票等),法院通常會改期。最糟糕的做法是既不去也不說。
如果你是被告且從未被合法傳喚,法院逕行審判判決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 379 第 6 款),你可以據此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審查後通常會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這是程序正義的硬底線。內行人提示:關鍵是「合法傳喚」四個字。法院可能主張已經透過寄存送達合法傳喚了你,所以你必須證明那次送達不合法。調閱送達證書是第一步。
規範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時,必須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到場的程序性條款。是被告防禦權的程序基礎。
由有權機關(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依法定方式發出傳票並完成送達程序,使受傳喚人知悉到場義務。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證人、鑑定人、輔佐人都算。範圍比一般想像中廣很多。
刑訴 379 條列舉之程序重大瑕疵,上訴審無需證明對結果之影響即可撤銷,未經合法傳喚是其中一款。
先確認身分(被告/證人/告訴人)、核對送達合法性、評估是否能到場、若不能到場開庭前書面陳報附證明。
調閱送達證書、舉證地址錯誤、寄存送達瑕疵(未黏貼通知書)、舉證實際無到達可能(出國證明等)。
開庭前書面向法院陳報並附診斷書,依刑訴 64 條請求變更期日,法院通常會准許。
刑事上訴免裁判費,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5-15 萬起跳。若由原審指定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則可省律師費。
傳喚是和平通知,拘提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後的強制處分(刑訴 75)。順序上必先傳喚才能拘提。
傳喚是程序起點,通緝是經拘提無著或逃匿後的全國協尋(刑訴 84),強制力與後果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傳喚 | 拘提 | 通緝 |
|---|---|---|---|
| 強制力等級 | 和平通知到場 | 強制執行到場 | 全國協尋 |
| 發動條件 | 指定期日進行訴訟程序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刑訴 75) | 經拘提無著或逃匿(刑訴 84) |
| 適用對象 | 被告、證人、告訴人、鑑定人等 | 主要為被告 | 主要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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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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