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範證人不到場制裁:三萬元以下罰鍰加拘提,可並用可反覆,須有正當理由才免責。
Q · 收到法院證人傳票不去會怎樣?
三萬罰鍰加上警察到家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罰鍰和拘提可同時並用、可反覆施加,每次不到場都可再罰再拘提。檢察官傳喚的證人不到場,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對罰鍰裁定 10 日內可提起抗告。
三萬塊罰鍰加上警察到你家把你帶走。這是你無視法院證人傳票的代價。很多人收到傳票第一反應是「跟我沒關係我不去」,但法律把「不去」定義為一種需要被懲罰的行為。第178條分兩層:第一層是經濟制裁,最高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第二層是人身強制,拘提,由司法警察把你帶到法院。而且這兩種手段可以同時使用,不是二擇一。「再傳不到者,亦同」意味著罰鍰和拘提可以反覆施加。你不是只被罰一次就沒事了,每一次合法傳喚你都不到場,每一次都可以再罰再拘提。但這裡有一個關鍵限定詞:「無正當理由」。住院、出國、天災,這些是正當理由。「不想去」「工作很忙」「跟我沒關係」,這些不是。拘提證人準用逮捕被告的程序規定(第77至83條、第89至91條),意味著拘提時必須出示票、必須告知原因,不能黑箱作業。
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為證人到場義務之強制條款,建立兩階段制裁機制: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與拘提(準用第 77 至 83 條、第 89 至 91 條被告拘提程序),並設「無正當理由」要件、抗告救濟與檢察官聲請程序,平衡司法權威與人身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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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拘提程序合法(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拘票合法簽發),不能求償。但如果拘提有程序瑕疵,例如傳票根本沒送達到你、拘提時沒出示拘票、或你有正當理由但法院沒給你陳述機會,可主張國家賠償或聲請撤銷裁定。內行人提示:拘提後到法院,法官必須「即時」訊問你;如果被晾在旁聽席等了一整天才問,這個延遲本身可能構成程序違法。
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的規定,罰鍰確定後如果你無力一次繳清,可以向法院聲請分期繳納。但不繳的話,法院可以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接從你的薪資或帳戶扣款。內行人提示:比起事後處理罰鍰,事前一通電話向法院說明你不能到場的原因,成本低太多了。法院書記官通常很務實,如果你有合理的時間衝突,他們多半會協助改期。
制裁手段一樣(罰鍰加拘提),但程序不同。審判中法官可以直接裁定罰鍰和拘提。偵查中檢察官不能自己裁定,必須向「該管法院」聲請。這個程序差異是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強制手段,由法院做中立的審查。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收到的是檢察官的傳票(傳票上簽名人是檢察官),記住你被罰鍰或拘提的裁定一定是法院做的;如果有人告訴你「檢察官決定罰你」,程序上不對,你可以質疑。
規範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兩階段制裁:罰鍰三萬以下加拘提,可並用反覆。
客觀上無法到場且非可歸責於證人之事由,例如住院、出國、天災、公務派任;「工作忙」「不想去」不算。
由司法警察強制將證人帶到法院之強制處分,準用被告拘提程序(第 77-83、89-91 條),但不會被關。
依法定方式(傳票送達、記載完整)通知證人到場之程序,為制裁要件前提。傳票送達瑕疵時罰鍰拘提無效。
第一時間排入行事曆 → 評估能否到場 → 有理由立即書面陳報法院附證明 → 沒理由就到場。
收到裁定 10 日內向上級法院遞抗告狀,附正當理由證明(醫療證明、出國紀錄等),抗告期間執行通常不停止。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由法院裁定具體金額。可繳到法院指定金庫或聲請分期;不繳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扣薪。
醫院診斷證明、出國證明(護照入出境章)、公務派任令、天災通報;事前書面陳報效力遠大於事後辯解。
罰鍰金額同三萬以下,制裁手段同(罰鍰加拘提)。差異在程序:刑訴檢方傳喚須聲請法院裁定,民訴受訴法院直接裁定。
| 比較面向 | 刑訴第178條 | 民訴第303條 | 行政訴訟法第148條 |
|---|---|---|---|
| 制裁手段 | 罰鍰三萬以下+拘提,得並用反覆 | 罰鍰三萬以下+拘提,得並用反覆 | 罰鍰三萬以下+拘提 |
| 罰鍰裁定機關 | 法院(檢方傳喚須聲請法院裁定) | 受訴法院直接裁定 | 行政法院直接裁定 |
| 救濟方式 | 10 日內抗告 | 10 日內抗告 | 10 日內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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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證人無故不到場之處罰過輕,不足以約束證人到庭。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正提高有關證人不到場之罰鍰數額,並改以新台幣作為罰鍰單位。 二、審檢分隸後,檢察官不配置於法院,故第二項後段文字修正為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以符實際。
輔佐人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一、原條文對證人無故不到場之處罰過輕,不足以約束證人到庭。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正提高有關證人不到場之罰鍰數額,並改以新台幣作為罰鍰單位。 二、審檢分隸後,檢察官不配置於法院,故第二項後段文字修正為檢察官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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