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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刑(二)字第 4142 號
要旨
查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如經偵查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者,均有義務出庭作證,此種出庭作證乃屬公法上義務之一種。雖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如偵查或審理案件進而有命其親自出庭作證之必要時,亦得命其出庭作證,與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涉。惟是否有此必要應由承辦案件之人員斟酌案情決定,如無必要自得不命其到庭。
全文內容
查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如經偵查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者,均有義務出庭作證,此種出庭作證乃屬公法上義務之一種。雖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如偵查或審理案件進而有命其親自出庭作證之必要時,亦得命其出庭作證,與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涉。惟是否有此必要應由承辦案件之人員斟酌案情決定,如無必要自得不命其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