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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刑(二)字第 414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5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查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如經偵查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者,均有義務出庭作證,此種出庭作證乃屬公法上義務之一種。雖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如偵查或審理案件進而有命其親自出庭作證之必要時,亦得命其出庭作證,與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涉。惟是否有此必要應由承辦案件之人員斟酌案情決定,如無必要自得不命其到庭。

全文內容

查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如經偵查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出庭作證之必要者,均有義務出庭作證,此種出庭作證乃屬公法上義務之一種。雖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如偵查或審理案件進而有命其親自出庭作證之必要時,亦得命其出庭作證,與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涉。惟是否有此必要應由承辦案件之人員斟酌案情決定,如無必要自得不命其到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5)台函刑(二)字第 414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5 年 07 月 12 日發布,要旨:查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如經偵查或審判人員認為有出庭作證之必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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