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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10800949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91 年 2 月 8 日總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因涉及多項制度變革,但未配合增訂施行緩衝期間規定,故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因應事項,檢察署檢察官應先行參考附件原則辦理

主旨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總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二月十日施行,各檢察署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說明,請照辦。

說明

一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因涉及多項制度變革,但並未配合增訂施行緩衝期間之規定,致無緩衝期間,因此本部目前正積極研擬相關行政配合措施及注意事項中,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之相關因應事項,請各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參考附件參考原則辦理。

二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增之案件種類,請依下列原則「冠號」: (一)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四)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五) 檢察官辦理緩起訴權確定後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事項之執行案件:「緩」; (六) 檢察官辦理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撤緩」; (七) 檢察官辦理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案件:「撤緩偵」。

三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生效前,各地檢署就貪瀆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應將該不起訴案件卷證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審核之規定,本部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檢察機關執行肅貪行動方案實施要點」第十點 (六) ,而上開規定因與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不符,應停止適用。至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前,上級法院檢察署依上開要點已受理審核之案件,如尚未辦結者,仍依原要點辦理。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生效後,貪瀆金案件如符合職權送再議之規定,應逕依該規定辦理,其餘不符合職權送再議規定之案件,無須呈送上級法院檢察署。

四 為因應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實務上所遭遇之各類問題,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籌設「刑事訴訟法法律問題諮詢小組」,而該署原先成立之「刑事訴訟法搜索之規定修正後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則併入上開小組,以負責研究並接受所屬檢察機關諮詢有關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在實務上所發生之相關問題。

五 附件所列新設之例稿,電子檔已置於本部內部網站,請各檢察署逕行下載使用。

附件

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十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相關修正部分一 第一百三十一條 (逕行搜索) 部分

(一)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逮捕、拘提之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於實施前,自應依客觀之事實判斷,必須足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確實在其內,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第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逕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

(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後,其層報檢察長之方式為:

1 對於「檢察機關辦理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所定之處所逕行搜索,應於開始搜索時,即時以適當方式報告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聽取指示。

2 對於上開處所以外之逕行搜索,檢察官得於實施完畢後,向所屬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報告,由主任檢察官向檢察長報告。

3 上開 1、2 之層報,檢察官均應於逕行搜索實施完畢後陳報法院前,速檢附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卷證,填具例稿一之簽,陳送檢察長核閱,以完成層報之程序。

(三) 關於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後,所扣得之物是否發還及是否得為證據之問題,係採證據相對排除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同,仍依本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之規定辦理。

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舉證責任) 部分

(一)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必須在客觀上認被告非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因此,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任。

(二) 法官裁定補正時檢察官之處理方式1 檢察官對於法官以裁定通知補正證明之方法時,如認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即在法官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亦應即聲請法官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

2 檢察官對於補正事項,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官提出調查磴據之登請,由法官依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

3 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官並說明不補正之原因。4 檢察官對於審理中已經過法官相當時日之調查,或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官所為通知補正之裁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法官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

(三) 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後檢察官之處理方式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

(四) 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能否再行起訴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檢察官對於再行起訴之案件,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必須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舉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部分

(一) 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因此,檢察官對於有利於事實真實發現之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有調查之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均得聲請法院調查。

(二)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行職權調查證據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權對於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等陳述意見,如法院為上開調查前,漏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亦有意見欲陳述者,得主動請求法院給予上開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 第一百七十八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處罰) 部分檢察官對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如欲對其為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應聲請法院裁定之。

五 第二百五十五條 (處分書之簡化) 部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以減輕檢察官製作書類之負荷 (簡化後之處分書格式,請參考例稿二、例稿三、例稿四)六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 (職權送再議) 部分

(一) 對於告發或其他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案件,為免一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且因緩起訴制度之實施,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擴大,為避免有濫用情形,應加強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監督制,因而修正條文增訂依職權送再議之規定,以資適用。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二) 上級審檢察署審核職權送再議案件,如認為無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應為駁回之處分 (格式請參考例稿五) ;如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得親自偵查或命令偵查或命令起訴相關例稿仍參考以往格式)七 第二百五十八條 (加強二審檢察官功能) 部分為強化二審檢察官功能,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二審檢察署審查再議案件,如認偵查尚未完備者,二審檢察官自得「親自偵查」,以發揮主動及補強偵查之功能。

八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事宜之處理) 部分

(一) 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故上級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應於尾頁末行附記上開事由,送達於聲請再議之人。並於結案後將全案卷證送還原法院檢察署,俾便該管一審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向原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證。

(二) 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者為該管第一審法院,故有關交付審判之要件是否具備,係由上開法院審查,如聲請人誤向駁回再議聲請之上級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於收受後,應即將該聲請狀轉送該管第一審法院辦理,並副知聲請人。

九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之程序) 部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後,視為已提起公訴,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程序,故應由檢察官實行公訴,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對於該案件,均不得因前經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有所懈怠,仍應與一般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同處理。

一○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後扣押物之處理) 部分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性,檢察官宜考量對該類案件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經撤銷時,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貳 緩起訴部分一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實務做法辦理;第四款參考第三款辦理,但因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眾多,各承辦檢察官欲指定該等團體為支付對象時,應先與該團體聯繫,本部亦將協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請各該團體配合辦理:如以國庫為支付對象,則請各檢察署以歲入科目沒收金項下「05 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二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儘速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辦理社區處遇試行要點」邀集相關機關訂定統一之作業要點後報部。

三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俟本部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等相關專業單位研擬「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相關作業規定或參考事項後,再函知各檢察機關辦理。

四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因案情不一,應由承辦檢察官視需要妥適命令之。檢察官所為之命令,應具體明確可行,並注意比例原則,必要時宜徵詢被告意見後為之。命令如需他機關配合執行,應先與該機關聯繫。各級檢察長並應加強監督,避免命令違法失當。

五 本部將於修正條文施行一段時間後,參考實務發生之問題,適時訂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

參 修法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及調度司法警察官相驗部分一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等人員行之;同項但書則規定對顯無犯罪嫌疑者者,亦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等人員行之。但就此項修正尚需調訓檢察事務官及與司法警察機關聯繫,故此部分之修正目前暫緩實施,將來則分階段實施。

二 第一階段辦理事項如下:

(一) 本部將與內政部警政署協商檢警辦理相驗案件之處理原則,並研訂新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函發各檢察署遵行。

(二) 請各地檢署積極調訓所有檢察事務官,課程包括:

1 相驗事務之講習會:至少四小時,由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負貴授課。

2 實地實習:應安排所有檢察事務官隨檢察官實地相驗至少二十件(案件類型包括兇殺、車禍、自殺、意外死亡,突發病死等,避免集中於某類死亡之案件,影響事務官實習相驗之效果) 。

三 第二階段辦理事項如下:

(一) 本部將修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離島相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地方法院檢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等法規。

(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三) 各地檢署指定特定股別,由檢察官指導配屬之檢察事務官實施相驗事務,經相當時間視具體成效,再檢討是否擴及全署依修正規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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