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訴 187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法官應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不令具結者應告以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Q · 法官唸的那段「偽證罪七年」是什麼?可以不聽嗎?
依刑訴 187,那是法定告知,不聽會影響你的證言效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一項,法官在證人宣誓具結前,必須告知兩件事:第一,具結是法律義務;第二,具結後說謊會被追訴偽證罪(刑法 168,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第二項處理未滿 16 歲或心智障礙等不令具結的證人,法官改用「不得匿飾增減」這四個字的告知方式。這段話不是儀式,是讓你在完全理解法律後果的情況下開口的程序門檻。
具結不是讓你唸完誓詞就算了。法官在你宣誓之前,依法必須做兩件事告知你。第一,告訴你具結是義務,不是選擇(除非你屬於186條免除具結的兩種例外)。第二,告訴你如果具結後說謊,你會被追偽證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這兩件事缺一不可。為什麼法律這麼囉嗦?因為很多證人走進法庭根本不知道「宣誓」之後說謊會有刑事責任。他們以為具結跟婚禮上的誓言一樣,講講而已。如果法官不說清楚後果就讓你宣誓,你等於在不知道代價的情況下簽了一張空白支票。第二項處理的是「不能具結」的證人(未滿16歲、心智障礙)。他們不用宣誓,但法官必須換一種方式告訴他們:你要講真話,不能隱瞞、美化、添加、減少。四個字「匿飾增減」,涵蓋了所有偏離事實的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為證人具結程序的告知義務規範,要求法官在證人宣誓前必須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並對不令具結之證人(未滿 16 歲、心智障礙者)改採「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替代告知。本條建立證言證據能力的程序合法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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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罪要求「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陳述」,單純記憶錯誤不構成。但關鍵在於:你怎麼證明自己是「記錯了」而不是「故意說謊」?如果你說的內容和監視器畫面完全相反,檢察官很難相信你只是記錯。保護自己的方法是在作證時對不確定的記憶明確表達保留,這些話會記在筆錄裡。內行人提示:具結後如果發現自己剛才說的有誤,立刻在同一次訊問中主動更正,可大幅降低被追偽證的風險。
法官的告知義務是否「實質履行」是程序攻防的常見議題。如果你真的沒聽清楚,當場跟法官說「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是最好的做法。但如果你當時沒說,事後很難主張「我沒聽到」。筆錄上會記載法官已告知,你簽了名就代表你確認了。內行人提示:辯護人在法庭上如果注意到法官的告知只是含糊帶過,可以當庭要求法官重新清楚告知,這個要求不會得罪法官,反而是在保護己方的程序利益。
未滿 16 歲依刑訴 186 不令具結,法官會改依刑訴 187 第二項告知「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未具結並不代表證言無效,法院仍會評價可信度。內行人提示:如果未成年證人明顯說謊,法官會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信的依據;若有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說謊,教唆者可能構成偽證罪的教唆犯。
規範證人具結前法官的告知義務:告知具結義務、偽證罪後果(對一般證人)或告知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對不令具結證人)。是證言證據能力的程序保險閥。
具結是證人在陳述前以書面宣誓據實陳述的程序行為。透過將「說謊」與「刑事責任」綁定,確保證言可信度,是大陸法系證據制度的核心設計。
依刑訴 186 規定,未滿 16 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法官不命具結。但仍須依本條第二項告知據實陳述義務。
隱匿、修飾、增加、減少事實,四字涵蓋所有偏離真實的陳述方式,是對不令具結證人的告知核心內容。
法官會唸告知文:「依法你有具結義務,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會被追訴偽證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聽不清就請重唸,這是你的權利。
1. 法官確認年齡及理解能力 → 2. 依刑訴 186 不令具結 → 3. 依刑訴 187 第二項告知據實陳述 → 4. 陳述後綜合可信度評價,無偽證罪壓力。
閱卷時注意筆錄是否有「已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具體記載。記載模糊或遺漏者,可主張該證言證據能力有瑕疵聲請排除。
立刻在同一次訊問中主動更正:「我剛才說的時間好像不對,應該是 X」。主動更正會大幅降低被追偽證的風險,實務上法院通常從寬認定。
具結者有偽證罪壓力(七年)、告知具結義務;不令具結者無偽證壓力、改告知據實陳述。但兩者證言都有證據能力,只是可信度評價方式不同。
| feature | with_oath | without_oath |
|---|---|---|
| 適用對象 | 16 歲以上、無心智障礙之證人 | 未滿 16 歲或心智障礙者(刑訴 186 排除) |
| 告知內容 | 具結義務 + 偽證處罰(七年) |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 刑事責任 | 偽證罪(刑法 168) | 無偽證罪壓力,但可影響可信度評估 |
| 證據能力 | 完整證言效力 | 證言效力依據誠實陳述義務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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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其經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算。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其經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算。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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