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 16 歲或因精神心智障礙不解其意義者免除。
Q · 為什麼證人作證前要具結?不具結會怎樣?
具結後說謊就犯偽證罪,最重七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證人原則上應命具結。具結就是證人宣誓承諾說真話,並承擔虛偽陳述的法律責任。具結後若作偽證,依刑法第 168 條構成偽證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但未滿 16 歲或因精神、其他心智障礙致無法理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這兩款人作證仍是合法證據,只是不能以偽證罪追究。
具結,白話說就是宣誓。證人站在法庭上舉手宣誓「我講的都是真話,如果說謊我願意接受偽證罪的處罰」。這個動作不是儀式感,是法律上的一道開關:具結之後你說的每一句話,如果是假的,你就犯了偽證罪(刑法第168條,最重七年)。沒有具結的證言,不能追你偽證。所以具結是讓證言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那把鎖。但這把鎖不是對所有人都上的。兩種人免除具結義務:未滿16歲的人,以及因為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不理解具結意義的人。立法的邏輯是:如果你連「我在法律上承諾說真話」這件事的重量都無法理解,逼你宣誓是沒有意義的。第二項則規定,如果證人有自證己罪的疑慮(第181條),法官必須告知他可以拒絕作證。這是92年增訂的,之前的法官經常忽略這件事。
具結為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範之證人宣誓程序,證人經具結後其證言始具偽證罪約束力。本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原則應命具結,但設有未滿 16 歲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之兩款除外。第二項則課予法官告知證人就第 181 條自證己罪情形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係 92 年修法增訂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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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 16 歲的證人不能具結,但他們的證言仍然是合法的證據。法官會特別注意幾個面向:陳述的一致性、是否受到大人的暗示或誘導、描述的細節程度是否符合年齡認知能力。實務上,法官也可能請兒童心理專家協助評估。兒童證人的陳述如果是『第一次』對司法人員說的版本,可信度通常高於反覆被詢問後的版本。
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要求的是『故意』虛偽陳述。記錯了、說錯了但不是故意的,不構成偽證。但問題在於:怎麼證明你不是故意的?保護自己的最好方法是在作證時對不確定的事明確說『我不確定』或『我的記憶可能有誤』。這些話會記在筆錄裡,日後如果被追偽證,這就是你『非故意』的有力證據。
證人在法庭舉手宣誓承諾說真話、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制裁的法定程序。具結之後說的每一句話都背著刑法 168 條偽證罪七年的法律重量。
本條規範證人具結義務及兩款除外:未滿 16 歲與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第二項並要求法官在具結前告知第 181 條自證己罪拒絕權。
指證人無法理解『宣誓承諾說真話』的法律意義,以及『若說謊將承擔偽證罪刑責』的後果。實務上會由法官結合年齡、教育程度、精神鑑定判斷。
依刑法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職務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整理事實時區分『親眼看到的』『別人轉述的』『推測的』,前者具結時可肯定陳述,後兩者要明確說明來源。對不確定事項一律說『我不確定』。
如果你的證言可能讓自己、配偶、直系血親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在具結前向法官表明主張第 181 條拒絕證言。法官必須先告知這項權利。
依本條不得令其具結,但仍可作證。法官會以第 187 條第二項要求據實陳述,並可能請兒童心理專家在場協助。家長應陪同並讓孩子陳述第一次自然版本。
112 年修法擴大『精神障礙』為『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法官會結合醫師鑑定或社工陪同評估,不得具結但仍可作證,必要時可採視訊或屏蔽方式詢問。
兩者用同一條刑法第 168 條,刑度相同(七年以下)。差別在訴訟程序:民訴第 313 條規定民事證人具結,刑訴 186 條規範刑事證人。實務上很多人以為民事『沒那麼嚴重』就隨口說,結果被追偽證。
具結之證言:完整證據能力 + 偽證罪約束。未具結之證言:須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第 159 之 1 至之 5)才有證據能力,無偽證罪追訴。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to | outcome_diff |
|---|---|---|---|
| 適用主體 |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範刑事案件證人 | 民事訴訟法第 313 條規範民事案件證人 | 刑度相同(刑法 168 條七年),但程序保障與拒絕權範圍略有差異 |
| 免除具結之人 | 92 年後僅未滿 16 歲與心智障礙者兩款 | 92 年前有五款(含共犯嫌疑、親屬、受僱人等) | 立法者讓具結義務回歸『能理解承諾意義者』本質,擴大具結適用範圍 |
| 具結時點 | 原則訊問前(第 188 條) | 有疑義時例外得訊問後補行 | 原則前置可發揮偽證壓力預防效果;訊問後補行則屬補救性質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諭知裁判後為裁判之推事,應於三日中將裁判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日期,署名、蓋章,並制作正本記載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鑑定人不得拘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立法理由一、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而得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為限。爰刪除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二、又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如對個別具體之訊問,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自得依法拒絕證言,亦無須自始即免除命其具結據實陳述義務,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以利真實之發見。 三、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諭知裁判後為裁判之推事,應於三日中將裁判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日期,署名、蓋章,並制作正本記載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鑑定人不得拘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一、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而得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為限。爰刪除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 二、又證人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如對個別具體之訊問,有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自得依法拒絕證言,亦無須自始即免除命其具結據實陳述義務,爰刪除第五款之規定,以利真實之發見。 三、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原因,僅限於精神障礙,為避免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被排除,而無法免除其具結義務,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十三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修正本款,並酌修第一項之文字。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證人原則上有作證之義務,而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條第一項但書係就證人應負具結以保證據實陳述之義務,列舉例外情形使得以免除該義務,故其例外情形不宜過寬,以免妨礙真實之發現,且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係對身心障礙者訴訟照料從寬之規範意旨有別,爰以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為具結義務例外情形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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