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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函民字第 3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9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似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能證明其死亡者即可,至其年齡是否已屆成年,似可不問

全文內容

查依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未滿十六歲之人為證人時,雖不得令其具結,然並非對於其證言之採用,有所限制。本件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似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能證明其死亡者即可,至其年齡是否已屆成年,似可不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9)台函民字第 3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9 年 01 月 14 日發布,要旨:死亡事實之證明人,似以在事實上有識別能力之在場人確能證明其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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