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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75 條(傳喚證人之傳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2.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3.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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