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於民國 92 年刪除,原合議審判聲明異議規定移列至第 288 條之 3。
Q · 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還有效嗎?
已刪除,內容搬到 288 之 3,功能保留
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已於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合議審判案件中,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分得聲明異議之機制,現行有效規定位於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引用舊條號之判決或學術文獻仍然有效,但新引用應改引第 288 條之 3 以對應現行條號。
這條已經在民國92年被刪除。它最後一次存在時,規定的是合議審判案件中,當事人或辯護人如果不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這個機制確保審判長在法庭上的指揮權不會變成獨裁權。刪除後內容移到了第288條之3,功能完全保留,只是換了位置。
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合議審判案件中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分之聲明異議機制,於民國 92 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並將內容移列至第 288 條之 3。本條歷經 4 次重要演變:民國 17 年制定(送達文件規定)、23 年修正(證人具結告知)、56 年全文修正(聲明異議機制)、92 年刪除(移列至第 288 條之 3)。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已於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刪除。原規範合議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審判長處分聲明異議之機制,現行有效規定位於第 288 條之 3。新書狀引用應改寫第 288 條之 3。
規範內容相同,僅條號位置不同。92 年修法時為章節整併與條文重編,將原 174 條內容整體移列至第 288 條之 3,功能完全保留。
舊判決引用仍然有效,閱讀時可對照現行第 288 條之 3 理解規範內容。撰寫新書狀或學術文章時,應改引第 288 條之 3 對應現行條號,避免讀者混淆。
已於民國 92 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合議審判中對審判長處分之聲明異議機制,現行條號為第 288 條之 3。
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庭上所為處分認為不當時,請求合議庭審查並裁決之程序機制,是法庭內保障當事人權利的關鍵設計。
刪除多為章節整併、條文重編、規範整合或內容過時。本條於 92 年屬章節重編,內容整體移到 288 之 3 新位置。
會。全國法規資料庫保留所有刪除條文之條號與「(刪除)」標記,並可查詢沿革理解修法過程。
新書狀應改引第 288 條之 3,並可註記「即原刑訴 174 條」助讀者理解。直接引用已刪除條文會被視為不專業。
於庭上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當場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合議庭聲明異議,由合議庭裁決。實務上多以口頭為主並請書記官記明筆錄。
對照第 288 條之 3 理解。原 174 條與現行 288 之 3 規範內容一致,論述法理可直接對應。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有效條文不會標「(刪除)」。沿革頁可查歷次修正、刪除日期與移列條號。
規範內容相同,僅條號位置不同。92 年修法為章節整併重編,功能完全保留。
| 比較面向 | old_article_174 | new_article_288_3 |
|---|---|---|
| 條號 | 刑事訴訟法第 174 條(已刪除) |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
| 現行效力 | NotInForce(民國 92 年刪除) | InForce |
| 規範內容 | 合議審判中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處分聲明異議 | 內容承接,功能完全保留 |
| 章節位置 | 原置於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 | 現置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 |
| 新書狀引用 | ❌ 不建議 | ✅ 應引用此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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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件應分別為之。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並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件應分別為之。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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