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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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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原規定審判長詢問被告意見之義務,內容移列至第288條之1。

Q ·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為什麼沒有了?搬到哪去?

民國92年刪除,搬到第288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原規定審判長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民國92年大幅修法時被刪除,但功能未消失,整段內容整併到第288條之1(同時與其他被告意見陳述相關條文合併)。律師寫狀紙引用、學生考試答題、判決研究時,請直接引用現行第288條之1,本條僅供沿革研究使用。

白話解讀

這條曾經規定審判長每調查完一項證據後,必須問被告「你有沒有意見?」,並且告知被告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是被告在法庭上不被當成透明人的基本保障。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修時,這條的內容被整併搬移到第288條之1,本條正式刪除。功能沒有消失,只是換了門牌號碼。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每次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其得提出有利證據之權利。民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時,將本條內容整併至第288條之1,原條文形式上廢止。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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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被刪除了嗎?

是。民國92年2月6日修法時刪除,內容移到第288條之1,現行條文以第288條之1為準。

Q2第173條原本寫什麼?

規定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被告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是被告在法庭上的基本陳述意見權。

Q3第173條搬去哪了?

整段內容整併到第288條之1。功能沒有消失,只是換了門牌號碼,這是民國92年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條文重編。

Q4為什麼民國92年要刪除這條?

民國92年刑訴大修法是從職權主義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被告意見陳述、證據調查程序的相關條文重新整併編排,第173條的內容因而整段移列到第288條之1。

Q5判決還會引用舊第173條嗎?

民國92年以前的舊判決會出現第173條引用,那是當時的有效條文。民國92年以後的判決應引用現行第288條之1。研究舊判決時看到第173條,是正常的歷史痕跡。

Q6刑事訴訟法第173條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審判長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其得提出有利證據,現由第288條之1取代。

Q7為什麼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被刪除?

民國92年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被告意見陳述相關條文重新整併編排,本條內容移列到第288條之1。

Q8什麼叫被告意見陳述權?

被告在證據調查程序中,就每項證據調查結果表達意見並請求調查有利於己證據的權利,源自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傳統。

Q9民國92年刑訴大修法是什麼?

台灣刑事訴訟法從職權主義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引入交互詰問、調整被告意見陳述、傳聞法則等配套。

Q10怎麼引用已刪除的第173條?

現行案件一律改引第288條之1。已刪除條文僅用於對照92年以前舊判決、立法沿革研究、法律史學術討論。

Q11律師寫狀紙還能用第173條嗎?

不能。現行有效條文為第288條之1,引用已刪除條文等於法律知識錯誤,可能被法官指正影響專業形象。

Q12怎麼查到第173條的舊條文版本?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 + 法律人 LawPlayer 條文歷史檢視,兩處都保留完整的歷次版本內容。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173new_288_1
條號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
現行效力已刪除(民國92年2月6日)現行有效
規範核心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整併後的被告意見陳述權規範(含告知義務)
立法主義背景職權主義時期之被告保護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後重編配套
實務引用僅限92年以前舊判決,沿革研究用律師狀紙、現行判決、考試答題標準引用

old_173

條號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
現行效力
已刪除(民國92年2月6日)
規範核心
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
立法主義背景
職權主義時期之被告保護
實務引用
僅限92年以前舊判決,沿革研究用

new_288_1

條號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
現行效力
現行有效
規範核心
整併後的被告意見陳述權規範(含告知義務)
立法主義背景
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後重編配套
實務引用
律師狀紙、現行判決、考試答題標準引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3条(証拠調べ終了後の意見陳述、検察官・弁護人による)
德國StPO § 257(Erklärungsrecht des Angeklagten nach jeder Beweiserhebung)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170728 制定)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0231129 制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0341130 修正)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0560113 全文修正)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09201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728 制定)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0231129 制定)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0341130 修正)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0560113 全文修正)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0920114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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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73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7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73 條的立法沿革共 5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