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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原規定審判長詢問被告意見之義務,內容移列至第288條之1。
Q ·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為什麼沒有了?搬到哪去?
民國92年刪除,搬到第288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原規定審判長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民國92年大幅修法時被刪除,但功能未消失,整段內容整併到第288條之1(同時與其他被告意見陳述相關條文合併)。律師寫狀紙引用、學生考試答題、判決研究時,請直接引用現行第288條之1,本條僅供沿革研究使用。
這條曾經規定審判長每調查完一項證據後,必須問被告「你有沒有意見?」,並且告知被告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是被告在法庭上不被當成透明人的基本保障。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修時,這條的內容被整併搬移到第288條之1,本條正式刪除。功能沒有消失,只是換了門牌號碼。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每次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其得提出有利證據之權利。民國92年2月6日刑事訴訟法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時,將本條內容整併至第288條之1,原條文形式上廢止。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是。民國92年2月6日修法時刪除,內容移到第288條之1,現行條文以第288條之1為準。
規定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被告可以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是被告在法庭上的基本陳述意見權。
整段內容整併到第288條之1。功能沒有消失,只是換了門牌號碼,這是民國92年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條文重編。
民國92年刑訴大修法是從職權主義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重要里程碑,被告意見陳述、證據調查程序的相關條文重新整併編排,第173條的內容因而整段移列到第288條之1。
民國92年以前的舊判決會出現第173條引用,那是當時的有效條文。民國92年以後的判決應引用現行第288條之1。研究舊判決時看到第173條,是正常的歷史痕跡。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審判長調查證據後須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其得提出有利證據,現由第288條之1取代。
民國92年配合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被告意見陳述相關條文重新整併編排,本條內容移列到第288條之1。
被告在證據調查程序中,就每項證據調查結果表達意見並請求調查有利於己證據的權利,源自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傳統。
台灣刑事訴訟法從職權主義朝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的重要里程碑,引入交互詰問、調整被告意見陳述、傳聞法則等配套。
現行案件一律改引第288條之1。已刪除條文僅用於對照92年以前舊判決、立法沿革研究、法律史學術討論。
不能。現行有效條文為第288條之1,引用已刪除條文等於法律知識錯誤,可能被法官指正影響專業形象。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 + 法律人 LawPlayer 條文歷史檢視,兩處都保留完整的歷次版本內容。
| 比較面向 | old_173 | new_288_1 |
|---|---|---|
| 條號 | 刑事訴訟法第1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 |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民國92年2月6日) | 現行有效 |
| 規範核心 | 審判長每次調查證據後詢問被告意見並告知得提出有利證據 | 整併後的被告意見陳述權規範(含告知義務) |
| 立法主義背景 | 職權主義時期之被告保護 | 當事人進行主義改革後重編配套 |
| 實務引用 | 僅限92年以前舊判決,沿革研究用 | 律師狀紙、現行判決、考試答題標準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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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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