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7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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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72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內容移至第163條之2第1項,規範法院裁定駁回不必要證據聲請。
Q ·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原條文規定法院可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的不必要證據,現行規定移列至第163條之2第1項,並擴充第2項列出四款具體不必要事由(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查證據駁回直接看第163條之2。
白話解讀
這條在民國92年被刪除,內容搬家到了第163條之2第1項。原本規定的是「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可以裁定駁回」。刪除原因是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修,重新整理了證據調查的體系架構,把這條的功能併入第163條之2,讓「法院駁回證據聲請」的規定跟「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放在一起,邏輯更完整。如果你在找證據駁回的規定,直接去看第163條之2。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為已廢止之證據駁回規範。原條文係民國56年全文修正時建立,賦予法院裁量駁回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民國92年大修配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將此規定併入第163條之2,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63條第2項)形成完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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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被刪除了嗎?▾
是,刑事訴訟法第172條已於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原規定的內容移列至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並於第2項新增四款具體駁回事由。如果你查到第172條,請改看第163條之2。
Q2刑訴172條的規定現在在哪裡?▾
現行條號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法院駁回證據聲請的授權)加上第2項四款具體事由: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比舊172條更具體可預測。
Q3為什麼刑訴172要刪除?▾
民國92年刑事訴訟法大修,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重整證據調查體系。舊172條獨立規範法院駁回權,新體系把它併入163-2,與163條職權調查規定形成完整配套,邏輯更清晰。
Q4刑訴163-2跟舊172差在哪?▾
舊172只給法院抽象裁量權「認不必要得駁回」,新163-2在第2項明列四款具體事由(不能調查/無重要關係/已臻明瞭/重複聲請),對律師舉證與法院適用都更可預測,與德國 StPO § 244 Abs. 3 體系接近。
Q5刑事訴訟法第172條是什麼?▾
已於民92刪除的舊條文,原規範法院裁定駁回不必要證據聲請,現行替代為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四款事由。
Q6刑訴163-2第2項四款是什麼?▾
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四款明列駁回事由。
Q7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是什麼?▾
民92引入的訴訟構造,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書狀載聲請事項+調查必要性),法院職權調查為輔,與舊職權主義有別。
Q8刑訴172跟163-2差在哪?▾
172是舊條(已刪除)僅抽象授權;163-2是現行條,第1項授權+第2項明列四款,可預測性提高。
Q9刑訴172刪除後怎麼引用法條?▾
改寫「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暨第2項第X款」,舊172條號不要再用,否則會被法官標註過時。
Q10聲請調查證據怎麼避免被163-2駁回?▾
聲請書狀要明確記載: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調查可能性、未重複先前聲請、待證事實尚未明瞭。逐款預先回應第163-2第2項四款。
Q11證據被法院裁定駁回怎麼救濟?▾
得當庭聲明異議(刑訴288-3)+ 於判決後上訴時主張該裁定違反法定程序影響裁判結果,請上級審撤銷發回。
Q12查92年前的舊判決怎麼處理172條引用?▾
保留原判決推理脈絡作為參考,但對照新163-2第2項四款重新組織論述。修法後判決一律用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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