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96 條(再行傳訊之限制)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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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範證人禁止重複傳喚的三要件:法官合法訊問、當事人有詰問機會、陳述明確無訊問必要。
Q · 證人來過一次法院,可以拒絕再傳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證人「不得再行傳喚」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1) 由法官(不是檢察官)合法訊問、(2) 訊問時當事人有詰問機會、(3) 陳述明確無再問必要。任一要件不滿足,證人仍須到庭。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不算「法官訊問」,因此偵查筆錄不能用本條免除審判中的傳喚義務。
白話解讀
法官已經合法地問過一個證人,當時也讓雙方律師都有機會詰問,證人的陳述也夠清楚了,那就不能再把這個證人叫回來問第二次。這條乍看像是在保護證人不被反覆傳喚騷擾,但它真正的戰場在於「傳聞法則」和「詰問權」的交會點。92年修法把「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改成「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這個修改暗藏一個炸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的證人筆錄,就算問得再清楚,也不能因為這條而免除審判中的傳喚。因為偵查中的訊問沒有「法官」也沒有「詰問」。這條的限制門檻被刻意拉高了:只有法官問過、雙方也都有機會詰問的情況下,才能封鎖再次傳喚。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為證人重複傳喚之限制規範,建立三要件聯立條件:法官合法訊問、當事人詰問機會、陳述明確無再問必要。本條與第 159-1 條傳聞法則例外、第 166 條交互詰問形成證人訊問體系,體現直接審理原則與詰問權保障,係 92 年修法配合傳聞法則改革後的核心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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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什麼?▾
規範證人不得重複傳喚的三要件聯立條件,是直接審理原則與詰問權保障的具體化。
Q2證人來過一次就不用再來了嗎?▾
不一定,必須同時滿足法官訊問、當事人詰問、陳述明確三個要件。
Q3偵查中檢察官問過的證人,審判中可以不傳嗎?▾
不行。本條要求「法官」訊問,檢察官不是法官,偵查筆錄不能免除審判中傳喚。
Q4怎麼聲請再傳已經作證過的證人?▾
在準備程序中提出,具體說明待證事實與不可替代性,引用第 159-1 條傳聞法則排除。
Q5本條跟傳聞法則有什麼關係?▾
本條從證人到庭端把關,第 159-1 條從證據能力端把關,兩條形成直接審理原則組合拳。
Q6法官駁回傳喚證人聲請怎麼辦?▾
保留異議紀錄,上訴時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第 379 條第 10 款)作為違背法令事由。
Q7證人在偵查與審判陳述不一致怎麼辦?▾
原則上審判中陳述優先,但偵查陳述有「特別可信情況」且「必要」時可依第 159-2 條採為證據。
Q8上訴審可以引用一審證人筆錄不再傳嗎?▾
原則可以,但被告主張一審詰問不充分時,上訴審仍有裁量空間。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本條(第 196 條) | 第 159-1 條第 2 項 | 影響 |
|---|---|---|---|
| 適格訊問主體 | 限法官 | 限法官(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例外從寬) | 檢察官偵查筆錄不能援用本條免除傳喚 |
| 詰問機會要件 | 必要 | 不直接要求 | 本條把詰問權保障拉到比傳聞法則更前線 |
| 防止對象 | 重複傳喚證人到庭 | 庭外陳述被當證據 | 本條從程序端、傳聞法則從證據端,兩者互補 |
| 違反法律效果 | 可上訴第 379 條第 10 款 | 證據能力遭排除 | 違反本條程序瑕疵可撤銷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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