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範證人禁止重複傳喚的三要件:法官合法訊問、當事人有詰問機會、陳述明確無訊問必要。
Q · 證人來過一次法院,可以拒絕再傳嗎?
要看是否同時滿足三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證人「不得再行傳喚」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1) 由法官(不是檢察官)合法訊問、(2) 訊問時當事人有詰問機會、(3) 陳述明確無再問必要。任一要件不滿足,證人仍須到庭。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不算「法官訊問」,因此偵查筆錄不能用本條免除審判中的傳喚義務。
法官已經合法地問過一個證人,當時也讓雙方律師都有機會詰問,證人的陳述也夠清楚了,那就不能再把這個證人叫回來問第二次。這條乍看像是在保護證人不被反覆傳喚騷擾,但它真正的戰場在於「傳聞法則」和「詰問權」的交會點。92年修法把「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改成「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這個修改暗藏一個炸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的證人筆錄,就算問得再清楚,也不能因為這條而免除審判中的傳喚。因為偵查中的訊問沒有「法官」也沒有「詰問」。這條的限制門檻被刻意拉高了:只有法官問過、雙方也都有機會詰問的情況下,才能封鎖再次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為證人重複傳喚之限制規範,建立三要件聯立條件:法官合法訊問、當事人詰問機會、陳述明確無再問必要。本條與第 159-1 條傳聞法則例外、第 166 條交互詰問形成證人訊問體系,體現直接審理原則與詰問權保障,係 92 年修法配合傳聞法則改革後的核心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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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審判中的陳述效力優先(直接審理原則)。但如果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法院可以依第 159-1 條第 2 項採為證據。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被告方,證人在審判中翻供對你有利,立刻指出偵查筆錄未經詰問(本條精神),主張審判中的陳述才是經過詰問檢驗的版本。
不行,除非符合本條三個要件。法官的裁量空間在於「是否有訊問之必要」,但如果當事人聲請傳喚且說明理由充分,法官駁回的門檻相當高。無故不傳喚被告聲請的證人,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第 379 條第 10 款)。內行人提示:聲請傳喚時具體寫明「待證事實」是什麼、為什麼這個證人的證詞不可替代,讓法官難以用「無必要」打回來。
規範證人禁止重複傳喚的三要件聯立條件,是直接審理原則與詰問權保障在證人訊問領域的具體化。
限審判中法官親自進行的訊問,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不算。法官必須遵守訊問程序規定(具結、告知等)。
當事人或律師實際有機會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無律師或律師沒機會問,這個要件就不滿足。
證人陳述的事實清晰完整,沒有遺漏、矛盾或需要進一步釐清的部分,由法院實質判斷。
在準備程序(第 273 條)提出,具體指出三要件中哪一個不滿足,並同步援引第 159-1 條傳聞法則。
聲明異議請求記明筆錄,留作第二審上訴第 379 條第 10 款「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的違背法令事由。
比對訊問筆錄與待證事實,指出未追問到的關鍵點、被告無律師或律師未實質詰問的事實。
上訴理由具體寫出哪些問題沒被追問到、為何不可替代,並援引釋字第 582 號詰問權憲法保障。
196 從證人到庭義務端把關,159-1 從證據能力端把關。前者程序面,後者實體面,兩條互補。
民訴 296 針對證人不到場制裁,刑訴 196 針對重複傳喚限制。一個是強制到場、一個是限制傳喚,方向相反。
| feature | 本條(第 196 條) | 第 159-1 條第 2 項 | 影響 |
|---|---|---|---|
| 適格訊問主體 | 限法官 | 限法官(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例外從寬) | 檢察官偵查筆錄不能援用本條免除傳喚 |
| 詰問機會要件 | 必要 | 不直接要求 | 本條把詰問權保障拉到比傳聞法則更前線 |
| 防止對象 | 重複傳喚證人到庭 | 庭外陳述被當證據 | 本條從程序端、傳聞法則從證據端,兩者互補 |
| 違反法律效果 | 可上訴第 379 條第 10 款 | 證據能力遭排除 | 違反本條程序瑕疵可撤銷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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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毋庸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聲明。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次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爰將原條文中「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等文字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以明白揭示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二、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惟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規定之意旨,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予以增列,以求周延。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毋庸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聲明。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一、配合本次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爰將原條文中「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等文字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以明白揭示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二、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惟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詰問規定之意旨,及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予以增列,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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