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允許警察用通知書傳喚證人,並準用法院訊問證人多數保護規定,包含拒絕證言權與權利告知義務。
Q · 警察用通知書叫我去派出所做證人筆錄,我有哪些權利?
你有拒絕證言權、要求被告知權利、要求逐字確認筆錄的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法院訊問證人多數保護規定:你可以拒絕回答可能讓配偶或近親入罪的問題(準用第180條至第182條)、警察必須在詢問前告知你這些權利(準用第186條經第192條準用)、具結時你受偽證罪與保護規定保障(準用第184、185條)。但警察的通知書強制力低於法院傳票,本條未準用第178條罰鍰拘提規定。
警察辦案時也可以找證人來問話,不只是檢察官和法官的專利。但警察傳證人跟法院傳證人有一個根本差別:警察用的是「通知書」,不是「傳票」。這個字眼的差異背後是權力的落差。法院的傳票有強制力,你不到可以拘提你;警察的通知書沒有直接拘提權,你不去的後果相對輕微。不過這條做了一件重要的事:它把法院證人訊問的大部分保護規定「準用」到警察詢問。也就是說,你在警局面對員警的詢問時,你有權拒絕回答可能讓你的配偶或親屬入罪的問題(第180條),有具結的義務和保護(第184、185條),警察也必須告知你這些權利(第186條準用第192條)。這條是92年新增的,立法理由說得很直白:既然警察問的證人筆錄在符合條件時可以當證據用(第159條之3),就必須給證人相同的程序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範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之權限,並準用法院訊問證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本條於民國92年增訂,配合同次修法新增之傳聞法則(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使警詢筆錄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取得證據能力的同時,亦保障證人於警詢階段享有與法院訊問相當之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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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書的強制力低於法院傳票。但本條準用第175條第二項,警察在你無正當理由不到時可以報請檢察官處理。實務上如果案件重大,檢察官可能核發拘票。如果是一般案件且你有合理理由(出國、住院),可以跟員警協調改期。內行人提示:不要直接已讀不回,主動聯繫承辦員警說明情況並協調時間,態度配合但保留權利。
法官會拿你的警詢筆錄跟你當庭的說法比對。依第159條之2,法官可以選擇採信其中任何一個版本,標準是何者較可信。如果你在警局是被誤導或恐嚇才說出不實內容,當庭說明當時的狀況。內行人提示:你在法庭上的改口必須有合理解釋,如果只是翻供又說不出原因,法官反而更傾向採信警詢版本。
本條經第192條準用第186條,警察必須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意義與偽證後果。未告知會嚴重影響筆錄證據能力,辯護律師可主張排除該筆錄。內行人提示:詢問開始前主動詢問員警「請先告訴我我的權利」,若員警未告知就開始問,當場聲明並要求記入筆錄。
民國92年增訂條文,規範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之權限,並準用法院訊問證人多數保護規定。配合傳聞法則改革使警詢筆錄取得程序保障基礎。
司法警察用以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到場接受詢問之書面文件,性質為任意處分,記載案由、時間、地點及承辦員警,強制力低於法院傳票。
法律技術用語,指就性質類似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規定,得依事物本質作必要修正。本條準用法院訊問證人多條保護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規定,於刑事偵查中協助檢察官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包括警政署、調查局、海巡署等機關之高階人員。
先確認通知書記載完整(案由、時間、地點、員警)→ 評估自己有無拒證權 → 到場後要求權利告知 → 陳述用語精確 → 簽名前逐字核對 → 要求筆錄影本。
到場後在詢問開始前向員警表明:你是案件嫌疑人之配偶/近親(準用第180-182條),或回答可能讓自己入罪,請求停止追問該事項並要求記入筆錄。
證人身分原則上無律師強制陪同權(不同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但你可委任律師到場陪同協助,員警一般不會拒絕,律師可協助你判斷拒證權。
警察自己不能罰鍰拘提(未準用第178條),但可報請檢察官處理。檢察官得依第175條核發拘票。建議主動聯繫員警協調改期,不要已讀不回。
通知書強制力低,本條未準用第178條罰鍰拘提;法院傳票完整適用罰鍰與拘提。但通知書不到時警察仍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準用第175條第4項)。
| 比較面向 | police_notice | court_subpoena |
|---|---|---|
| 強制力依據 | 通知書(本條第1項),未準用第178條罰鍰拘提 | 傳票(第175條),完整準用第178條罰鍰與拘提 |
| 不到場後果 | 警察報請檢察官處理(準用第175條第4項) | 可直接科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
| 權利告知義務 | 有(準用第186條經第192條) | 有(第186條直接適用) |
| 具結義務 | 原則上有(準用第184、185條),實務多以陳述切結書方式 | 有,正式具結程序 |
| 筆錄證據能力 | 符合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條件方有證據能力 | 原則上具完整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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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爰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
一、本條係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爰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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