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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71-1 條(到場詢問通知書)

  1. 1.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拘票
  2. 2.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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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範警察通知書程序:警察通知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到場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Q · 收到警察通知書可以不去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警察不能直接拘提你,但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實務上,主動到場配合通常比被拘到場有利,待遇與後續程序觀感差異很大。到場前確認通知書格式合規(主管長官簽名、姓名、案由、時間地點),到場後先問警察「我現在的身份是犯罪嫌疑人還是關係人」,身份不同權利不同,嫌疑人有緘默權與請律師到場的權利。

白話解讀

警察打電話叫你去派出所「聊聊」,或者寄了一張通知書要你某天到場。這跟法院的傳票是完全不同的東西。第71條之1賦予司法警察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的權力,但這個權力有一個關鍵限制:你不去的話,警察不能自己拘提你。他們必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多了一道檢察官審查的程序。這道關卡的存在,就是警察權和檢察官指揮權之間的分界線。通知書由警察機關的主管長官簽名(不是檢察官),格式上準用傳票的前三款(姓名身分、案由、時間地點),但不包括第四款(不到場得拘提的警告),因為警察本來就沒有直接拘提的權力。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規範司法警察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之程序。通知書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準用傳票之姓名、案由、時間地點等三款記載事項,但不含「不到場得拘提」之警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建立警察權與檢察官指揮權之間的程序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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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警察通知書可以不去嗎?

技術上可以,但結果是警察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你會從「被請去」變成「被帶去」。主動到場配合通常比被拘到場有利。

Q2警察通知書跟法院傳票差在哪?

傳票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刑訴 §71),不到場可直接拘提;通知書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刑訴 §71-1),不到場警察要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多一道審查。

Q3口頭通知等同書面通知書嗎?

本條規定的是書面通知書,口頭通知是否構成「合法通知」在實務上有爭議,警察若僅憑口頭通知未到場便報請拘票,合法性會被檢察官審查。

Q4收到警察通知書要帶什麼?

身分證、通知書正本、相關證據資料(對話紀錄、單據、監視器畫面等)。若可能涉刑責,考慮請律師陪同。

Q5去派出所做筆錄會待多久?

視案情複雜度,通常 1-4 小時。實務上若涉及夜間詢問,記得確認自願性同意書內容並可隨時要求中止。

Q6警察通知書沒寫案由怎麼辦?

你有權要求警察說明你的身份與案由。通知書格式不完備時,到場前可先電話聯絡承辦員警確認,避免到場後才發現問題。

Q7通知書能不能改時間?

可以。有正當理由(出差、就醫、家庭事故)時,主動以書面或電話告知承辦員警並約改期,態度配合比完全不回應好。

Q8去做筆錄需要請律師嗎?

若身份是犯罪嫌疑人,強烈建議。律師在場可確保緘默權告知、避免不利筆錄與程序瑕疵。請律師非無辜的相反證明,是程序保護的必要動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通知書傳票拘票
簽發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刑訴 §71-1 第 2 項)檢察官或法官(刑訴 §71 第 4 項)檢察官或法官核發(刑訴 §77)
不到場後果警察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多一道審查)法院可直接拘提(刑訴 §75)直接強制到場(刑訴 §90)
強制力無直接強制力間接強制(拘提啟動)直接強制力(含警察上門帶人)
法定記載事項姓名、案由、時間地點(準用 §71 第 2 項前三款)完整四款含「不到場得拘提」警告姓名、案由、應解送處所、有效期間(§77)
你的應對態度可協商改期但勿完全不回應務必到場或聲請改期無協商空間,配合執行同時聯絡律師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198 条(任意出頭要求・被疑者取調べ)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00조(피의자의 출석요구)
🇨🇳 中國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讯问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 199 条(传唤)
🇩🇪 德國StPO § 163a Abs. 3(Beschuldigtenvernehmung durch die Polizei)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61-1(audition libre)
🇺🇸 美國Voluntary appearance under 4th/5th Amendment +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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