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95條允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證人所在地法官訊問證人,受託法官有同等權限,必須事先通知當事人到場。
Q · 證人住在外縣市,每次出庭都要長途奔波,有沒有就近訊問的方法?
有。法院可囑託證人所在地法官就近訊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證人不在該地者,受託者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受託法官的訊問權限與本案審判長完全相同,效力不打折。第二項準用第177條第三項,受託訊問前必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和辯護人到場日期、時間、地點,確保被告詰問權不會被架空。
證人住在花蓮,案件在台北地院審理。法官不一定要把證人從花蓮拉到台北,他可以「囑託」花蓮的法官幫忙問。這就是囑託訊問:審判長或檢察官寫一份請求書,委託證人所在地的法官或檢察官代為訊問。如果證人搬家了,不在原本預期的地方,受託的法官還可以「轉囑託」給證人實際所在地的法官。受託法官在訊問時的權限跟原本的審判長完全一樣,可以命證人具結、可以裁定罰鍰,不是打折扣的「代理版」。92年修法後還加了一條:受託訊問時必須事先通知當事人和辯護人到場的日期、時間、地點,確保被告的詰問權不會因為「不在本院訊問」就被架空。
刑事訴訟法第195條建立囑託訊問證人制度,允許審判長或檢察官將證人訊問權限委託給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執行,受託者並可在證人異地時轉囑託他地法官。受託訊問之效力與本案直接訊問相同,且必須事先通知當事人到場以保障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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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法院聲請,但是否採用是審判長的裁量權。實務上如果你住在離島或距離法院需要半天以上車程,法院通常會考慮囑託訊問或視訊訊問(第177條第2項)。內行人提示:聲請時具體說明你的交通困難和時間成本,比單純寫「住得遠」更能說服法官。
可以而且必須被通知。92年修法增訂第二項就是為了保障這個權利。受託法官訊問前必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和辯護人訊問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果他們選擇到場,受託法官必須讓他們行使詰問權。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被告方,就算路途遙遠也盡量派律師到場,因為沒有經過詰問的證人筆錄,在傳聞法則下的證據能力會受到嚴格限制。
審判長或檢察官將證人訊問權限委託給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執行的制度,解決證人遠距出庭的實務問題。
囑託訊問由受託地法官實際訊問,效力與本案相同;視訊訊問是本案審判長透過視訊直接訊問,證人在視訊據點。兩者並行,前者程序較重,後者技術門檻較低。
受託法官在發現證人不在其管轄區時,再次囑託證人實際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代為訊問,無需回報本案審判長。
與本案審判長完全相同。可以命證人具結、依法處罰違反證言義務、聲請拘提不到場證人,不是打折版的代理權限。
當事人具狀向審判長聲請,載明證人地址、不便到庭事由、訊問範圍。是否採用是審判長裁量權,住離島或距法院半天以上車程通常會考慮。
受託法官依§177(3)準用必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訊問日期、地點。律師依通知前往受託地法院到場詰問即可。
本案審判長作成囑託書送達受託地法院,由受託法官通知並訊問。若證人實際不在受託地,受託者可轉囑託他地法官。
立刻在審判中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違反§195(2)準用§177(3)的通知義務,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釋字582號詰問權保障。
視訊訊問當事人較易行使詰問權(不必跑外縣市);囑託訊問若律師不到場詰問權打折。實務上視訊訊問現已成主流。
本條限國內,由受託地法官直接訊問效力與本案相同。跨境須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需透過外交管道請求他國司法機關協助,程序更長更複雜。
| 比較面向 | 親自到庭訊問 | 視訊訊問 | 囑託訊問 |
|---|---|---|---|
| 證人到場必要性 | 必要(除非有特殊事由) | 不必到本案法院,但需到視訊據點 | 不必,於證人所在地受訊問 |
| 受訊問法官身份 | 本案審判長 | 本案審判長(透過視訊) | 受託地法官,與本案審判長同等權限 |
| 當事人詰問權保障 | 完全直接行使 | 透過視訊行使 | 須事先通知,到場行使(92年修法後) |
| 適用情境 | 常態 | 證人有重大事由或身分保護必要 | 證人遠距、技術受限、外籍人士在台 |
| 證據效力 | 完整 | 完整 | 完整(程序合法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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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聲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法院或檢查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受託訊問證人之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情形,非至證人所在地無從訊問時,或使用科技設備訊問時,仍有預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日、時、處所之必要,以確保其在場權,乃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受託訊問程序周延,符合法制之要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前條之聲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法院或檢查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受託訊問證人之法官或檢察官於證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之情形,非至證人所在地無從訊問時,或使用科技設備訊問時,仍有預先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之日、時、處所之必要,以確保其在場權,乃增訂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受託訊問程序周延,符合法制之要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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