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作證義務。
Q · 別人的刑事案件傳我當證人,能拒絕嗎?
原則不能,例外才有拒絕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不問何人對他人之刑事案件均負作證義務。例外僅限三類:自證其罪(第 181 條)、親屬拒絕權(第 180 條)、業務秘密(第 182 條)。不到場可遭罰鍰並得拘提;到場具結後說謊則涉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最重七年。
你的鄰居被起訴了,檢察官認為你那天晚上聽到的聲音是關鍵證據,於是傳你去當證人。你的第一個念頭是「我不想惹事」,第二個念頭是「我可以拒絕嗎?」。答案是:不行。這條用了一個非常絕對的措辭,「不問何人」。不管你的國籍、身分、年齡、社會地位,只要你可能知道案件相關的事實,你就有作證的義務。總統可以被傳喚,外國人可以被傳喚,小孩也可以被傳喚(雖然小孩的證詞效力由法官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幾個字是唯一的出口:拒絕證言權(第181條,怕自證其罪)、親屬拒絕權(第180條,不想害自己家人)、職業秘密(第182條,律師、醫師對當事人的秘密)。除了這些法定例外,你沒有說「不」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為證人作證義務之總則性規範,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國籍、身分、年齡或社會地位,凡可能知悉他人刑事案件相關事實者,均負有到場、具結並據實陳述之公法上義務,為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制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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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不能拒絕,但法律開了三個出口:第 181 條如果證詞可能讓自己或特定親屬被追訴,可拒絕回答該問題;第 180 條被告是配偶或一定親等內血親姻親,可整體拒絕作證;第 182 條若為被告律師或醫師,業務秘密可拒絕。實務提示:拒絕證言權必須當事人主動主張,法官沒有義務提醒,不知道就直接回答了事後不能撤回。
可以。雖然本條未明文規定,但實務上證人有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尤其當擔心自己證詞涉及自身法律風險時,律師陪同是最重要的保護。律師可在回答前提醒是否需要行使拒絕證言權。實務提示:重大案件關鍵證人,檢察官常先以「關係人」身分約談,此階段身分隨時可能轉為被告,帶律師不是多餘。
不行。「不問何人」包含外國人。語言障礙不是拒絕的理由,法院會依第 99 條準用規定安排通譯。你有義務到場,法院有義務讓你用懂的語言作證。實務提示:對通譯翻譯有疑慮可當場提異議並要求紀錄,這會成為日後爭執證詞內容的重要依據。
規範證人作證義務之總則條文,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刑事案件均有作證義務。
公法上義務,要求可能知悉案件事實者到場、具結並據實陳述,違反可遭罰鍰、拘提及偽證罪追訴。
包含所有在台領域內的人,無論國籍、身分、年齡(小孩證詞效力由法官判斷)、社會地位(總統亦可被傳喚)。
三類拒絕證言權:第 180 條親屬拒絕、第 181 條自證其罪、第 182 條業務秘密。
核對真偽 → 評估自身角色與風險 → 整理書證 → 必要時委任律師 → 準時到場具結 → 據實陳述。
到庭時主動向法官表示援引第 180、181 或 182 條,並依第 183 條釋明拒絕原因。法官不會自動提醒。
回想時間地點人物對話、整理可佐證的訊息截圖照片票證、評估是否需要律師陪同、了解自己是否符合拒絕證言條件。
依刑訴第 194 條,作證完畢當庭向書記官填寫聲請單即可,含交通費與誤工費。
立法精神一致(不問何人均有作證義務),但刑訴的強制力與罰則更重(罰鍰外可拘提),民訴主要透過罰鍰與不利益陳述效果。
| feature | 親屬拒絕權(180) | 自證其罪(181) | 業務秘密(182) |
|---|---|---|---|
| 拒絕主體 | 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等 | 證人本人或第 180 條所列親屬 | 醫師、藥師、助產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等業務人員 |
| 拒絕範圍 | 整體拒絕作證 | 特定問題可拒絕回答 | 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事項 |
| 是否需具結後主張 | 具結前即可主張免具結 | 通常具結後逐題判斷 | 具結前可主張免於陳述秘密事項 |
| 法院告知義務 | 依第 185 條應告知 | 依第 186 條第 2 項應告知 | 依第 185 條應告知 |
| 違反效果 | 未告知致作證者,該證詞可能無證據能力 | 未告知所取得證詞之證據能力受質疑 | 可能違反業務上保密義務或洩密罪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一、本條係新增。 二、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此外,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立法例,予以增訂,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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