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2 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Q · 聲請傳喚的證人不來,會怎麼樣?
聲請人有促使到場責任,沒做好可能被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2,聲請傳喚證人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促使證人到場。雖然不到場不會直接罰聲請人,但法院可能認定該證人「無調查必要」依第 163 條之 2 駁回聲請。實務上法官通常給兩次機會,第二次仍未到場且聲請人未說明促使努力的,被駁回機率非常高。
律師在法庭上說「我要傳某某某來作證」,然後翹腳等法院把人帶來。以前或許可以這樣,現在不行了。這條規定了一件很實際的事:你聲請傳喚證人,你就有責任「促使」那個證人到場。法院不是你的跑腿,傳票是法院發的,但確保證人真的會出現,是你的工作。這裡的「你」不只是律師,還包括當事人(被告、檢察官)、代理人、輔佐人。「促使」不是法律上的強制義務,證人不來你不會被罰,但法官會記住誰的證人老是不出席。更實際的影響是:如果你的證人反覆不到場,法院可能認為這個證人沒有調查的必要,直接駁回你的聲請。你辛苦準備的攻防策略,可能因為一個不到場的證人而全部落空。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2 為民國 92 年增訂之程序性規範,明定法院傳喚證人時,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負有促使該證人到場的責任。本條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將證據調查推進責任從法院部分移轉至聲請人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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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方面都有。證人不來,法院可以依第 178 條對證人科處罰鍰並拘提。但聲請人也有後果:法院可能認為你沒有盡到促使義務,進而認定這個證據「無調查必要」駁回聲請。結果就是你損失了一個重要的攻防武器。實務上法官通常給兩次機會,第一次不來再傳一次,但第一次不來後若未做任何補救(聯絡證人、向法院說明),第二次被駁回機率非常高。
有。本條明確列出「當事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就是當事人之一。但實務上檢察官有一個優勢:可以在偵查階段就先約談證人確認意願,且若證人不配合,可直接聲請法院拘提(透過第 178 條)。辯護人沒有這個工具,所以辯護方的促使義務在執行上難度更高。如果是被告方,可請辯護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傳喚,將證人不來的法律後果由法院執行,壓力會小很多。
民國 92 年增訂,規定聲請傳喚證人之人有促使證人到場的程序責任,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條文之一。
聲請人對自己聲請傳喚的證人,採取合理努力確保其實際出庭——包括事前聯繫確認、提供正確資料、庭期前提醒等。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只要是聲請傳喚證人的人都要負責。
民國 92 年修法引入的折衷模式,加強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維持指揮地位,本條即此模式下的證人程序產物。
聲請前確認意願、提供完整聯絡資料、庭期前提醒、必要時聲請替代訊問、不到場時書面說明已盡努力。
立即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電話紀錄、訊息截圖、書面通知),證明已盡促使努力,避免被認定無調查必要。
聲請傳喚時同步依第 177 條主張視訊或就訊作證,提供備案降低不到場風險。
風險是促使義務分散、單一證人未到場被駁回機率增加;實務建議集中火力在 2-3 個關鍵證人。
176-2 是聲請人對「自己聲請的證人」的促使義務,無罰則;178 是法院對「不到場證人本身」的罰鍰拘提制裁。
176-2 規範聲請人促使到場的責任;177 是證人到場有困難時的替代訊問方式(就訊、視訊),兩者常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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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審判程序的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有關證人的訊問與詰問更是調查證據之重點,因此,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至鉅,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八規定,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時,該聲請之人應促使其證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並斟酌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關於作證義務規定之後,增訂本條之規定。
一、本條係新增。 二、審判程序的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有關證人的訊問與詰問更是調查證據之重點,因此,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至鉅,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八規定,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時,該聲請之人應促使其證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並斟酌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關於作證義務規定之後,增訂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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