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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8-1 條(無庸舉證-當事人意見陳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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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爰增訂本條,以昭公信 🥣實務111 台上5129: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不會對其懷疑之事實而言;刑訴法第157條就以上事實規定無庸舉證,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未以證據佐證,通常不致造成誤認」;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亦「多不爭執」。 惟因「是否確為公眾所週知」,可能因時間之推演、處所、環境乃至風俗民情之不同等諸多因素,而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法律乃規定應予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法第158條之1參照);法院未踐行此程序,於法固有未合,然若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訴法第380條規定,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案情形: 查原判決略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亦無從預測射擊對象之本能閃避動作及子彈之物理作用力,以確實掌握子彈之彈著點;且因子彈具穿透人體之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等語。但就其所指之眾所週知之以上事實,未依法使施○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於法雖有未合。 然制式手槍、子彈對人體具強大殺傷力,未慣用槍枝或受一定訓練之人不易掌握,確為具一般知識經驗者所知;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為劉○浩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係施○吉籌劃、指使槍擊C1,施、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已經認定明確。則原審未使施○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判決全文: https://bit.ly/3DvkmL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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