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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1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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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999
25 days ago
司法類科
「八十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一)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故而,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另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刑訴法一五九之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9 條參照。
huang999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159-1第一項:擬制可信。28thP3。『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注意事項第89條。P91。§159-1第二項:例如§186第一項證人有具結。第159-1、159-2、159-3,是針對原始證人而設的法條。
miyuki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除159-3情形,目前實務上傳聞例外皆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檢察官前陳述 ( 立法理由一定要「具結」) 95台上6675判決 偵查中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審判中給予對質詰問「即合法調查」= 經「嚴格證明」。 ⚠️如未予具結? 102.13th 類推159-2、159-3。 舉輕以明重,警詢筆錄都不虛具結,為何在檢察官詢問須具結,方得為傳聞例外? 💡再延伸103台上1256判決 「被害人」及「告訴人」須為「非蓄意」供後具結放得適用102.13th類推適用159-2、159-3,如為蓄意則158-3無證據能力。
st9004851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檢察官陳述159-1第二項 倘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2.未經具結之證言不符158-3 (1)依158-3,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2)依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被告以外之人,若欠缺具結,難忍檢察官已遵守法律規範,而與159條第2項有間。除在法律上有不得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規定名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3.得類推適用159-2、159-3規定 考量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仍較警訊時陳述之信用度較高,若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明重原則,本於159-2、159-3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不論不管是刑、民事、其他訴訟程序之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II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Exc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chaichai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必須已進入審判階段
chaichai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不包含被告!
anja
5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最高法院102年13次刑庭決議。 檢前陳述未依法具結,非故意規避,具特信性、必要性,舉輕明重。 原則上158-3不得作為證據。
zhone
6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59-1I法官面前陳述,不管是刑事、民事、其他訴訟程序的法官,不管!都擁有證據能力
zhone
6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59-1II「除顯有不可信」,意思就是要具結,才有證據能力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