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官前陳述得為證據,檢察官前陳述除顯不可信外亦得為證據,是傳聞法則最重要例外。
Q · 偵查時對檢察官講的話,會變成法庭證據嗎?
會。除非訊問過程有明顯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實務上「顯不可信」門檻極高,通常只有違法訊問(夜訊未經同意、誘導、刑求)才成立。被告需自行舉證推翻,否則偵查筆錄會跟著進法庭。
同樣一句話,對著法官說和對著檢察官說,在法律上的份量完全不一樣。這條把審判外的陳述分成兩個等級:你在法官面前說的話(不管是哪個案件、哪個程序的法官),直接有證據能力,沒有任何但書。但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的話,必須通過一道篩子:有沒有「顯不可信」的情況。為什麼差這麼多?因為法官面前有完整的程序保障(具結、筆錄、甚至對質),檢察官面前的保障相對弱一些,所以立法者留了一個安全閥。實務上,「顯不可信」的門檻極高,被告要自己舉證推翻。換句話說,你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講的每一句話,幾乎都會跟著你走進法庭。
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為傳聞法則之核心例外規定,建立陳述對象的證據能力位階:法官面前陳述直接得為證據(無條件例外)、檢察官面前陳述附「顯有不可信」消極條件得為證據,反映程序保障強度與證據可信度的對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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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烈建議。你在檢察官面前的每句話,依第159-1條第二項,幾乎都會成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如果你是證人,你有義務據實陳述,否則可能構成偽證,但你有權在訊問前諮詢律師,了解哪些問題可以拒絕回答。內行人提示:偵查中證人轉為被告的情況很常見,你以為自己是配合調查,結果說了一句話讓自己變成嫌疑人。
簽名前務必逐字確認筆錄內容。如果已經簽了才發現問題,可以聲請調取偵訊錄音光碟比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偵訊應全程錄音,錄音內容與筆錄不符時,以錄音為準。內行人提示:律師拿到錄音光碟後,最常發現的問題是書記官的摘要跟你實際說的原話語意有微妙差異。這種差異在法庭上可能是致命的。
因為法官面前有最完整的程序保障:依法具結、有筆錄記載、通常有對質機會、法官本身具有中立性。這些條件讓陳述的可信度有制度性的擔保,所以立法者認為不需要再加可信性門檻。內行人提示:這也是為什麼有些律師會策略性地在其他案件的庭訊中讓證人先說一遍對自己有利的話,因為那段陳述可以不附條件地成為其他案件的證據。
傳聞法則最重要例外,規定法官前陳述直接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前陳述除顯不可信外亦得為證據。
陳述當時環境或程序具有明顯違法或瑕疵,足以動搖陳述可信性的事由,如夜訊未經同意、刑求、誘導訊問。
證據能力是法律上得作為證據的資格(入場券),證明力是法官對證據可信度的評價分數,兩階段審查。
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法則,須符合法定例外才能採為證據基礎。
聲請調取偵訊錄音光碟逐字比對筆錄、找出訊問程序違法事證、在準備程序就提出顯不可信主張。
先諮詢律師了解可拒絕回答範圍、整理時間軸事實、攜帶身分證件、預留至少 2 小時。
依司法院規費標準計算,光碟複製費約數百元,律師代為聲請另計鐘點費約 5,000-15,000 元。
保留訊問時間紀錄、傳喚同行律師作證、聲請調取地檢署門禁紀錄、錄音光碟異常聲響鑑定。
159-1 檢察官前原則有證據能力(除顯不可信外),159-2 警詢需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雙重要件門檻更高。
| 比較面向 | law_court | prosecutor_office | police_interrogation |
|---|---|---|---|
| 適用條件 | 無條件(直接有證據能力) | 除顯不可信外(附消極條件) | 需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159-2、159-3 更嚴) |
| 程序保障強度 | 最強(具結、對質、法官中立) | 中等(檢察官有偵查角色) | 最弱(無中立性、無對質) |
| 舉證責任 | 無需證明 | 被告需證明顯不可信 | 檢方需證明可信性與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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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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