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建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規定於第159-1至159-5條。
Q · 別人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能在法庭上當證據用嗎?
原則不能,除非符合五種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警詢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理由是被告有對質詰問權,必須讓陳述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例外規定在第159-1到159-5條,包含法官檢察官前陳述、警詢不一致陳述、不能到庭、特信性文書、當事人同意五條路徑。第159條第2項另排除簡式審判及強制處分審查的適用。
法庭上最殘酷的畫面不是證人翻供,而是你手上明明有一份對你有利的筆錄,法官卻說「這個我不能看」。為什麼?因為那份筆錄是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而那個人沒有站在你面前,讓對方律師當面質問他。這就是傳聞法則的核心邏輯:不是因為那些話不可信,而是因為被告沒有機會挑戰它。第 159 條是整個證據法的大門,門上寫著「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准進來」。但門旁邊開了好幾道側門(第 159-1 到 159-5 條),符合條件的例外可以進。你的律師在做的事,有一大半就是在爭論哪些證據可以進這扇門、哪些不行。這場門禁之爭,往往比事實認定更早決定勝負。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範,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排除於證據之外,目的在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並建立完整的證據能力審查體系。例外規定於第159-1至15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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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你在警察局講的話,被告沒有機會當面質問你。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是被告有對質詰問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延伸),審判外的陳述剝奪了這個權利,所以原則上要排除。內行人提示:你的警詢筆錄不是完全沒用,如果你到庭的說法跟警察局不一樣,檢察官可以用第159-2條讓先前那份筆錄復活。
不適用。第159條第2項明確排除簡式審判程序和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內行人提示:律師在建議你是否接受簡式審判前,會先評估檢方的傳聞證據有多強。如果那些傳聞證據在一般程序中根本進不來,選簡式等於白白送對方一堆彈藥。
不受。本條規定的是被告以外之人的審判外陳述。被告自己的自白另有規定(第156條),適用任意性法則(自白必須出於自由意志),不是傳聞法則。內行人提示:在共同被告案件裡,甲的自白對甲適用任意性法則,但甲的陳述要用來當乙的證據時,對乙來說就是傳聞,要走159-1以下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證據能力的第一道閘門。
證人、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而言)、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以外的所有人。被告本人的陳述適用第156條自白法則。
在本案審判庭以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書面陳述書、私下對話錄音、社群媒體訊息等。
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證人有當面質問之憲法權利,源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是傳聞法則的憲法基礎。
三步檢查: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是不是審判外的陳述?是否用來證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三個答案都是Yes即為傳聞,再檢查159-1~5例外。
於準備程序或調查證據時明確口頭聲明「異議,傳聞,不得為證據」並請求法院記載於筆錄。言詞辯論終結前必須提出,逾期視為同意。
若證人到庭陳述與警詢不一致,依第159-2條,先前陳述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警詢筆錄可採。
依第159-4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具高度可信性可直接採為證據,無需傳喚製作人到庭。
傳聞法則(159條)排除未經對質詰問的審判外陳述;證據排除法則(158-4條)排除違法取得的證據。前者保護程序權,後者制衡違法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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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立法理由一、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三、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之。 五、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一、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可知當時之訴訟結構,基本上仍係以大陸法系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然而國內學者歷來就本條之規定,究竟係有關直接審理之規定或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迭有爭議,亦各有其理論之基礎。 二、八十六年十二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增加保護之規定,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 三、本條原條文僅規定證人於審判(按指廣義之審判,即包含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實務上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等,非必即屬訴訟法上之「證人」,其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不免引起爭議;另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即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 四、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如本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當無須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另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受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故本條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之。 五、此外,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爰一併於第二項明定其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傳聞法則之規定,以避免實務運作發生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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