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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1.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 2.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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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建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規定於第159-1至159-5條。

Q · 別人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能在法庭上當證據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警詢筆錄),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理由是被告有對質詰問權,必須讓陳述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例外規定在第159-1到159-5條,包含法官檢察官前陳述、警詢不一致陳述、不能到庭、特信性文書、當事人同意五條路徑。第159條第2項另排除簡式審判及強制處分審查的適用。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最殘酷的畫面不是證人翻供,而是你手上明明有一份對你有利的筆錄,法官卻說「這個我不能看」。為什麼?因為那份筆錄是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而那個人沒有站在你面前,讓對方律師當面質問他。這就是傳聞法則的核心邏輯:不是因為那些話不可信,而是因為被告沒有機會挑戰它。第 159 條是整個證據法的大門,門上寫著「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准進來」。但門旁邊開了好幾道側門(第 159-1 到 159-5 條),符合條件的例外可以進。你的律師在做的事,有一大半就是在爭論哪些證據可以進這扇門、哪些不行。這場門禁之爭,往往比事實認定更早決定勝負。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為傳聞法則之原則性規範,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排除於證據之外,目的在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並建立完整的證據能力審查體系。例外規定於第159-1至15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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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目的是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Q2警詢筆錄為什麼不能直接當證據?

因為警察局做的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沒機會當面詰問陳述人。除非符合第159-2條的不一致陳述例外,否則原則排除。

Q3哪些情況可以例外採用審判外陳述?

第159-1至159-5條五種例外:法官檢察官前陳述、警詢不一致陳述、不能到庭陳述、特信性業務文書、當事人同意。

Q4簡式審判為什麼不適用傳聞法則?

因為被告已認罪,程序簡化以追求效率。第159條第2項明文排除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處分審查的適用。

Q5怎麼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

於準備程序或調查證據時,依第159-5條第2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沒提出視為同意。

Q6業務文書算不算傳聞證據?

病歷、會計簿冊等業務上製作的文書,依第159-4條第2款屬於特信性文書例外,可作為證據。

Q7證人沒辦法到庭時,警詢筆錄能不能用?

依第159-3條,證人有死亡、疾病、失蹤、滯留國外等不能到庭事由,且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可作為證據。

Q8對方律師沒提出異議,傳聞證據就自動可採嗎?

是。依第159-5條第2項,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傳聞證據即取得證據能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条第1項(伝聞証拠の証拠能力)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0조의2(전문증거와 증거능력의 제한)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未建立完整傳聞法則體系,採用書面審理為主、證人到庭率極低之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限承認直接言詞原則)
🇩🇪 德國StPO § 250(Unmittelbarkeitsgrundsatz,直接審理主義)+ § 251(書面證據之朗讀例外)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préliminaire(principe du contradictoire);無對應正式傳聞排除規則,採職權主義書面審理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802(Hearsay Rule)+ Rule 803-807(Hearsay Excep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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