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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8-4 條(證據排除法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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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僅規範公務員,徵信社違法取證可用,但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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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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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c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98、156 1、通保法18-1),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瑕疵),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個案權衡 程序保障vs發現真實 基本權性質(質)、干預程度(量) 例如違法搜索之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搜索票應記載事項過於概括所得之證據 🔵美派:158-4限於非供述證據 排除證據(exclude evidence) 💇立法理由: 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立法理由: 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 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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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有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外,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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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另有規定】100-1ll 156l 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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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1-10。衡量人權保障(私益)與公益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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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證據能力時所應考量的要素: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客觀狀況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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