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由法官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認定。
Q · 警察違法蒐證得到的證據還能用嗎?
不一定,看法官權衡人權與公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違法取得的證據不會自動排除,也不會自動採用。法官必須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間做個案權衡。實務上會考量五個因素:違法的嚴重程度、偵查人員主觀意圖、侵害的法益大小、犯罪的輕重、證據的不可替代性。重大犯罪配上輕微違法時傾向採用,輕罪配上嚴重違法時傾向排除。
警察違法搜索你家,翻出了毒品。毒品是真的,搜索是違法的。這些證據還能用嗎?前面幾條(第158條之2、之3)處理的是特定類型的違法證據,有明確的排除或採用規則。但現實中違法取證的方式千百種,不可能每一種都寫一條法律。本條就是那張兜底的網:所有不屬於前面特別規定的違法證據,全部丟進這裡,由法官用「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兩個砝碼去權衡。這不是一條給你明確答案的規則,而是一個框架。法官必須在「保護你不受國家違法侵害」和「不讓犯罪者因為技術性理由脫罪」之間做判斷。實務上,法院發展出了幾個具體的權衡因素:違法的嚴重程度、主觀意圖、侵害的法益大小、犯罪的輕重、證據的不可替代性。越嚴重的違法配上越輕的犯罪,排除的可能性越高。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為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原則性條款,採權衡法則而非絕對排除主義,要求法官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是台灣刑事證據法處理偵查機關違法蒐證的核心兜底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要求法官權衡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關鍵因素包括:警察為什麼沒有搜索票(是來不及聲請還是故意省略)、找到什麼(一包大麻 vs 一把手槍,嚴重程度不同)、如果走合法程序能不能拿到搜索票(如果很容易就能拿到,違法就顯得更不可原諒)。辯護律師會特別強調「假設性合法取證」論點——如果警察走合法程序也能拿到同樣證據,違法就沒造成實質差異;如果不行,排除的正當性就更強。
這就是「毒樹果實理論」的問題。台灣實務上沒有完全採用美國那種嚴格的毒樹果實法則。法官通常把延伸證據的取得程序獨立審查:如果延伸證據的取得程序本身合法,或與違法取得的原始證據之間因果關係很薄弱,法官傾向不排除延伸證據。是否排除延伸證據,法官同樣適用本條的權衡法則,所以不是「毒樹果實一律排除」,而是「每一顆果實都要單獨過一次天平」。
本條嚴格來說只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違法行為。但最高法院在判決中表示,私人違法取得的證據也可類推適用本條的權衡精神。實務上法官會考量:偷錄的動機(自保 vs 陷害)、內容的重要性、有沒有其他方式取得同樣的資訊。配偶偷錄的外遇通話在離婚訴訟中通常會被採用,但如果用在刑事妨害家庭案件中,法官的態度會更謹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對私人違法監聽有獨立的排除規定,某些情形下會優先適用。
違法蒐證的兜底權衡條款,法官審酌人權與公益認定證據能力,非絕對排除主義。
法官就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個案中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的方法論。
公務員蒐證時違反搜索票、傳喚、訊問、扣押等程序規定,或侵害憲法人身自由、隱私權。
由違法證據衍生取得的延伸證據是否亦應排除的理論,台灣未全面採用美國模式。
審判程序調查證據階段書狀+口頭聲明證據能力爭執,引用 158-4 並陳述權衡因素。
違法嚴重度(越重越好)、主觀意圖(故意更有利)、法益大小、犯罪輕重(越輕越好)、替代可能性。
證明搜索無票或票證瑕疵+侵害隱私法益+犯罪非屬重大,主張假設合法取證不可得。
蒐集程序違法錄影、權利告知瑕疵、選最重違法主攻、引最高法院近似案例。
158-2、158-3 是特別排除規定(自白、證言瑕疵),158-4 是兜底權衡條款處理其他違法。
| 比較面向 | option_a | option_b | option_c |
|---|---|---|---|
| 適用對象 | 刑訴 158-2 違法自白 | 刑訴 158-3 未具結證言 | 刑訴 158-4 兜底權衡 |
| 排除原則 | 原則排除(除非任意性無瑕疵) | 絕對排除 | 權衡認定 |
| 法官裁量空間 | 中度 | 低(幾乎無) | 高度 |
| 適用範圍 | 特定訊問瑕疵 | 證人證言瑕疵 | 所有其他違法蒐證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三、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已就違背法定障礙事由及禁止夜間訊問與告知義務等規定暨違法未經具結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增訂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以資規範。而現行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等,亦有關於證據強制排除之規定,為求周延,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增訂本條,使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規定,避免因為排除法則之普遍適用,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可例外地被排除。 三、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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