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9-2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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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 159-2 條允許證人翻供時用警詢筆錄,須具備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門檻。
Q · 證人翻供了,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證人在警察局的陳述與法庭上不一致時,警詢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但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離案發時間近、無外力介入);第二,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沒有其他證據能取代)。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實務上法官審查極嚴。
白話解讀
證人翻供是刑事審判裡最讓人血壓飆高的事。他在警察局明明說得一清二楚:「我親眼看到那個人拿刀」,結果到了法庭上卻改口:「我其實沒看清楚。」按照傳聞法則,警察局的筆錄原則上不能用。但第 159-2 條開了一道窄門:如果先前在警察局的說法,比法庭上的說法「更可信」,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的,那份警詢筆錄可以復活。注意,這道門有兩把鎖要同時打開:第一把是「特別可信」(比如筆錄做成的時間離案發很近、還沒有受到外力介入),第二把是「必要性」(沒有其他替代證據能證明同一件事)。兩把鎖少打開一把,門就開不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為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規定,允許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於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重要件時,作為證據使用,是解決證人翻供問題的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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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 159-2 條是什麼?▾
傳聞法則例外,允許證人翻供時引用警詢筆錄,須滿足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兩條件。
Q2什麼叫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離案發時間近、無外力介入、訊問程序合法、有錄音佐證等保障陳述真實性的客觀環境。
Q3證人翻供警詢筆錄一定能用嗎?▾
不一定。翻供只是啟動前提,還要法官審查特別可信情況與必要性是否成立。
Q4159-1 跟 159-2 差在哪?▾
159-1 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例外(門檻較低),159-2 是警詢陳述例外(門檻較高需翻供)。
Q5誰要負舉證責任證明警詢筆錄較可信?▾
聲請使用筆錄的一方(通常是檢察官),須具體說明特別可信的客觀事由。
Q6警詢沒錄音的筆錄還能用嗎?▾
若違反刑訴法 100-1 條全程錄音義務,原則上排除。錄音是判斷較可信的重要佐證。
Q7被害人不是證人,159-2 也適用嗎?▾
適用。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涵蓋被害人、共犯、目擊者等所有非被告身分的陳述者。
Q8用了警詢筆錄會侵害被告詰問權嗎?▾
會但已用雙門檻平衡。法官審查時須兼顧被告反對詰問權與發現真實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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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cet | article_159_1 | article_159_2 | article_159_3 |
|---|---|---|---|
| 適用主體 | 證人在法官或檢察官前陳述 | 證人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 證人不能到庭(死亡、滯留國外等) |
| 啟動前提 | 原則上可用,例外排除 |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翻供) | 證人無法到庭作證 |
| 可信性要件 | 顯有不可信特別情況才排除 | 須具較可信特別情況 | 須具可信特別情況 |
| 必要性要件 | 原則上免證 | 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 舉證責任 | 主張排除者 | 聲請使用者(通常檢方) | 聲請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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