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 159-2 條允許證人翻供時用警詢筆錄,須具備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門檻。
Q · 證人翻供了,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能,但要過兩道門檻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證人在警察局的陳述與法庭上不一致時,警詢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但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離案發時間近、無外力介入);第二,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沒有其他證據能取代)。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實務上法官審查極嚴。
證人翻供是刑事審判裡最讓人血壓飆高的事。他在警察局明明說得一清二楚:「我親眼看到那個人拿刀」,結果到了法庭上卻改口:「我其實沒看清楚。」按照傳聞法則,警察局的筆錄原則上不能用。但第 159-2 條開了一道窄門:如果先前在警察局的說法,比法庭上的說法「更可信」,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的,那份警詢筆錄可以復活。注意,這道門有兩把鎖要同時打開:第一把是「特別可信」(比如筆錄做成的時間離案發很近、還沒有受到外力介入),第二把是「必要性」(沒有其他替代證據能證明同一件事)。兩把鎖少打開一把,門就開不了。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為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規定,允許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於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重要件時,作為證據使用,是解決證人翻供問題的核心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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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自動信哪一個。法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判斷:先前的警詢陳述是不是在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下做成的。考量因素包括:離案發的時間距離(越近越好)、有無外力介入、訊問程序是否合法、筆錄是否有錄音佐證。如果這些條件都具備,而且審判中的說法無法被其他證據取代,法官可以採用警詢版本。實務上法官非常依賴時間新鮮度這個因素,案發 30 分鐘內的筆錄跟三個月後的筆錄,說服力差距巨大。
最直接的方式是提出威脅的具體證據:LINE 訊息、電話錄音、監視器拍到被告方與證人接觸的畫面。如果沒有直接證據,可以從間接事實推論:證人突然改口的時間點是否與被告交保後吻合、證人改口的方向是否對被告有利、證人在法庭上的態度是否異常(如眼神迴避、回答模式改變)。檢察官可以聲請法官當庭勘驗警詢錄影,讓法官直接看到證人當初陳述時的神態和自然度,這比單看文字筆錄有效得多。
傳聞法則例外條款,2003 年參考日本刑訴 321 條增訂,允許證人翻供時引用警詢筆錄,須過特別可信加必要性雙門檻。
陳述作成時的客觀環境保障真實性的程度高於審判中,含時間離案發近、無外力介入、訊問程序合法、有全程錄音等。
159-1 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例外(原則可用例外排除),159-2 是警詢陳述例外(必須翻供且通過雙門檻)。
若無該陳述則無法證明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即不可替代性。有監視器、物證等替代證據時即不必要。
在法庭證據調查程序中由檢察官或律師正式聲請,並當庭具體說明特別可信情況與必要性兩要件成立的理由。
調取警詢全程錄音光碟、查證詢問時間離案發距離、確認無夜間疲勞訊問、檢視員警是否使用誘導性問題。
比對錄音與筆錄逐字差異、舉證訊問當時的環境壓力(疲勞、未獲休息)、指出員警誘導用語、提出替代證據削弱必要性。
由當事人於證據調查程序聲請,法官依職權或聲請當庭播放錄影檔,比對筆錄記載與實際對話的一致性與證人陳述態度。
159-2 適用於證人到庭翻供,159-3 適用於證人不能到庭(死亡、滯留國外、無記憶)。前者要證「較可信」,後者只要證「可信」。
159-2 是法定要件審查(須翻供加雙門檻),159-5 是當事人同意主義(被告同意即可放寬,不需審查可信性)。
| facet | article_159_1 | article_159_2 | article_159_3 |
|---|---|---|---|
| 適用主體 | 證人在法官或檢察官前陳述 | 證人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 證人不能到庭(死亡、滯留國外等) |
| 啟動前提 | 原則上可用,例外排除 |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翻供) | 證人無法到庭作證 |
| 可信性要件 | 顯有不可信特別情況才排除 | 須具較可信特別情況 | 須具可信特別情況 |
| 必要性要件 | 原則上免證 | 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 舉證責任 | 主張排除者 | 聲請使用者(通常檢方) | 聲請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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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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