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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59-2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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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 159-2 條允許證人翻供時用警詢筆錄,須具備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門檻。

Q · 證人翻供了,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證人在警察局的陳述與法庭上不一致時,警詢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但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離案發時間近、無外力介入);第二,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沒有其他證據能取代)。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實務上法官審查極嚴。

白話解讀

證人翻供是刑事審判裡最讓人血壓飆高的事。他在警察局明明說得一清二楚:「我親眼看到那個人拿刀」,結果到了法庭上卻改口:「我其實沒看清楚。」按照傳聞法則,警察局的筆錄原則上不能用。但第 159-2 條開了一道窄門:如果先前在警察局的說法,比法庭上的說法「更可信」,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的,那份警詢筆錄可以復活。注意,這道門有兩把鎖要同時打開:第一把是「特別可信」(比如筆錄做成的時間離案發很近、還沒有受到外力介入),第二把是「必要性」(沒有其他替代證據能證明同一件事)。兩把鎖少打開一把,門就開不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為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規定,允許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於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雙重要件時,作為證據使用,是解決證人翻供問題的核心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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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事訴訟法 159-2 條是什麼?

傳聞法則例外,允許證人翻供時引用警詢筆錄,須滿足較可信特別情況加必要性兩條件。

Q2什麼叫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離案發時間近、無外力介入、訊問程序合法、有錄音佐證等保障陳述真實性的客觀環境。

Q3證人翻供警詢筆錄一定能用嗎?

不一定。翻供只是啟動前提,還要法官審查特別可信情況與必要性是否成立。

Q4159-1 跟 159-2 差在哪?

159-1 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例外(門檻較低),159-2 是警詢陳述例外(門檻較高需翻供)。

Q5誰要負舉證責任證明警詢筆錄較可信?

聲請使用筆錄的一方(通常是檢察官),須具體說明特別可信的客觀事由。

Q6警詢沒錄音的筆錄還能用嗎?

若違反刑訴法 100-1 條全程錄音義務,原則上排除。錄音是判斷較可信的重要佐證。

Q7被害人不是證人,159-2 也適用嗎?

適用。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涵蓋被害人、共犯、目擊者等所有非被告身分的陳述者。

Q8用了警詢筆錄會侵害被告詰問權嗎?

會但已用雙門檻平衡。法官審查時須兼顧被告反對詰問權與發現真實的需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acetarticle_159_1article_159_2article_159_3
適用主體證人在法官或檢察官前陳述證人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證人不能到庭(死亡、滯留國外等)
啟動前提原則上可用,例外排除與審判中陳述不符(翻供)證人無法到庭作證
可信性要件顯有不可信特別情況才排除須具較可信特別情況須具可信特別情況
必要性要件原則上免證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舉證責任主張排除者聲請使用者(通常檢方)聲請使用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 条第 1 項第 2 号(員面調書の特信性要件による例外)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2조(사법경찰관 작성 피의자신문조서・진술조서의 증거능력)
🇨🇳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庭前陳述經查證屬實的可作證據)
🇩🇪 德國StPO § 251、§ 253(口頭原則的例外 - 書面證據宣讀規定)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427、art. 537(自由心證主義,無嚴格傳聞排除)
🇺🇸 美國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801(d)(1)(A)(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 made under penalty of per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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