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例外,證人死亡、失能、失蹤或拒絕陳述時,警詢筆錄如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必要,得為證據。
Q · 關鍵證人死了或不能到庭,他在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符合 159-3 條四款情形且具可信性、必要性即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證人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種情形之一,且其先前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但「不能到庭」只是啟動條件,可信性與必要性雙重審查仍須通過。
關鍵證人死了。或者跑到國外,傳票送不到。或者車禍後腦傷,再也說不出完整的句子。你的案件不就完了嗎?不一定。第 159-3 條處理的是這種最極端的情境:證人在審判中「不可能到庭作證」的四種狀況,死亡、身心障礙喪失陳述能力、滯留國外或失蹤、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只要符合其中一種,而且那個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法官可以把那份原本只是傳聞的筆錄撿回來用。但這裡有個微妙的差異:跟第 159-2 條比較,本條用的是「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為證人已經不可能到庭了,沒有兩個版本可以比較,只能獨立判斷那份筆錄本身的可信度。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列舉證人因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拒絕陳述而無法於審判中親自陳述之四種情形,於該證人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賦予其證據能力,為審判實務處理證人不能到庭之最後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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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條件地可以。依第 159-3 條第一款,證人死亡時,他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如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可以作為證據。法官會審查:筆錄製作時有沒有全程錄音、詢問過程有沒有不當、內容有沒有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官對死亡證人的筆錄會格外謹慎,因為被告永遠失去了對質詰問的機會,所以「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審查會比較嚴格。
法官會先確認他拒絕的理由。如果他有合法的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0-182 條,如配偶、近親、業務秘密等),法院必須尊重。但如果他沒有正當理由就是不說,法官可以依本條第四款採用他先前的警詢筆錄。同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可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193 條)。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棘手的灰色地帶是「害怕報復」算不算正當理由。多數法官認為不算法定的拒絕證言事由,但在量刑時會考慮證人的處境。
傳聞法則的法定例外,列舉證人不能到庭四種情形,允許警詢筆錄在符合可信性與必要性時取得證據能力。
陳述當時的環境、方式、內容等情狀足認具高度真實性,如全程錄音、製作環境中立、內容與其他證據互補。
沒有其他替代證據可證明同一事實,該筆錄為不可或缺的唯一證據。
刑訴 159-1 至 159-5 共五大條,涵蓋法官前陳述、警詢不一致、不能到庭、業務文書、當事人同意。
提出死亡證明 → 主張符合 159-3 第一款 → 證明警詢具可信特別情況 → 證明必要性 → 法院裁定。
提出出入境紀錄、國外居住證明、司法互助函查紀錄、視訊作證可能性評估報告。
攻擊筆錄製作時間、環境、有無錄音、筆錄與錄音是否一致、詢問者是否中立。
事前聲請證據保全(刑訴 219-1),讓法官先訊問並製作筆錄,依 159-1 直接有證據能力。
159-3 用於證人不能到庭採「可信特別情況」單一審查;159-2 用於到庭翻供採「較可信特別情況」比較審查。
159-1 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門檻最低),159-3 是警詢陳述加上不能到庭條件(門檻較高)。
| 比較面向 | art_159_3 | art_159_2 | art_159_5 |
|---|---|---|---|
| 適用情形 | 證人不能到庭(死亡/失能/失蹤/拒絕陳述) | 證人到庭但與警詢陳述不一致 | 當事人同意之概括例外 |
| 證人是否到庭 | 不到庭 | 到庭但翻供 | 依當事人合意 |
| 可信性審查標準 | 可信之特別情況 |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當事人未爭執 |
| 必要性要件 |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適當性審查 |
| 舉證責任 | 主張方 | 主張方 | 適當性由法院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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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一、本條係新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其等多未作具結,所為之供述,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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