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9-3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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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例外,證人死亡、失能、失蹤或拒絕陳述時,警詢筆錄如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必要,得為證據。
Q · 關鍵證人死了或不能到庭,他在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證人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種情形之一,且其先前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但「不能到庭」只是啟動條件,可信性與必要性雙重審查仍須通過。
白話解讀
關鍵證人死了。或者跑到國外,傳票送不到。或者車禍後腦傷,再也說不出完整的句子。你的案件不就完了嗎?不一定。第 159-3 條處理的是這種最極端的情境:證人在審判中「不可能到庭作證」的四種狀況,死亡、身心障礙喪失陳述能力、滯留國外或失蹤、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只要符合其中一種,而且那個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法官可以把那份原本只是傳聞的筆錄撿回來用。但這裡有個微妙的差異:跟第 159-2 條比較,本條用的是「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為證人已經不可能到庭了,沒有兩個版本可以比較,只能獨立判斷那份筆錄本身的可信度。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列舉證人因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拒絕陳述而無法於審判中親自陳述之四種情形,於該證人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賦予其證據能力,為審判實務處理證人不能到庭之最後安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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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斷流程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證人死了筆錄還能用嗎?▾
符合刑事訴訟法 159-3 條第一款且具可信性、必要性可用。
Q2證人不出庭怎麼辦?▾
看屬於 159-3 四款哪一款,主張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Q3拒絕作證跟拒絕證言權差在哪?▾
拒絕證言權是合法權利,拒絕陳述是無正當理由不說。
Q4什麼叫可信之特別情況?▾
筆錄製作環境中立、有錄音錄影、內容與其他證據互補。
Q5159-3 跟 159-2 差在哪?▾
159-3 用於證人不能到庭,159-2 用於到庭後翻供不一致。
Q6怎麼證明證人滯留國外?▾
出入境紀錄、國外居住證明、司法互助函查紀錄。
Q7證人失智了筆錄能用嗎?▾
依 159-3 第二款,需醫療診斷書證明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Q8家暴被害人不肯作證警詢還算嗎?▾
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159-3 第四款警詢仍可能採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rt_159_3 | art_159_2 | art_159_5 |
|---|---|---|---|
| 適用情形 | 證人不能到庭(死亡/失能/失蹤/拒絕陳述) | 證人到庭但與警詢陳述不一致 | 當事人同意之概括例外 |
| 證人是否到庭 | 不到庭 | 到庭但翻供 | 依當事人合意 |
| 可信性審查標準 | 可信之特別情況 |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當事人未爭執 |
| 必要性要件 |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 適當性審查 |
| 舉證責任 | 主張方 | 主張方 | 適當性由法院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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