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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59-3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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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例外,證人死亡、失能、失蹤或拒絕陳述時,警詢筆錄如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必要,得為證據。

Q · 關鍵證人死了或不能到庭,他在警察局做的筆錄還能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證人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種情形之一,且其先前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警詢筆錄可作為證據。但「不能到庭」只是啟動條件,可信性與必要性雙重審查仍須通過。

白話解讀

關鍵證人死了。或者跑到國外,傳票送不到。或者車禍後腦傷,再也說不出完整的句子。你的案件不就完了嗎?不一定。第 159-3 條處理的是這種最極端的情境:證人在審判中「不可能到庭作證」的四種狀況,死亡、身心障礙喪失陳述能力、滯留國外或失蹤、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只要符合其中一種,而且那個人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面前的陳述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或缺」,法官可以把那份原本只是傳聞的筆錄撿回來用。但這裡有個微妙的差異:跟第 159-2 條比較,本條用的是「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為證人已經不可能到庭了,沒有兩個版本可以比較,只能獨立判斷那份筆錄本身的可信度。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為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列舉證人因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拒絕陳述而無法於審判中親自陳述之四種情形,於該證人警詢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時,賦予其證據能力,為審判實務處理證人不能到庭之最後安全網。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結果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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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證人死了筆錄還能用嗎?

符合刑事訴訟法 159-3 條第一款且具可信性、必要性可用。

Q2證人不出庭怎麼辦?

看屬於 159-3 四款哪一款,主張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Q3拒絕作證跟拒絕證言權差在哪?

拒絕證言權是合法權利,拒絕陳述是無正當理由不說。

Q4什麼叫可信之特別情況?

筆錄製作環境中立、有錄音錄影、內容與其他證據互補。

Q5159-3 跟 159-2 差在哪?

159-3 用於證人不能到庭,159-2 用於到庭後翻供不一致。

Q6怎麼證明證人滯留國外?

出入境紀錄、國外居住證明、司法互助函查紀錄。

Q7證人失智了筆錄能用嗎?

依 159-3 第二款,需醫療診斷書證明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Q8家暴被害人不肯作證警詢還算嗎?

若無正當理由拒絕,依 159-3 第四款警詢仍可能採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159_3art_159_2art_159_5
適用情形證人不能到庭(死亡/失能/失蹤/拒絕陳述)證人到庭但與警詢陳述不一致當事人同意之概括例外
證人是否到庭不到庭到庭但翻供依當事人合意
可信性審查標準可信之特別情況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當事人未爭執
必要性要件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適當性審查
舉證責任主張方主張方適當性由法院審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 条第 1 項第 3 号(証人尋問不能時の供述調書)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4조(진술불능으로 인한 증거능력 예외)
🇨🇳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相關(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之例外)
🇩🇪 德國StPO § 251 Abs. 2 Nr. 1(不能訊問時之筆錄朗讀)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不採英美式傳聞法則,無直接對應條文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804(b)(unavailable declarant excep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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