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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8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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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規範三類文書傳聞例外:公務文書、業務紀錄、其他可信特別情況文書,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Q · 酒測報告、病歷這些文件可以直接當刑事證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文書傳聞例外分三款: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如酒測報告、稽查紀錄)、第二款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的紀錄文書(如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第三款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如 LINE 截圖、Email)。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顯有不可信;第三款須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

白話解讀

警察開的酒測報告、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公司的出勤紀錄、銀行的交易明細。這些文件有一個共同點:它們是由執行特定職務或業務的人,在日常工作流程中製作的。沒有人在寫這些東西的時候預期它會被拿去法庭上用,正是這種「非為訴訟目的而製作」的特性,讓它們具有特殊的可信度。第 159-4 條把這類文書分成三類:第一款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政府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第二款是業務上的常規紀錄(醫療病歷、會計帳冊、航行日誌),第三款是其他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兜底條款)。前兩款的門檻是「除非顯有不可信的情況」,翻過來說就是「原則上可信」。第三款反過來,要由主張方證明為什麼可信。三個款項,三種門檻,你手上的那份文件走哪一條路,決定了它進法庭的難度。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為傳聞法則之文書例外規範,將具備制度性可信擔保的文書區分為三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並分別賦予不同層級的證據能力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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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可以直接當證據嗎?

可以,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醫師在診療過程中依醫療常規製作的病歷和診斷書,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能指出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例如診斷書的記載時間跟就醫時間矛盾、或醫師承認是事後補寫。急診病歷比門診病歷的證據力通常更強,因為急診的即時性更高,事後竄改的可能性更低。

Q2LINE 對話截圖能當證據嗎?

有條件地可以。LINE 截圖不是公務文書也不是業務紀錄,只能走刑訴 159-4 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門檻最高,必須正面證明它值得信任。被告通常會質疑截圖可能被修改,最強的佐證方式是做數位鑑識,或者對方在別處(調解、偵訊中)不否認那些對話。截圖時把手機狀態欄一起拍進去並立刻做公證,可信度遠高於事後才拿出來的截圖。

Q3公司的出勤紀錄和監視器畫面算哪一款?

出勤紀錄(打卡系統、門禁刷卡)走刑訴 159-4 第二款,屬企業人事業務流程中常規製作的紀錄。監視器畫面較複雜:公務機關(警察局、法院)的監視器走第一款;公司或店家自裝的多數法院歸第二款(營業場所安全管理業務常規)或第三款。監視器畫面最常被攻擊的不是「不可信」,而是「形式真正」——這段影片有沒有被剪輯或修改,保留完整原始檔和時間戳是關鍵。

Q4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是什麼?

傳聞法則之文書例外,把可信文書分三款分層賦予證據能力,是法庭文書證據審查的核心法源。

Q5三款文書傳聞例外差在哪?

第一款公務員職務文書、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門檻低(顯不可信由反方舉證);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門檻高(主張方正面證明)。

Q6什麼叫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排除前兩款證據能力的反證門檻,須具體指出製作程序、時間、人員資格、儀器校正等明顯瑕疵,不能空泛主張不信。

Q7第三款的其他可信特別情況指什麼?

非公務、非業務常規,但因製作背景、目的、方式具備值得信任之特殊性的文書,由主張方正面舉證。

Q8酒測報告怎麼挑戰?

查酒測儀器校正紀錄、員警操作 SOP、複測程序、受測者異議記載,從製作程序瑕疵切入「顯不可信」。

Q9病歷怎麼當刑事證據?

醫院出正本或加蓋醫療機構章戳之影本,主張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急診病歷因即時性高,可信度比門診更強。

Q10LINE 截圖怎麼證明可信?

做數位鑑識報告、保留原始裝置、截圖時把手機狀態欄一起拍、即時公證,必要時聲請調取通訊軟體伺服器紀錄。

Q11怎麼對文書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當庭聲明異議,最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指出歸屬款項與不可信情況,不可空泛抗辯。

Q12159-4 vs 159-5 差在哪?

159-4 是文書類型的法定例外(依文書性質判斷),159-5 是當事人同意的概括例外(不論文書類型只要同意即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kuan1kuan2kuan3
舉證責任方向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由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特別情況」
典型文書酒測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報案三聯單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會計帳冊LINE 截圖、Email、私人日記、未具職務性質的備忘錄
證據能力門檻低(原則可信)低(原則可信)高(須主動證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323 条(公務員作成書類・業務文書の伝聞例外)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15조(당연히 증거능력이 있는 서류)
🇨🇳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 50 條、第 54 條(書證審查規定,無傳聞法則架構)
🇩🇪 德國StPO § 256(Verlesung amtlicher Erklärungen, Zeugnisse und Atteste)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427、art. 537(intime conviction 下書證自由心證)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803(6) Business Records Exception 與 803(8) Public Records Ex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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