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規範三類文書傳聞例外:公務文書、業務紀錄、其他可信特別情況文書,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Q · 酒測報告、病歷這些文件可以直接當刑事證據嗎?
可以。三類文書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文書傳聞例外分三款: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如酒測報告、稽查紀錄)、第二款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的紀錄文書(如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第三款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如 LINE 截圖、Email)。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顯有不可信;第三款須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
警察開的酒測報告、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公司的出勤紀錄、銀行的交易明細。這些文件有一個共同點:它們是由執行特定職務或業務的人,在日常工作流程中製作的。沒有人在寫這些東西的時候預期它會被拿去法庭上用,正是這種「非為訴訟目的而製作」的特性,讓它們具有特殊的可信度。第 159-4 條把這類文書分成三類:第一款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政府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第二款是業務上的常規紀錄(醫療病歷、會計帳冊、航行日誌),第三款是其他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兜底條款)。前兩款的門檻是「除非顯有不可信的情況」,翻過來說就是「原則上可信」。第三款反過來,要由主張方證明為什麼可信。三個款項,三種門檻,你手上的那份文件走哪一條路,決定了它進法庭的難度。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為傳聞法則之文書例外規範,將具備制度性可信擔保的文書區分為三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並分別賦予不同層級的證據能力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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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二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醫師在診療過程中依醫療常規製作的病歷和診斷書,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被告能指出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例如診斷書的記載時間跟就醫時間矛盾、或醫師承認是事後補寫。急診病歷比門診病歷的證據力通常更強,因為急診的即時性更高,事後竄改的可能性更低。
有條件地可以。LINE 截圖不是公務文書也不是業務紀錄,只能走刑訴 159-4 第三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門檻最高,必須正面證明它值得信任。被告通常會質疑截圖可能被修改,最強的佐證方式是做數位鑑識,或者對方在別處(調解、偵訊中)不否認那些對話。截圖時把手機狀態欄一起拍進去並立刻做公證,可信度遠高於事後才拿出來的截圖。
出勤紀錄(打卡系統、門禁刷卡)走刑訴 159-4 第二款,屬企業人事業務流程中常規製作的紀錄。監視器畫面較複雜:公務機關(警察局、法院)的監視器走第一款;公司或店家自裝的多數法院歸第二款(營業場所安全管理業務常規)或第三款。監視器畫面最常被攻擊的不是「不可信」,而是「形式真正」——這段影片有沒有被剪輯或修改,保留完整原始檔和時間戳是關鍵。
傳聞法則之文書例外,把可信文書分三款分層賦予證據能力,是法庭文書證據審查的核心法源。
第一款公務員職務文書、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門檻低(顯不可信由反方舉證);第三款其他可信文書門檻高(主張方正面證明)。
排除前兩款證據能力的反證門檻,須具體指出製作程序、時間、人員資格、儀器校正等明顯瑕疵,不能空泛主張不信。
非公務、非業務常規,但因製作背景、目的、方式具備值得信任之特殊性的文書,由主張方正面舉證。
查酒測儀器校正紀錄、員警操作 SOP、複測程序、受測者異議記載,從製作程序瑕疵切入「顯不可信」。
醫院出正本或加蓋醫療機構章戳之影本,主張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急診病歷因即時性高,可信度比門診更強。
做數位鑑識報告、保留原始裝置、截圖時把手機狀態欄一起拍、即時公證,必要時聲請調取通訊軟體伺服器紀錄。
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當庭聲明異議,最遲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具體指出歸屬款項與不可信情況,不可空泛抗辯。
159-4 是文書類型的法定例外(依文書性質判斷),159-5 是當事人同意的概括例外(不論文書類型只要同意即可)。
| 比較面向 | kuan1 | kuan2 | kuan3 |
|---|---|---|---|
| 舉證責任方向 | 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 | 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 | 由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特別情況」 |
| 典型文書 | 酒測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報案三聯單 | 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會計帳冊 | LINE 截圖、Email、私人日記、未具職務性質的備忘錄 |
| 證據能力門檻 | 低(原則可信) | 低(原則可信) | 高(須主動證明)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 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 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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