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傳聞證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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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yvan0809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中國大陸公安製作之證人筆錄:警詢筆錄是警察針對具體個案進行調查、詢問所製作,內容容易受調查人員調查個案之目的及個人主觀立場、意見影響,難與159-4之特信公文書、特信業務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
yvan0809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記載「內帳」現金簿、行賄備忘錄、個人記事本,實務肯認為本款文書。
st9004851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病例、診斷書符合159-4第2款(實務);惟學說認為醫生仍有極高可能遇見出具之證明書,日後將有作為訴訟攻防。故此等文書具有個案性,不符立法目的,不應承認有證據能力。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Exc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Exc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實務100台上字6533:
「診斷證明/驗傷單」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業務行為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例
三、Exc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jocelyn940
2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病歷傳聞例外之肯定說:按醫師法第12條1項之規定,不論患者是因病就醫或是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均須製作病歷,故應符合例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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