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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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規範三類文書傳聞例外:公務文書、業務紀錄、其他可信特別情況文書,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Q · 酒測報告、病歷這些文件可以直接當刑事證據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文書傳聞例外分三款: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如酒測報告、稽查紀錄)、第二款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的紀錄文書(如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第三款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如 LINE 截圖、Email)。前兩款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除非顯有不可信;第三款須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
白話解讀
警察開的酒測報告、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公司的出勤紀錄、銀行的交易明細。這些文件有一個共同點:它們是由執行特定職務或業務的人,在日常工作流程中製作的。沒有人在寫這些東西的時候預期它會被拿去法庭上用,正是這種「非為訴訟目的而製作」的特性,讓它們具有特殊的可信度。第 159-4 條把這類文書分成三類:第一款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政府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第二款是業務上的常規紀錄(醫療病歷、會計帳冊、航行日誌),第三款是其他可信的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兜底條款)。前兩款的門檻是「除非顯有不可信的情況」,翻過來說就是「原則上可信」。第三款反過來,要由主張方證明為什麼可信。三個款項,三種門檻,你手上的那份文件走哪一條路,決定了它進法庭的難度。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為傳聞法則之文書例外規範,將具備制度性可信擔保的文書區分為三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常規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並分別賦予不同層級的證據能力門檻。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訴 159-4 條是什麼?▾
傳聞法則的文書例外,把可信文書分三款賦予證據能力
Q2酒測報告怎麼當證據?▾
走第一款公務員職務文書,原則可信,除非儀器校正或程序有瑕疵
Q3病歷在刑事案件有證據能力嗎?▾
有。走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除非顯有不可信
Q4LINE 截圖能當刑事證據嗎?▾
可以但走第三款,須正面證明可信,建議搭配數位鑑識
Q5159-4 跟 159-5 有什麼不同?▾
159-4 是文書類型例外,159-5 是當事人同意的概括例外
Q6出勤紀錄怎麼證明我有/沒有在場?▾
公司打卡或門禁紀錄屬第二款業務常規紀錄,制度性可信度高
Q7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算傳聞例外嗎?▾
算。屬第二款業務文書,常成為侵占案件的關鍵不利證據
Q8怎麼挑戰對方提出的文書證據?▾
前兩款主張顯不可信、第三款要求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特別情況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kuan1 | kuan2 | kuan3 |
|---|---|---|---|
| 舉證責任方向 | 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 | 由質疑方證明「顯有不可信」 | 由主張方正面證明「可信特別情況」 |
| 典型文書 | 酒測報告、稽查紀錄、地政登記、報案三聯單 | 病歷、銀行明細、出勤紀錄、會計帳冊 | LINE 截圖、Email、私人日記、未具職務性質的備忘錄 |
| 證據能力門檻 | 低(原則可信) | 低(原則可信) | 高(須主動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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