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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7 分鐘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傳聞證據之能力)

  1.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2. 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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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或未異議者,得作為證據,是傳聞法則五大例外之一。

Q · 律師在法庭沒喊異議,傳聞證據就會被當證據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陳述不符傳聞例外規定,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律直接視為同意。換言之,律師調查證據時每一秒沉默,都可能在替當事人簽下證據同意書。實務上大量傳聞證據不是透過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進場,而是透過本條的「擬制同意」悄悄取得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沉默,比說錯話更致命。刑事訴訟有個基本原則: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當證據(第159條)。但第159條之1到之4開了幾道例外的門。如果你的情況連這四道門都進不去呢?這條開了第五道: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中說「我同意」,法官也覺得合適,那份本來該被排除的證據就復活了。真正的殺手鐧在第二項:你的律師在法院調查證據時,明明知道某份證據是傳聞,卻沒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法律直接視為「你同意了」。換句話說,律師的沉默等於替你簽了一張同意書。實務上大量的傳聞證據,不是透過前四條的正式例外進入審判的,而是透過這條的「沒人反對就算同意」悄悄溜進來的。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為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建立當事人同意制度:第一項規範明示同意(當事人主動表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得採),第二項規範擬制同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共同構成傳聞證據進入審判庭的最大宗管道。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是什麼?

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當事人同意或未異議時,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

Q2什麼叫擬制同意?

當事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情形卻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律直接視為同意。

Q3律師沒喊異議能補救嗎?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可補提異議;終結後永久鎖定為合法證據,無法翻盤。

Q4明示同意和擬制同意差在哪?

明示同意是主動策略選擇,擬制同意是被動被鎖定;可操作空間天差地別。

Q5法院說的「認為適當」是什麼標準?

審酌陳述作成時的環境、利害關係、時間點、佐證證據;當事人同意後駁回比例極低。

Q6已經同意的傳聞可以反悔嗎?

原則不能撤回,除非證明同意時有重大誤解;實務翻案極困難。

Q7什麼時候要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

法院調查該證據時就要喊,最遲到言詞辯論終結前;越早越好。

Q8傳聞證據被同意後就一定會被採信嗎?

不一定。同意只是取得證據能力,法院仍依第 155 條自由判斷證明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明示同意擬制同意
進場條件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主動表示同意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意思表示形式口頭或書面明示沉默推定
策略主動性當事人主動選擇(戰略牌)被動被鎖定(漏掉的牌)
法院審酌需審酌「認為適當」不需另行審酌,直接適用
事後撤回可能極困難,須證明重大誤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補異議,終結後完全不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 条(同意書面又は供述)
🇰🇷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 318 조(당사자의 동의와 증거능력)
🇨🇳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無對應條文,採直接審理但無傳聞同意制度)
🇩🇪 德國StPO § 251(Verlesung von Niederschriften und Urkunden mit Zustimmung)
🇫🇷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427(liberté de la preuve 自由心證主義,無對應傳聞排除制度)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802(hearsay rule)+ Rule 103(objection waiver)+ Tennessee v. Street 引申的 stipulation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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