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傳聞證據之能力)
-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2.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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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或未異議者,得作為證據,是傳聞法則五大例外之一。
Q · 律師在法庭沒喊異議,傳聞證據就會被當證據用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陳述不符傳聞例外規定,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律直接視為同意。換言之,律師調查證據時每一秒沉默,都可能在替當事人簽下證據同意書。實務上大量傳聞證據不是透過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進場,而是透過本條的「擬制同意」悄悄取得證據能力。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沉默,比說錯話更致命。刑事訴訟有個基本原則: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當證據(第159條)。但第159條之1到之4開了幾道例外的門。如果你的情況連這四道門都進不去呢?這條開了第五道: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中說「我同意」,法官也覺得合適,那份本來該被排除的證據就復活了。真正的殺手鐧在第二項:你的律師在法院調查證據時,明明知道某份證據是傳聞,卻沒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法律直接視為「你同意了」。換句話說,律師的沉默等於替你簽了一張同意書。實務上大量的傳聞證據,不是透過前四條的正式例外進入審判的,而是透過這條的「沒人反對就算同意」悄悄溜進來的。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為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建立當事人同意制度:第一項規範明示同意(當事人主動表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得採),第二項規範擬制同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共同構成傳聞證據進入審判庭的最大宗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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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律師忘了異議怎麼辦?能補救嗎?▾
只要言詞辯論還沒終結,隨時可以補提異議。實務上,有些律師會在言詞辯論前一次性對所有傳聞證據提出異議,這是一種防守策略。但如果言詞辯論已經終結,根據第二項,未異議就是同意,沒有補救管道。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律師的表現有疑慮,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換律師或自己當庭提出異議,是你最後的保險。
Q2法官說的「認為適當」是什麼標準?▾
第一項規定法院要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才能採為證據。實務上法院會看:陳述當時有無受脅迫、陳述者與案件的利害關係、陳述的時間點離事件多近、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但當事人都同意了,法院駁回的比例極低。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明示同意某份證據但又希望減弱它的效果,可以在同意證據能力的同時,爭論它的證明力(可信度),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Q3我主動同意某份傳聞證據進來,之後能反悔嗎?▾
原則上,一旦在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要撤回非常困難。法院會認為你已經行使處分權。除非你能證明同意時有重大誤解(例如你以為那份文書的內容跟實際不同),否則翻不了。內行人提示:同意之前務必確認你讀過那份證據的全文。有些律師會策略性地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進場,但對另一部分保留異議,這需要在同意時明確說清楚範圍。
Q4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是什麼?▾
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建立當事人同意制度。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的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實務上傳聞證據進場的最大宗管道。
Q5什麼叫擬制同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陳述是傳聞,卻沒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律直接視為同意。律師的沉默等於替當事人簽同意書。
Q6明示同意和擬制同意差在哪?▾
明示同意是當事人主動表示同意(戰略選擇),擬制同意是當事人未異議被法律推定(被動鎖定)。法律效果相同但操作空間完全不同。
Q7什麼叫聲明異議?▾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主張該證據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程序行為。必須具體指出不符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哪一款要件。
Q8律師沒喊異議怎麼補救?▾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還能補提異議,越早越好。終結後永久鎖定為合法證據,無法翻盤。上訴時主張律師疏忽也很難翻案。
Q9怎麼判斷哪些傳聞證據要異議?▾
開庭前列卷宗所有傳聞清單,分三類:(A)對己不利必異議(B)對己有利可不異議(讓它進來)(C)灰色地帶逐一評估。是有經驗律師和菜鳥的最大差距。
Q10聲明異議要怎麼提才有效?▾
法院調查該證據當下起立,具體指出該陳述違反第 159 條第 1 項且不符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規定。泛泛說「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實務上效力存疑。
Q11明示同意可以撤回嗎?▾
原則不能撤回,除非證明同意時有重大誤解(如以為文書內容不同)。實務上極困難。同意前務必讀過該證據全文,並可保留部分證據異議。
Q12刑訴 159-5 vs 159-1 哪個比較強?▾
159-1 為實體要件型例外(法檢面前陳述),門檻高但證據能力穩固;159-5 為當事人處分型例外,門檻低但需當事人同意或不異議。檢察官常用 159-5 規避 159-1 的嚴格要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明示同意 | 擬制同意 |
|---|---|---|
| 進場條件 | 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主動表示同意 |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
| 意思表示形式 | 口頭或書面明示 | 沉默推定 |
| 策略主動性 | 當事人主動選擇(戰略牌) | 被動被鎖定(漏掉的牌) |
| 法院審酌 | 需審酌「認為適當」 | 不需另行審酌,直接適用 |
| 事後撤回可能 | 極困難,須證明重大誤解 |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補異議,終結後完全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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