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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傳聞證據之能力)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2.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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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miyuki
8 days ago
司法類科
除159-3情形,目前實務上傳聞例外皆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shiuning
4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擬制證據能力
yvan0809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第1項:要法院「已」進行合法調查,法院認具備適當性,則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效力已告確定,即使上訴或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第2項:當事人要以「不知有不得為證據情形」為限。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僅適用於供述證據,不適用於非供述證據),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明示同意;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限)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實務100台上6246: 須針對個別、具體證據行之,不得為概括性同意,且必須明確明示同意,如為無意見、不爭執,不生效力。 🥣實務112台上804: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基於程序安定性,除非意思瑕疵,當事人不得任意撤回 II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擬制同意)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第二項,已經知道是傳聞
chaichai
2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當事人同意+法院認為適當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