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或未異議者,得作為證據,是傳聞法則五大例外之一。
Q · 律師在法庭沒喊異議,傳聞證據就會被當證據用嗎?
會。沒異議等於默認同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陳述不符傳聞例外規定,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律直接視為同意。換言之,律師調查證據時每一秒沉默,都可能在替當事人簽下證據同意書。實務上大量傳聞證據不是透過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進場,而是透過本條的「擬制同意」悄悄取得證據能力。
法庭上有一種沉默,比說錯話更致命。刑事訴訟有個基本原則: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能當證據(第159條)。但第159條之1到之4開了幾道例外的門。如果你的情況連這四道門都進不去呢?這條開了第五道:只要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中說「我同意」,法官也覺得合適,那份本來該被排除的證據就復活了。真正的殺手鐧在第二項:你的律師在法院調查證據時,明明知道某份證據是傳聞,卻沒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法律直接視為「你同意了」。換句話說,律師的沉默等於替你簽了一張同意書。實務上大量的傳聞證據,不是透過前四條的正式例外進入審判的,而是透過這條的「沒人反對就算同意」悄悄溜進來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為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建立當事人同意制度:第一項規範明示同意(當事人主動表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得採),第二項規範擬制同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共同構成傳聞證據進入審判庭的最大宗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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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言詞辯論還沒終結,隨時可以補提異議。實務上,有些律師會在言詞辯論前一次性對所有傳聞證據提出異議,這是一種防守策略。但如果言詞辯論已經終結,根據第二項,未異議就是同意,沒有補救管道。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律師的表現有疑慮,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換律師或自己當庭提出異議,是你最後的保險。
第一項規定法院要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才能採為證據。實務上法院會看:陳述當時有無受脅迫、陳述者與案件的利害關係、陳述的時間點離事件多近、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但當事人都同意了,法院駁回的比例極低。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明示同意某份證據但又希望減弱它的效果,可以在同意證據能力的同時,爭論它的證明力(可信度),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原則上,一旦在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要撤回非常困難。法院會認為你已經行使處分權。除非你能證明同意時有重大誤解(例如你以為那份文書的內容跟實際不同),否則翻不了。內行人提示:同意之前務必確認你讀過那份證據的全文。有些律師會策略性地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進場,但對另一部分保留異議,這需要在同意時明確說清楚範圍。
傳聞法則第五道例外,建立當事人同意制度。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的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實務上傳聞證據進場的最大宗管道。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該陳述是傳聞,卻沒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律直接視為同意。律師的沉默等於替當事人簽同意書。
明示同意是當事人主動表示同意(戰略選擇),擬制同意是當事人未異議被法律推定(被動鎖定)。法律效果相同但操作空間完全不同。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主張該證據不符傳聞例外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程序行為。必須具體指出不符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哪一款要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還能補提異議,越早越好。終結後永久鎖定為合法證據,無法翻盤。上訴時主張律師疏忽也很難翻案。
開庭前列卷宗所有傳聞清單,分三類:(A)對己不利必異議(B)對己有利可不異議(讓它進來)(C)灰色地帶逐一評估。是有經驗律師和菜鳥的最大差距。
法院調查該證據當下起立,具體指出該陳述違反第 159 條第 1 項且不符第 159 條之 1 至之 4 規定。泛泛說「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實務上效力存疑。
原則不能撤回,除非證明同意時有重大誤解(如以為文書內容不同)。實務上極困難。同意前務必讀過該證據全文,並可保留部分證據異議。
159-1 為實體要件型例外(法檢面前陳述),門檻高但證據能力穩固;159-5 為當事人處分型例外,門檻低但需當事人同意或不異議。檢察官常用 159-5 規避 159-1 的嚴格要件。
| 比較面向 | 明示同意 | 擬制同意 |
|---|---|---|
| 進場條件 | 當事人在審判程序主動表示同意 |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
| 意思表示形式 | 口頭或書面明示 | 沉默推定 |
| 策略主動性 | 當事人主動選擇(戰略牌) | 被動被鎖定(漏掉的牌) |
| 法院審酌 | 需審酌「認為適當」 | 不需另行審酌,直接適用 |
| 事後撤回可能 | 極困難,須證明重大誤解 | 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補異議,終結後完全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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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一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一項。 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之見解,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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