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Q · 證人說「我覺得他在說謊」這句話,法官能採信嗎?
原則不行,除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 92 年修法加入但書例外:若該意見以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如二十年計程車司機判斷該速度過彎必打滑),法官得採信。三個關鍵判準:是否具體事實描述、經驗深度、與爭點關聯性。律師庭前準備證人時應逐句切除臆測、放大經驗基礎。
證人走上證人席能說什麼,法律管得比你以為的嚴。「我覺得他就是故意的」「我猜他當時在說謊」「看他的樣子就知道有問題」,這些話如果只是證人自己的推測,法官必須當它們不存在。證人的價值在於他「看到了什麼、聽到了什麼、經歷了什麼」,不在於他「怎麼想」。但92年修法開了一道縫:如果證人的意見是基於他的實際經驗,那就可以採為證據。比如一個開了二十年計程車的司機說「以那個速度過那個彎道一定會打滑」,這不是猜測,這是經驗判斷,法官可以聽。這道縫很窄,但對了解它的人來說,差別巨大。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為意見證據排除規則,原則禁止證人在法庭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但 92 年修法增列但書,允許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的意見作為證據,平衡證據豐富性與事實認定精確性。本條與第 159 條傳聞法則共同構成刑事訴訟證據能力過濾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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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行,這是個人意見,法官不能採為證據。但如果這個證人有具體的觀察基礎,例如「他說話時眼神一直往左上方飄,跟他之前在我面前說謊被我拆穿時的表情一模一樣」,這就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的判斷,法官可以考慮。內行人提示:即使意見被排除證據能力,法官心裡已經聽到了。所以聰明的律師會在對方證人講出意見之前就先異議,而不是等他說完再排除。
法院看的是證人在該領域的經驗是否足夠具體且與本案直接相關。一個修車修了二十年的師傅說「這個撞擊痕跡是時速 80 公里以上造成的」,這就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法院通常會接受。但一個開車開了二十年的普通駕駛說一樣的話,法院可能就不認。內行人提示:這類經驗意見和正式鑑定(第 198 條以下)之間有模糊地帶,若案件需專業判斷,與其冒險用普通證人的經驗意見,不如直接聲請鑑定,效力更強。
規範證人意見證據的證據能力,原則排除個人意見與推測,但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例外可採。
證人就事實所為的判斷或推論,例如「我覺得他是故意的」,原則上欠缺證據能力。
證人在該領域具體且長期的親身經驗,且與本案爭點有直接關聯的判斷。
證人未基於具體觀察或經驗所為的揣測,依本條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庭前逐句梳理證人所述,剔除臆測部分,並將其實際經驗具體文字化(年資、領域、與爭點關聯)。
當庭舉手異議,明確援引第 160 條,主張該陳述為純意見非實際經驗基礎,請求法院不採。
在主詰問中先讓證人陳述其在該領域的年資、具體經歷與本案爭點關聯,再進入意見判斷。
法院於審判筆錄記載排除,並於判決書事實認定時不得引用該段陳述作為依據。
160 排除證人「自己的意見」,159 排除證人「轉述他人說法」,兩者共同過濾證據能力但作用層次不同。
鑑定人基於專業給意見(第 198 條以下)正式制度化,普通證人僅在有經驗基礎時例外可給意見。
| label | evidence_capability | 範例 |
|---|---|---|
| 純個人意見 | 不得作為證據 | 「我覺得他就是兇手」 |
|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的意見 | 得作為證據(但書例外) | 「以二十年計程車經驗判斷該速度過彎必打滑」 |
| 事實陳述 | 得作為證據 | 「我看到駕駛低頭,右手往方向盤下方滑動」 |
| 鑑定意見 | 依鑑定規則得作為證據 | 車禍鑑定委員會分析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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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理由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同醫師或檢驗吏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七章對於意見及專家證言著有規定,其中第七百零一條係針對普通證人之意見證言(Opinion Testimony By Lay Witnesses ) 為規定,認證人非以專家身分作證時,其意見或推論形式之證言,以該項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並有助於其證言之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之決定者為限,得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許可證人供述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無妨其作為證據之能力。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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