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條為絕對排除規則。
Q · 證人在法庭上沒宣誓就作證,那段證詞還能用嗎?
不能,刑訴 158-3 絕對排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條為絕對排除規則,沒有但書、沒有例外、沒有權衡空間。即使該證詞內容客觀真實,法官也不能用來判斷有罪或無罪。實務上發現具結瑕疵應立即聲明異議。
法庭上的證言不是隨便一個人站上去說話就算數的。法律要求證人和鑑定人在作證前要「具結」,也就是宣誓自己說的是實話,如果說謊要接受偽證罪處罰。這個宣誓程序看起來像古老的儀式,但它的法律效果是致命的:沒有具結的證言,直接喪失證據能力,法官不能用它來判你有罪或無罪。沒有例外,沒有但書,沒有權衡空間。跟第158條之4的「權衡法則」不同,這是一條絕對排除規則。實務上這會出問題的場景比你想的多:依法不得令其具結的證人(例如被告的配偶、某些近親),如果法官搞錯程序讓他們具了結,那個具結可能無效;反過來,應該具結的證人如果法官忘了讓他宣誓,證詞直接作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為證據能力絕對排除規則,規範證人與鑑定人依法應具結卻未具結時,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直接喪失證據能力。本條於 2003 年證據法則大修法新增,與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形成對比,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嚴格的證據排除條款之一。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具結是證人或鑑定人在法庭上宣誓自己會據實陳述的程序,宣誓後如果說謊就構成偽證罪(刑法第168條,最重7年)。這個嚴厲的法律後果是證言可信度的擔保。沒有這個擔保,證言的品質就沒有制度性保障。內行人提示:具結不是口頭說「我願意」就好,是要簽一份具結書。如果筆錄中找不到具結書或具結紀錄,那就是本條排除的起點。
不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了幾種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未滿16歲的人、因精神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意義的人。另外第181條規定的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如近親),如果行使拒絕權就不用作證也不用具結。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最常出問題的是「應該告知拒絕權但沒告知」的情形。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被傳作證時,法官必須先告知可以拒絕。如果沒告知就直接讓他具結作證,這個程序瑕疵可能導致證言被排除。
證人或鑑定人在法庭宣誓據實陳述的書面程序,宣誓後說謊構成偽證罪(刑法 168,最重 7 年)。具結書要簽名,不是口頭說我願意就好。
證據能力絕對排除規則,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直接喪失證據能力,法官不得採用。
證據能力是「資格問題」(有沒有資格被法官用)、證明力是「可信度問題」(有多可信)。沒具結沒資格,內容多真實都不能用。
依刑訴 186 條,未滿 16 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具結。誤令具結的證言效力有瑕疵。
翻證人筆錄的具結書頁面,確認證人簽名、日期、具結書文字完整。沒簽就是程序瑕疵起點。
審判中即時依刑訴 167-1 聲明異議,並於 24 小時內遞交書面準備狀,引用 158-3 與最高法院 34 年上字 824 號判例。
可依刑訴 420 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但門檻高需符合法定要件,需具體新事證或新證據。
查筆錄開頭的權利告知段落。被告配偶、直系血親作證時,法官須先依刑訴 185 條告知,未告知是程序瑕疵。
158-3 絕對排除,無但書無例外無權衡;158-4 權衡法則,法官審酌人權與真實發現平衡。158-3 法官無裁量空間。
刑事 158-3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民事採自由心證未具結證言證明力降低但仍可用。同一程序瑕疵,後果天差地遠。
| name | rule | scope | discretion | outcome |
|---|---|---|---|---|
| 刑事訴訟法 158-3 | 絕對排除 | 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 | 無 | 證言/鑑定意見直接喪失證據能力 |
| 刑事訴訟法 158-4 | 權衡法則 | 違法取得之其他證據 | 法官審酌人權與真實發現權衡 | 個案決定排除或採用 |
| 民事訴訟法未具結 | 自由心證 | 民事證人未具結 | 法官完全裁量 | 證明力降低但仍可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一、本條係新增。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