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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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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規定,違反夜間訊問禁令或未告知沉默權、律師權所取得的被告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非惡意且自由意志者除外。

Q · 凌晨三點警察問話做的筆錄,法院還能當證據嗎?

原則不行,違法夜訊自白排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一項,警察或檢察官違反第 100 條之 3 夜間訊問禁令(晚 11 點到早 8 點),或違反第 93 條之 1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等候律師、健康因素等)取得的被告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設有但書:若能證明違反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法院可例外採用。第二項把保護傘延伸到警察未告知沉默權與律師到場權的情況。

白話解讀

凌晨三點,你被帶進偵訊室。你已經累到眼皮都撐不開,警察還在問話。你說了一些不利於自己的話。三個月後在法庭上,你翻供說那些話是在你精神崩潰時說的。檢察官把筆錄拿出來,上面白紙黑字寫著你的自白。這條法律就是為這個時刻設計的。第93條之1規定了「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能訊問(例如等候律師到場、身體不適等),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訊問(晚上11點到早上8點)。如果警察或檢察官在這些禁止時段硬問你,你說的話原則上不能當證據。但這不是絕對排除:如果能證明違規不是故意刁難(「非出於惡意」),而且你的自白確實是自願的,法官可以例外採用。第二項把保護傘延伸到另一個場景:警察沒有告訴你可以保持沉默、沒有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在這種狀況下取得的口供,同樣適用排除規則。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為違法自白排除規則,規範偵查機關於夜間訊問禁令期間、法定障礙事由期間,或未告知被告沉默權與律師到場權時取得的自白與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設有「非出於惡意」加「自由意志」雙重例外要件作為平衡。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警察半夜問我話,筆錄還算數嗎?

第 100 條之 3 原則上禁止夜間(晚 11 點到早 8 點)訊問。如果警察違反,你在那段時間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有但書:如果違反不是惡意的,而且你的自白是自願的,法院可以例外採用。內行人提示:偵訊錄影的時間碼是最硬的證據。如果警察說「被告自願繼續」,但錄影顯示你頻頻打哈欠、眼神渙散,法官很難認定是「出於自由意志」。

Q2警察沒跟我說可以請律師,我說的話能不算嗎?

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警察違反第 95 條(包含告知沉默權和律師權),取得的供述準用排除規則。但同樣有但書。關鍵是你能不能證明「他沒告訴我」。建議被帶走後第一句話就問「我可以打電話給律師嗎」,不管警察回答什麼,這句話本身就是你行使權利的紀錄。內行人提示:越來越多辯護律師會在接案後立刻聲請調閱偵訊錄影,確認警察有沒有完整宣讀權利告知。三十秒的畫面可以決定一個案子的走向。

Q3自白被排除了,那其他證據還能用嗎?

可以。自白被排除只影響自白本身和由自白直接衍生的證據(毒樹果實問題,但台灣實務採取較寬鬆的態度)。物證、監視器畫面、其他證人的證詞,只要取得程序合法,不受影響。內行人提示:所以自白排除不等於無罪。檢察官還有其他路可以走。但自白在很多案件裡是最關鍵的證據,一旦被排除,舉證壓力會大幅增加。

Q4刑事訴訟法 158-2 是什麼?

違法自白排除規則,違反夜訊或未告知律師權所得自白原則排除為證據,但有非惡意+自由意志雙要件但書。

Q5什麼叫法定障礙事由?

等候律師到場、被告身體不適、夜間等依第 93 條之 1 不得訊問的法定情形。

Q6夜間訊問禁令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

晚上 11 點到早上 8 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原則禁止。

Q7什麼叫自由意志?

被告未受強制、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影響,自主決定陳述內容的意思表示。

Q8違法自白排除要怎麼主張?

記錄關鍵時間→當場異議→要求錄音錄影→律師調閱錄影→審判時提出排除聲請並指出違法事實。

Q9怎麼證明警察是惡意違反?

比對偵訊錄影時間碼、確認有無正當理由、檢視警察是否事先告知、觀察被告精神狀態。

Q10證據排除聲請要花多少錢?

聲請本身不另收費用,但實務上多透過辯護律師於審判中提出,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8-30 萬。

Q11什麼時候提排除聲請最有利?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出,越早越好。一審未提不喪失權利但上訴審法院會審酌為何未提。

Q12158-2 vs 158-4 差在哪?

158-2 針對特定違法(夜訊+權利告知缺失)採原則排除+雙要件但書;158-4 針對其他違法蒐證採權衡法則綜合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_158_2art_158_4
適用情境違反夜間訊問禁令、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訊問、未告知沉默權與律師權其他違法蒐證行為(如違法搜索扣押、違法監聽)
排除模式原則排除+雙要件但書例外權衡法則:審酌違法程度、被告權益、公益等綜合判斷
舉證責任被告主張違法事實,檢方反證但書要件法院依職權權衡,被告須證明違法事實
適用客體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與不利陳述所有違法取得之證據(物證、書證、人證)

art_158_2

適用情境
違反夜間訊問禁令、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訊問、未告知沉默權與律師權
排除模式
原則排除+雙要件但書例外
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違法事實,檢方反證但書要件
適用客體
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與不利陳述

art_158_4

適用情境
其他違法蒐證行為(如違法搜索扣押、違法監聽)
排除模式
權衡法則:審酌違法程度、被告權益、公益等綜合判斷
舉證責任
法院依職權權衡,被告須證明違法事實
適用客體
所有違法取得之證據(物證、書證、人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19条第1項(自白の証拠能力)+ 第198条(取調受忍義務)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09조(강제 등 자백의 증거능력)+ 제244조의3(진술거부권 고지)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56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120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
德國StPO § 136a(verbotene Vernehmungsmethoden)+ § 136 Abs. 1(Belehr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63-1 à 63-4-3(droits du gardé à vue)+ art. 802(nullités)
美國Miranda v. Arizona (1966);Exclusionary Rule via Mapp v. Ohio (1961);Voluntariness Doctrin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20114 增訂)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1081217 修正)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未修正。

(0920114 增訂)

一、本條係新增 。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1081217 修正)

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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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