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規定,違反夜間訊問禁令或未告知沉默權、律師權所取得的被告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非惡意且自由意志者除外。
Q · 凌晨三點警察問話做的筆錄,法院還能當證據嗎?
原則不行,違法夜訊自白排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一項,警察或檢察官違反第 100 條之 3 夜間訊問禁令(晚 11 點到早 8 點),或違反第 93 條之 1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等候律師、健康因素等)取得的被告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設有但書:若能證明違反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法院可例外採用。第二項把保護傘延伸到警察未告知沉默權與律師到場權的情況。
凌晨三點,你被帶進偵訊室。你已經累到眼皮都撐不開,警察還在問話。你說了一些不利於自己的話。三個月後在法庭上,你翻供說那些話是在你精神崩潰時說的。檢察官把筆錄拿出來,上面白紙黑字寫著你的自白。這條法律就是為這個時刻設計的。第93條之1規定了「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能訊問(例如等候律師到場、身體不適等),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訊問(晚上11點到早上8點)。如果警察或檢察官在這些禁止時段硬問你,你說的話原則上不能當證據。但這不是絕對排除:如果能證明違規不是故意刁難(「非出於惡意」),而且你的自白確實是自願的,法官可以例外採用。第二項把保護傘延伸到另一個場景:警察沒有告訴你可以保持沉默、沒有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在這種狀況下取得的口供,同樣適用排除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為違法自白排除規則,規範偵查機關於夜間訊問禁令期間、法定障礙事由期間,或未告知被告沉默權與律師到場權時取得的自白與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但設有「非出於惡意」加「自由意志」雙重例外要件作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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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之 3 原則上禁止夜間(晚 11 點到早 8 點)訊問。如果警察違反,你在那段時間的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有但書:如果違反不是惡意的,而且你的自白是自願的,法院可以例外採用。內行人提示:偵訊錄影的時間碼是最硬的證據。如果警察說「被告自願繼續」,但錄影顯示你頻頻打哈欠、眼神渙散,法官很難認定是「出於自由意志」。
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警察違反第 95 條(包含告知沉默權和律師權),取得的供述準用排除規則。但同樣有但書。關鍵是你能不能證明「他沒告訴我」。建議被帶走後第一句話就問「我可以打電話給律師嗎」,不管警察回答什麼,這句話本身就是你行使權利的紀錄。內行人提示:越來越多辯護律師會在接案後立刻聲請調閱偵訊錄影,確認警察有沒有完整宣讀權利告知。三十秒的畫面可以決定一個案子的走向。
可以。自白被排除只影響自白本身和由自白直接衍生的證據(毒樹果實問題,但台灣實務採取較寬鬆的態度)。物證、監視器畫面、其他證人的證詞,只要取得程序合法,不受影響。內行人提示:所以自白排除不等於無罪。檢察官還有其他路可以走。但自白在很多案件裡是最關鍵的證據,一旦被排除,舉證壓力會大幅增加。
違法自白排除規則,違反夜訊或未告知律師權所得自白原則排除為證據,但有非惡意+自由意志雙要件但書。
等候律師到場、被告身體不適、夜間等依第 93 條之 1 不得訊問的法定情形。
晚上 11 點到早上 8 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定原則禁止。
被告未受強制、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影響,自主決定陳述內容的意思表示。
記錄關鍵時間→當場異議→要求錄音錄影→律師調閱錄影→審判時提出排除聲請並指出違法事實。
比對偵訊錄影時間碼、確認有無正當理由、檢視警察是否事先告知、觀察被告精神狀態。
聲請本身不另收費用,但實務上多透過辯護律師於審判中提出,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8-30 萬。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出,越早越好。一審未提不喪失權利但上訴審法院會審酌為何未提。
158-2 針對特定違法(夜訊+權利告知缺失)採原則排除+雙要件但書;158-4 針對其他違法蒐證採權衡法則綜合判斷。
| 比較面向 | art_158_2 | art_158_4 |
|---|---|---|
| 適用情境 | 違反夜間訊問禁令、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訊問、未告知沉默權與律師權 | 其他違法蒐證行為(如違法搜索扣押、違法監聽) |
| 排除模式 | 原則排除+雙要件但書例外 | 權衡法則:審酌違法程度、被告權益、公益等綜合判斷 |
| 舉證責任 | 被告主張違法事實,檢方反證但書要件 | 法院依職權權衡,被告須證明違法事實 |
| 適用客體 | 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與不利陳述 | 所有違法取得之證據(物證、書證、人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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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
一、本條第二項配合第九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略做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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