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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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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時間內不得訊問)、🌞第100條之3第1項(夜間訊問)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無證據能力 Exc經證明其違背「1️⃣非出於惡意」,且該「2️⃣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自白或陳述自由意志+ 善意 💇立法理由: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 🥣實務99台上1441: 158-2 1但書善意,如「1️⃣已獲諸多不利證據」&「2️⃣有律師陪同警詢」&「3️⃣不知不覺和緩氣氛中白天至黑夜」 II 「1️⃣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輔助機關)詢問受「2️⃣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緘默權)、第3款或第2項(辯護權)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O/W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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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少數說): 違反186證人不自證己罪告知義務應類推本條,出於任意或善意陳述仍得列為證據,而非以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而完全排除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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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調單位
法定障礙事由(不計時不訊問)、夜間不訊問、拘捕告知緘默權得選辯護人、有辯護人要等辯護人,if違反,原則排除證據能力,除非證明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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