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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3.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4.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5.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6.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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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得」=要不要開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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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II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類似於失權效) 🔵 學說:立法論上,準備程序應搭配「強制辯護」配套措施,蓋準備程序涉及證據過濾等高度專業等事項 III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IV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V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VI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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