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 1.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2.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3.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4.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5.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6.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範準備程序,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八款事項,含證據能力認定與爭點整理。
Q · 準備程序到底是什麼?跟正式開庭差在哪?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是正式審判前的關鍵戰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處理八款事項:起訴效力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認定、證據調查聲請、調查範圍方法、命提出證物、其他審判事項。第二項規定:準備程序中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這是辯護方排除違法證據的最後時點。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刑事審判就是開庭那一天,其實不是。正式開庭之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會先坐下來開一場「預備會議」,這個會議決定的事情常常比正式開庭更重要。這就是刑訴 273 條規定的準備程序。八件事情要在這裡處理:審判範圍、被告認罪意向、案件爭點、證據能力、調查範圍等。其中第四款最關鍵:法官當場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正式審判不能再主張。意思是說,你想挑戰檢警違法取得的證據,這個時點是最後最有力的阻擋點,錯過了後面就只能硬碰硬。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規定:第六項說起訴書在法律上有程式欠缺(例如事實記載不明)時,法院會命令檢察官補正,這是保護被告的程序正義機制。準備程序看似程序性,但對案件走向的影響,遠比你想的大。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建立刑事審判的準備程序制度,要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集中處理八款實質事項(包含證據能力認定、爭點整理、認罪答辯等),落實集中審理原則,並透過第二項「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之失權效,迫使辯護方在此時點完成所有證據能力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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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 273 條規定什麼?▾
規範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八款事項,落實集中審理。
Q2準備程序的八款事項是什麼?▾
起訴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調查範圍方法、命提證物、其他審判事項。
Q3準備程序不到場會怎樣?▾
依第五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缺席的一方對程序失去發言權。
Q4準備程序的證據能力認定有什麼效力?▾
依第二項,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在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等於失權。
Q5起訴書寫不清楚怎麼辦?▾
依第六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不補正可不受理。
Q6準備程序的筆錄有效力嗎?▾
依第四項由書記官製作並由到庭之人簽名,具完整證據效力。
Q7準備程序跟正式審判差在哪?▾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與證據能力,正式審判進行交互詰問與調查證據。
Q8準備程序律師非請不可嗎?▾
重罪或證據複雜案件強烈建議請律師,否則第二項失權效會讓自辯被告吃大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項目 | 準備程序 | 正式審判期日 |
|---|---|---|
| 證據能力主張時點 | 可主張且法院當場裁定,無證據能力即失權 | 已被準備程序排除者不得再主張(§273 第二項) |
| 程序進行方式 | 整理爭點、釐清範圍、處理程序事項 | 交互詰問、調查證據、言詞辯論 |
| 缺席效果 | 法院得對到庭之人續行(第五項) | 原則須當事人到庭,缺席限縮較嚴 |
| 筆錄效力 | 書記官製作,到庭人簽章,具證據效力 | 完整審判筆錄,作為上訴判斷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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