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規範準備程序,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八款事項,含證據能力認定與爭點整理。
Q · 準備程序到底是什麼?跟正式開庭差在哪?
準備程序處理八款事項,證據能力錯過排除就不能再翻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是正式審判前的關鍵戰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處理八款事項:起訴效力範圍、認罪答辯、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認定、證據調查聲請、調查範圍方法、命提出證物、其他審判事項。第二項規定:準備程序中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這是辯護方排除違法證據的最後時點。
很多人以為刑事審判就是開庭那一天,其實不是。正式開庭之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會先坐下來開一場「預備會議」,這個會議決定的事情常常比正式開庭更重要。這就是刑訴 273 條規定的準備程序。八件事情要在這裡處理:審判範圍、被告認罪意向、案件爭點、證據能力、調查範圍等。其中第四款最關鍵:法官當場認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正式審判不能再主張。意思是說,你想挑戰檢警違法取得的證據,這個時點是最後最有力的阻擋點,錯過了後面就只能硬碰硬。還有一個很多人不知道的規定:第六項說起訴書在法律上有程式欠缺(例如事實記載不明)時,法院會命令檢察官補正,這是保護被告的程序正義機制。準備程序看似程序性,但對案件走向的影響,遠比你想的大。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建立刑事審判的準備程序制度,要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集中處理八款實質事項(包含證據能力認定、爭點整理、認罪答辯等),落實集中審理原則,並透過第二項「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之失權效,迫使辯護方在此時點完成所有證據能力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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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五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對到庭之人繼續行程序,意思是程序照走,在場的檢察官和律師會決定很多對你不利的事,包括爭點整理和證據能力認定。更嚴重的是第二項:準備程序中確定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審判期日不得再主張,等於放棄最有力的證據排除機會。實務上就算只想認罪,準備程序也必須出庭,因為「怎麼認罪」「認哪些事實」「是否走簡式審判」直接影響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六項就是為這種情況準備的。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實務常見的補正事由有:起訴事實記載不明、被告特定不清、適用法條錯誤。補正不合格者,法院可依 §303 駁回起訴。實務做法是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書面具體指摘瑕疵點,法官不會主動找瑕疵,這是辯護方主動出擊的機會。
會。第四項規定書記官製作筆錄,到庭之人緊接記載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筆錄具完整證據效力,你在準備程序說的任何話、承認的任何事實,都會留下白紙黑字紀錄。很多被告誤以為準備程序是非正式溝通,言談隨便,等到正式審判才發現自己準備程序的陳述被拿來當作不利證據。實務上律師會在程序前提醒當事人嚴格控管發言,並在程序結束前檢視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規範刑事準備程序的八款事項與失權效,是落實集中審理原則的核心條文,幾乎所有刑事通常程序案件都會適用。
起訴效力範圍、認罪答辯與簡式審判決定、案件爭點、證據能力、證據調查聲請、調查範圍方法、命提出證物、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
證據在法律上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的資格,違法取得者依 §158-4 應排除。準備程序是排除的關鍵時點。
把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認定集中於審判前準備程序處理,正式審判一次集中調查證據,避免一案多庭拖延。
法院傳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依八款事項逐項處理,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簽章。
辯護人對違法取得證據逐一聲明(援引 §158-4),請法院當場裁定。建議事前以準備程序聲明書書面整理。
視案件複雜度,準備程序階段律師費約 5-15 萬,含案件評估、聲明書撰寫、到庭出席。
依第六項書面具體指摘瑕疵,請法院定期間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不補正可依 §303 駁回起訴。
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與證據能力,正式審判進行交互詰問與調查證據。準備程序的失權效是兩者最大差異。
| 比較項目 | 準備程序 | 正式審判期日 |
|---|---|---|
| 證據能力主張時點 | 可主張且法院當場裁定,無證據能力即失權 | 已被準備程序排除者不得再主張(§273 第二項) |
| 程序進行方式 | 整理爭點、釐清範圍、處理程序事項 | 交互詰問、調查證據、言詞辯論 |
| 缺席效果 | 法院得對到庭之人續行(第五項) | 原則須當事人到庭,缺席限縮較嚴 |
| 筆錄效力 | 書記官製作,到庭人簽章,具證據效力 | 完整審判筆錄,作為上訴判斷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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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立法理由一、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 二、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三、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四、準備程序之處理,攸關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杜爭議,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應製作筆錄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法院視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延宕,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補正規定,其內容不修正,僅項次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一、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 二、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於法院依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其次,案件如符合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或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即可嘗試瞭解有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可能,以便儘早開啟適用之契機,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故有第二款之規定。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倘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者,即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是有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節省勞費。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係於曉諭當事人或辯護人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時,於整理證據後,就證據之調查範圍、次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又如當事人有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必要時,即應命其提出,俾供調查、審判之用,以免臨時無法提出,影響審判之進行,故為第七款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應為之事項,常隨案件而異,其他例如有無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均可一併注意之,故除前述七款之外,另於第八款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為概括之規定,以求周延。 三、準備程序既為案件重要事項之處理,亦應予當事人或辯護人適當之準備期間,故其傳喚或通知應於期日前相當時間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四、準備程序之處理,攸關案件程序之進行,為杜爭議,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應製作筆錄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許法院視情況,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以免延宕,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本條原第三項有關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補正規定,其內容不修正,僅項次依序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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