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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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cqy771
4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171(273、276)準用164~170
shaweil
a year ago
以上皆非
第一項:「得」=要不要開準備程序,法院有裁量權。
chun1025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有罪之陳述,其中有罪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沒有阻卻責任事由(Tv Rv Sv)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II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類似於失權效)
🔵 學說:立法論上,準備程序應搭配「強制辯護」配套措施,蓋準備程序涉及證據過濾等高度專業等事項
III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IV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V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VI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katjachuang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傳喚:間接強制處分,用於被告、代理人。
通知:非刑罰權對象。
實務上先行處理第二款再處理第一款。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