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 61 條所列輕罪為五日前。
Q · 收到刑事傳票離開庭不到七天,能要求延期嗎?
能,依刑訴 272 聲請延期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第一次審判期日的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 61 條所列輕罪為五日前)。送達日以你實際簽收日或寄存送達生效日(寄存後第 10 日)為準。不足法定天數,可立即書面向法院聲請延期審理,敘明準備時間不足或尚未委任辯護人等理由,法官必須正式回應。
你收到人生第一張法院傳票,上面寫的開庭日期是五天後。你慌了,趕快請假、找律師、準備資料,但五天哪夠?272條就是替你擋住這種事的條文。它規定法院的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至少要在開庭前七天送達給你。如果你被起訴的是比較輕的罪(刑法第61條列的那些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或拘役、罰金的罪),門檻降到五天。這七天(或五天)不是從法院寄出那天算,是從你實際收到那天算。如果法院太晚送達,你有權利主張程序違法,要求延期。這條保護的是你的「防禦準備權」:被告在面對國家追訴的時候,法律至少保障你有足夠的時間準備怎麼應對。注意這只適用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續開庭法官當庭指定下次庭期,你人在現場已經知道了,就不受七天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之最短送達期間:原則上至遲應於開庭七日前送達被告,例外於刑法第 61 條所列各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輕罪)案件,得放寬為五日前。本條目的在保障被告獲悉追訴內容後,有最低限度時間準備防禦、委任辯護人。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刑法第 61 條列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犯罪,例如過失傷害、誹謗、普通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因為這些是相對輕微的犯罪,案情通常較單純,所以準備時間從七天縮短為五天。內行人提示:你不需要自己判斷罪名是否屬第 61 條範圍,起訴書上會寫引用的法條,核對即可。
法院原則上寄到戶籍地或你陳報的送達地址。住在其他地方應盡早書面向法院陳報實際居所作為送達地址。若傳票寄到戶籍地而你不在,會走寄存送達程序,從寄存日起 10 日後生效。內行人提示:很多人忘記陳報實際住址,導致傳票被家人忽略、錯過開庭日、法院發拘票。收到第一張傳票就立刻回報實際住址。
立即書面向法院聲請延期審理,附上送達日與開庭日的計算說明,並敘明未委任辯護人、尚未閱覽起訴書等理由。書面聲請比電話請求有效得多,留下紀錄法官必須正式回應。內行人提示:聲請書最後務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272 條及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作為法律基礎,提高准許機率。
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傳票最短送達期間:原則七日前,刑法 61 條輕罪為五日前。是被告防禦準備權的時間底線。
原則上至遲應於開庭七日前送達,刑法第 61 條所列輕罪案件放寬為五日前。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普通竊盜、過失傷害、誹謗、侵占遺失物等。
依刑訴 62 條準用民訴 138 條,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生效。從生效日才開始計算七日/五日門檻。
立即書面向承審法院聲請延期審理,附上送達日與開庭日的天數計算,並敘明準備不足、未委任辯護人等理由。
撰寫聲請狀載明案號、股別、送達日、開庭日、計算天數、未能準備事由,引用刑訴 272 條及憲法 16 條訴訟權保障,遞送承審法院刑事庭。
確認送達生效日(簽收日或寄存後 10 日)→ 計算到開庭日的天數 → 不足七日(或五日)→ 書面聲請延期 → 同時找律師或申請法扶。
以書面寄送承審法院,載明案號、原戶籍地、新送達地址、原因(如外地工作),請求嗣後傳票寄送該址。
刑事第一次審判七日/五日(刑訴 272),民事言詞辯論期日須有十日就審期間(民訴 251)。刑事門檻更寬鬆,因刑事被告通常需更多時間找辯護人。
| 比較面向 | seven_day_rule | five_day_rule |
|---|---|---|
| 適用罪名 | 刑法第 61 條未列舉之罪(如傷害、強制、加重竊盜、詐欺等) | 刑法第 61 條所列之罪(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拘役、專科罰金之輕罪) |
| 起算點 | 送達生效日次日起算至開庭日前一日 | 送達生效日次日起算至開庭日前一日 |
| 適用範圍 | 僅限第一次審判期日 | 僅限第一次審判期日 |
| 違反效果 | 得聲請延期;不到庭不得拘提 | 得聲請延期;不到庭不得拘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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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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