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 允許法院在判決前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式司法,讓被告與被害人在專業機構協助下對話,結果作為量刑參考。
Q · 刑事案件能在判決前先和被害人對話嗎?
能。271-4 開了修復式司法這條路
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都聲請,法院在聽取檢察官、律師意見後,可轉介專業機關進行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時,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代為聲請。修復結果會成為法官量刑的參考,但判決權仍在法官手上。
刑事案件在大多數人的印象裡只有一條路:判有罪或判無罪,然後被告去坐牢或沒事。271之4 打開了第二條路。法官在判決之前,可以把案子轉出去調解,讓被告和被害人有機會坐下來談。更進一步,如果被告和被害人雙方都同意,法院可以把案子轉介給專業機構進行「修復式司法」。修復式司法不是和解,不是講講就算了。它是由受過訓練的修復促進者主持,讓被害人有機會說出傷害的全貌,讓被告有機會真正面對自己造成的後果。重點是:走修復程序不等於不判刑。法官轉介修復之後,案件還在法院手上,法官可以把修復結果作為量刑的參考,但判不判、判多重,法官說了算。這條最有力的地方在於:它讓被害人從「等法官宣判」的被動角色,變成「選擇要不要跟加害者對話」的主動角色。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4 為刑事程序內修復式司法的法定入口條款,賦予法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移付調解或轉介專業機構進行修復程序之權限,並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家屬代為聲請,為傳統應報式刑事司法導入修復正義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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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通常聚焦在金額:你賠多少、我接受不接受。修復式司法聚焦在關係和理解:被害人說出被傷害的全貌,被告理解自己行為的完整後果。整個過程由受過專業訓練的修復促進者主持,時間比和解長得多,深度也完全不同。內行人提示:修復過程中達成的協議可以作為民事和解的基礎,等於一次處理兩個案子。
沒有法律上的案件類型限制,從傷害到竊盜到詐欺都可以。但實務上效果最好的是:雙方有持續關係(鄰居、同事、親屬)、被害人有表達需求但不想純粹懲罰、被告有反省能力但不知道怎麼表達。最不適合的是被告完全否認犯行的案件,因為修復的前提是「承認有傷害」。內行人提示:法務部從民國99年就開始試辦修復式司法,各地檢署和法院都有窗口可以詢問。
2019 年增訂的修復式司法入口條款,讓法院在判決前可移付調解或轉介專業機構進行修復對話,是刑事程序內修復正義的法定基礎。
和解聚焦金額,修復式司法聚焦關係與理解;和解雙方可自行達成,修復必須由受訓促進者主持,深度與時間都不同。
刑事審判程序中雙方陳述、舉證、辯論告一段落、法官即將進入判決準備的時點。此時點之後法庭程序進入終局,無法再聲請修復。
由法務部委託專業機構訓練的中立第三方,受過修復對話技術、傾聽、危機處理等專業訓練,主持但不裁判。
被告與被害人各自向承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聲請,法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裁定是否轉介。
法院裁定轉介 → 修復促進者初次會談確認意願 → 安排正式對話 → 達成或未達成協議 → 回報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由法務部委託專業機構執行,當事人通常不需支付費用;委任律師陪同則依律師費標準另計。
修復促進者撰寫的修復結果報告、達成的書面協議、被告履行協議的實際行動(如賠償、勞動服務、公開道歉)。
253-1 是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轉介,可作為緩起訴條件;271-4 是法院在審判階段轉介,影響量刑而非起訴與否。
民事和解只解決賠償;修復式司法兼解情緒、關係、責任,且結果可作為民事和解基礎,一次處理刑民兩條線。
| 比較面向 | this_clause | alternative_1_name | alternative_1_value | alternative_2_name | alternative_2_value |
|---|---|---|---|---|---|
| 啟動條件 | 雙方聲請 + 法院裁定 | 民事和解 | 雙方合意即可 | 刑事調解(前段) | 法院得依職權移付 |
| 主持人 | 受訓修復促進者 | 民事和解 | 雙方或律師 | 刑事調解(前段) | 法院調解委員 |
| 對量刑影響 | 法定量刑參考 | 民事和解 | 通常為量刑減輕事由 | 刑事調解(前段) | 影響量刑 |
| 聚焦重點 | 關係修復與理解 | 民事和解 | 賠償金額 | 刑事調解(前段) | 爭議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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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我國既有之調解制度固在一定程度上發揮解決糾紛及修復關係之功能,惟調解所能投入之時間及資源較為有限,故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亦有必要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又法務部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擇定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修復式司法方案,嗣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並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辦理修復促進者培訓工作,在本土實踐上業已累積相當之經驗,為明確宣示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刑事程序之重要價值,實應予以正式法制化,而以法律明定關於移付調解及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授權規範,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A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就被告、被害人是否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予以綜合評估,如認該案不適宜進入修復,則將該案移由法院繼續審理;反之,則由該機關、機構或團體指派之人擔任修復促進者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於個案完成修復時,將個案結案報告送回法院,以供法院審理時參考,爰新增第一項之規定。 三、又於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情形,為使被害人之家屬仍得藉由修復式司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爰參酌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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