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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73-1 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3.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nurkse
6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請問簡式審判上訴是地方法院合議庭還是高等法院?
chun1025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有罪之陳述,有罪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沒有違法阻卻事由、沒有責任阻卻事由(Tv Rv Sv)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立法理由: 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案件分流),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例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 III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若經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時,審判長應更新審理程序,但檢察官、被告若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則設例外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三項
freejason
2 years ago
司法特考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裁定應由合議庭為之,不得單獨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之。
anja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