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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刑事訴訟法158舉證責任之外(二)-職務已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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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法院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事實無庸舉證,但須配合第158條之1當事人意見陳述權保障。

Q · 法官說某事實「無庸舉證」我可以反駁嗎?

能,第158條之1給你陳述意見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法院顯著事實或職務上已知事實確實免舉證,但配套第158條之1規定,法官在認定前必須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有權當場援引第158條之1要求發言,提出反駁資料或不同版本事實。如果法官未踐行此程序即逕為認定,構成程序瑕疵,可作為上訴理由。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沉默的權力,多數被告從不知道它存在:法官可以不需要任何人提出證據,直接把某些事實當作「已經知道」來用。這叫「顯著事實」和「職務上已知事實」。前者是指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已經眾所周知的事(例如某條道路是單行道、某棟建築是政府機關);後者更微妙,是法官因為辦過其他案件而知道的事實。這個權力省了舉證的時間,但暗藏風險:法官「知道」的事不一定是對的,或者他知道的版本跟你知道的不一樣。你的防線在第158條之1,法官用這條之前,必須讓你表達意見。如果法官跳過這一步直接認定事實,你的上訴理由就多了一條。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刑事審判中之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事實免除舉證義務之例外規範,使法院得直接認定無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但須配合第158條之1當事人意見陳述權,建構刑事證據法則中效率與程序保障的平衡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說「這是眾所周知的事」我能反駁嗎?

不只能反駁,法官還必須給你反駁的機會。第158條之1明確規定,法官對無庸舉證的事實,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法官沒給你這個機會就直接認定,這是程序違法。內行人提示:法官用這條的時候通常不會特別提醒你可以發言,你必須自己在那個瞬間主動開口。沉默在法庭上永遠不是中立的,它等於同意。

Q2法官辦過我之前的案子,他知道的事會影響這次判決嗎?

可能會。「職務上已知」包含法官因處理其他案件而得知的事實。但這不等於法官可以把你之前案件的心證直接搬過來用。你有權要求法官說明他「已知」的內容是什麼,並針對該內容提出你的版本。內行人提示:如果法官對你有明顯的預斷(例如他審過你三次),你可以依第18條聲請法官迴避。時機很重要,必須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

Q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是什麼?

規定法院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事實免除舉證之例外條文,是刑事證據法則的重要分支。

Q4什麼叫顯著事實?

於法院審理範圍內已眾所周知、客觀上無爭議之事實,例如某條道路為單行道、某機構為政府機關等。

Q5什麼叫職務上已知事實?

法官因辦理其他案件而得知的事實,例如曾審理同一被告其他案件時查明的背景資訊。

Q6「無庸舉證」是什麼意思?

依法免除當事人提出證據之義務,由法官直接認定事實成立,為證據裁判主義之例外。

Q7法官引用第158條時怎麼反駁?

當場援引第158條之1陳述意見,準備官方統計、公文書等客觀資料挑戰法官「已知」內容之正確性。

Q8怎麼證明法官「已知」的資訊是錯的?

提出可查證的客觀資料如政府公開數據、最新公文、專業鑑定報告,並請書記官詳實記入筆錄。

Q9怎麼引用第158條之1要求陳述意見?

在法官口頭或書面表示「無庸舉證」時立刻當庭援引,主張依第158條之1陳述意見之程序權保障。

Q10上訴時怎麼主張第158條程序瑕疵?

在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一審未踐行第158條之1意見陳述程序,並說明該事實對判決結果之重要性。

Q11刑訴第158條 vs 第157條差在哪?

第157條為公眾周知事實免證之前置基本規定,第158條擴及法院顯著事實與職務上已知事實,範圍更廣涵蓋更深。

Q12第158條 vs 第158條之1差在哪?

第158條給法官免證權力,第158條之1給當事人陳述意見防線。前者效率,後者保障,兩條配套運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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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著事實 vs 職務上已知事實 vs 一般事實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日本刑事訴訟における公知の事実の法理(判例法理、明文なし)
德國§ 244 Abs. 3 StPO(offenkundige Tatsachen)
美國Fed. R. Evid. 201(Judicial Notice of Adjudicative Fac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170728 制定)

履勘得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得傳喚證人、鑑定人前往訊問。

(0231129 制定)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728 制定)

履勘得命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並得傳喚證人、鑑定人前往訊問。

(0231129 制定)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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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