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刑事訴訟嚴格證明原則的例外規範,免除冗餘舉證程序。
Q · 什麼樣的事實在刑事法庭上不用證明?
公眾週知的事實,例如國定假日、重大新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所謂公眾週知,指社會一般人普遍知悉且不存在合理爭議的事實,例如國定假日、重大歷史事件、基礎自然法則。但「公眾週知」邊界由法官個案判斷,對造仍可質疑該事實是否達到普遍知悉程度,法官必須重新審酌。
刑事審判裡幾乎所有事實都要用證據證明。但有一種事實不用:所有人都知道的事。太陽從東邊升起、2024 年有總統大選、COVID-19 曾經全球大流行,這些事法官直接當作已知事實,檢察官不需要傳專家來證明太陽確實從東邊升起。這條看起來理所當然到有點多餘,但它解決的問題比你想的實際:沒有這條,每次法庭上涉及一個常識性事實,就得走完整的舉證程序,傳證人、提書證,浪費所有人的時間。不過,「公眾週知」這四個字的邊界在哪裡,才是實務上真正的戰場。某個網紅的醜聞算公眾週知嗎?某個產業的潛規則算嗎?只要一方當事人質疑「這不是公眾週知」,法官就得判斷這個事實到底有沒有明顯到不需要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為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之例外,建立「公知事實免證」規範:公眾週知之事實(社會一般人普遍知悉且無合理爭議者)無庸舉證,免除冗餘舉證程序以提升訴訟經濟。但邊界由法官個案認定,對造仍可質疑。
沒有量化標準,由法官個案判斷。一般指「社會上一般人普遍知悉、不存在合理爭議」的事實。國定假日、重大歷史事件、基礎自然法則通常沒問題。但特定地區的風俗、特定產業的慣例、網路上的流行話題,就不一定。法官認定有誤時,可以在上訴中挑戰。內行人提示:「公眾週知」和第158條的「法院職務上已知」是兩回事,前者是所有人都知道,後者是法官因為職務關係特別知道。
直接向法官表示異議,要求對方就該事實提出證據。法官必須判斷這個事實是否確實達到「公眾週知」的程度。如果法官採信對方而你不服,可以在上訴理由中指出法官對本條的適用有誤。內行人提示:質疑的重點不是「我不知道這件事」,而是「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知道這件事」或「這件事存在合理爭議」。用這個角度論述比較有說服力。
建立「公知事實免證」原則:社會普遍知悉的事實免除舉證程序,是嚴格證明原則的例外。
社會一般人普遍知悉、不存在合理爭議的事實。沒有量化標準,由法官個案判斷。
免除舉證負擔,法官直接認定為事實基礎,不需要當事人傳證人、提書證。
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例外規範,免除常識性事實的舉證程序以提升訴訟效率。
書狀中直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 說明該事實的普及程度 → 預備佐證應對造質疑。
向法官表示異議,論述該事實未達「社會一般人普遍知悉」程度,要求對方提出佐證。
在上訴理由書中明確指出法官對第157條適用錯誤,舉證該事實非公眾週知。
看是否經可信媒體廣泛報導 + 持續時間 + 真實性確認。社群瘋傳本身不夠。
第157條是「所有人都知道」,第158條是「法官因職務特別知道」,後者需告知當事人。
概念相同(公知事實免證),刑事與民事訴訟分別規定,解釋實質一致。
| label | applicability | examples | 舉證負擔 |
|---|---|---|---|
| 刑事訴訟法 §157(公眾週知) | 社會一般人普遍知悉的事實 | 國定假日、重大歷史事件、基礎自然法則 | 完全免除 |
| 刑事訴訟法 §158(法院職務上已知) | 法官因職務特別知悉的事實 | 本院前案件事實、法院內部規程 | 免除但需告知當事人 |
| 民事訴訟法 §278(顯著事實) | 民事訴訟中對應規定 | 與刑訴第157條同概念 | 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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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得實施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勘驗得實施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被告或被害人之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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