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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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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因果關係,🥣94台上2997)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1️⃣不正之方法」(自由意思,避免屈打成招)&「2️⃣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證據能力 自白任意性+符合真實 🔵楊雲驊師: 被告自白可能是「關鍵」,應嚴謹解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例如警員大聲斥責、離開時摔門,不能逕認為是強暴(被告不是豆腐做的) 警員說看法官怎麼重判你,不能逕認為是脅迫(可能是必要的偵訊技巧) 警員說乖乖配合我們會幫你,不能逕認為是利誘(可能是必要的偵訊技巧、被告也可以不乖) 警員對經「逮捕」的被告說證據我們都有了,不能逕認為是詐欺(可能是必要的偵訊技巧、且逮捕而來可能已有相當證據) II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自白無須經對質詰問,但須有📌補強證據 🥣實務74台覆10: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超法規補強法則? 對立性證人(例如被害人) 目的性證人(例如得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證人(例如幼童) 特殊性證人(例如秘密證人) 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除須有具結、交互詰問之預防方法,仍須「有補強證據」增加其陳述之可信度 * 共同被告或共犯自白 🥣傳統實務:等同被告之自白 🥣釋字582:本質上屬證人(159) 雖列為證人,但仍不影響共同被告之身份,故有156-2適用 III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If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vs 161-3 IV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不自證己罪原則 🥣釋字384、392
jessie746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任意性+真實性
rroupp
3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證據使用之禁止
miznolai
3 year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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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一項~不正訊問之被告自白,因缺乏“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且此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不正訊問「證人」之供述。
kong504g2001
4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156 I : 自白任意性+符合真實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