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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書證之調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2.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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