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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65書證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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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2.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建立書證調查程序:審判長必須當庭宣讀筆錄或告以要旨,未經此程序的書證不得作為定罪依據。

Q · 法官沒在法庭上唸出筆錄,能用那份筆錄定我的罪嗎?

不能。未經合法調查的書證不得作為判決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一項,卷宗內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審判長必須當庭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這就是書證的合法調查程序。配合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法官私下看卷形成的心證如果沒在法庭上經過宣讀程序,法律上等同不存在,第 379 條第 10 款並將此列為判決違背法令的上訴事由。

白話解讀

法庭上有一種證據叫書證,就是卷宗裡的筆錄、公文、合約、報告這些紙上的東西。審判長不能默默看完就當作心證的一部分,他必須當庭唸出來或至少講重點,讓你和律師都聽到內容。這個「宣讀或告以要旨」的動作,是整個直接審理原則的核心環節之一:沒有在法庭上被公開調查的東西,不能拿來定你的罪。但這條還藏了一個特殊設計。第二項規定,如果書證內容涉及性犯罪細節、公共安全機密、或會毀損某人名譽,審判長不能大聲唸出來,只能把文件交給各方自己看。法庭是公開的,旁聽席上可能有記者、有被害人家屬、有路過好奇的民眾。把這些內容宣讀出來等於二次傷害。這個但書不是限制你的權利,是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為書證調查方法之核心規範,建立兩項程序:第一項規定卷宗內筆錄與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體現直接審理與公開審理原則;第二項就涉及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之文書設例外,改以交付閱覽方式進行,避免訴訟程序自身成為二次傷害。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宣讀」跟「告以要旨」有什麼差別?什麼時候用哪個?

宣讀是逐字唸,告以要旨是講重點摘要。審判長可以自行選擇用哪種方式,通常文件很長或內容重複時會選擇告以要旨。但如果辯護人認為要旨不夠完整,可以聲請全文宣讀。實務上有些法官為了節省時間,習慣全部用「告以要旨」帶過,這時候辯護人對關鍵文件堅持要求全文宣讀,是一個被低估的防禦策略。

Q2法官唸的書證內容跟我記得的不一樣怎麼辦?

當場透過辯護人表示異議。例如「辯護人對本件筆錄之記載內容有爭執,聲請勘驗偵訊錄音錄影以確認實際陳述」。筆錄不是聖經,它是人做的紀錄,有可能有錯。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偵訊應全程錄音錄影,就是為了在這種時刻能拿出來比對。對筆錄的爭執越早在審理中提出越好,等到判決出來再說「那份筆錄有問題」,上訴審會質疑你為什麼當初沒異議。

Q3書證沒宣讀就直接被定罪,能上訴翻案嗎?

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證未宣讀屬於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配合第 155 條第 2 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審可據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實務上以判決書未記載書證調查過程、或審判筆錄無宣讀紀錄為主要舉證點。

Q4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是什麼?

書證調查的核心程序規範,要求審判長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並對隱私文書設交閱例外。

Q5什麼叫合法調查?

證據經法定程序公開調查,使當事人有質疑與辯論機會。書證的合法調查就是宣讀或告以要旨。

Q6什麼樣的文件算「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鑑定報告、書信、合約、診斷證明、勘驗筆錄、行政公文等所有以文字記載思想內容的證據文書。

Q7「宣讀」跟「告以要旨」差在哪?

宣讀逐字唸,告以要旨摘要重點。審判長可選擇但要旨不得遺漏關鍵內容,否則辯護人可異議。

Q8怎麼判斷審判長的告以要旨是否完整?

比對書證原文與告以要旨的內容,看是否遺漏對被告有利的事實、是否扭曲關鍵情節。發現問題立刻聲明異議。

Q9怎麼對書證調查方法聲明異議?

依刑訴第 288-3 條向審判長聲明異議,理由如「告以要旨不完整」「漏未宣讀關鍵文件」「文書應交閱卻誤予宣讀」。

Q10書證沒宣讀但被定罪了,怎麼上訴?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刑訴 379 條 10 款)為由提起上訴,主張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Q11辯護人怎麼為被告爭取完整書證調查?

庭前列卷宗書證清單、庭上專心聽宣讀並比對、發現問題立即異議、確認筆錄完整記載調查過程。

Q12刑訴 165 vs 民訴 363 書證調查差在哪?

民訴 363 準用刑訴 165,但實務上民訴常以提示閱覽簡化,刑訴因涉自由刑要求更嚴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method適用情境公開程度完整性法律依據辯護策略
宣讀一般書證法庭公開逐字唸出第 165 條第 1 項對關鍵書證堅持要求全文宣讀,避免要旨化稀釋
告以要旨長篇或內容重複書證法庭公開摘要關鍵內容第 165 條第 1 項要旨不完整或偏頗時即時聲明異議,要求補正
交付閱覽風化、公安、有毀損名譽之虞之文書限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不公開全文閱讀第 165 條第 2 項確認被告若不解其意義時審判長有告以要旨義務

適用情境

宣讀
一般書證
告以要旨
長篇或內容重複書證
交付閱覽
風化、公安、有毀損名譽之虞之文書

公開程度

宣讀
法庭公開
告以要旨
法庭公開
交付閱覽
限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不公開

完整性

宣讀
逐字唸出
告以要旨
摘要關鍵內容
交付閱覽
全文閱讀

法律依據

宣讀
第 165 條第 1 項
告以要旨
第 165 條第 1 項
交付閱覽
第 165 條第 2 項

辯護策略

宣讀
對關鍵書證堅持要求全文宣讀,避免要旨化稀釋
告以要旨
要旨不完整或偏頗時即時聲明異議,要求補正
交付閱覽
確認被告若不解其意義時審判長有告以要旨義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305 条(証拠書類の朗読)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292조(증거조사의 방식)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 197 條(證據出示與辨認)
德國StPO § 249(Urkundenbeweis durch Verles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427(liberté de la preuve)
美國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1002(Best Evidence Rul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0231129 制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0560113 全文修正)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0920114 修正)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明﹁審判長﹂為書證調查之主體,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於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   二、前項修正後,如該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仍應告以要旨,以維護被告權益,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 證據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輔佐人名詞
  • 要旨名詞
  • 被告名詞
(0170728 制定)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0231129 制定)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0560113 全文修正)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0920114 修正)

一、第一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以明﹁審判長﹂為書證調查之主體,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於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知悉書證之內容。   二、前項修正後,如該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仍應告以要旨,以維護被告權益,本條第二項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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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