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2.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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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後,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事由,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Q · 案子被不起訴確定後,檢察官還能重新起訴我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有二:一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項定義為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成立者),二是具備第 420 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的再審事由。換言之,不起訴確定不是終身免追訴,新證據一出現仍可能被重啟。
白話解讀
一個案子被不起訴確定了,或者緩起訴期滿沒被撤銷,檢察官還能不能翻舊帳重新告你?原則上不行。這就是不起訴的「確定力」,功能類似法院判決的「一事不再理」,防止國家權力對同一個人、同一件事反覆追訴。但這道牆有兩個已知的裂縫。第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112年修法後特別定義了什麼叫「新」:偵查中已經存在但當時沒調查到的,或是偵查結束之後才出現的。這個定義非常關鍵,因為它決定了告訴人在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的證據,也可以算作新證據,為再行起訴打開了一扇門。第二:出現再審等級的重大事由,例如原處分的關鍵證據是偽造的、或承辦檢察官犯了罪。這兩個裂縫不是bug,是刻意設計的安全閥,讓明顯錯誤的不起訴有機會被修正。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的再行起訴限制,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原則上禁止國家就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僅在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具備特定再審事由時,例外允許檢察官再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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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不起訴確定後還可以再起訴嗎?▾
原則不行。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 420 條再審事由時,檢察官仍可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Q2什麼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第二項,指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以及偵查終結後才存在或成立者,含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的證據。
Q3緩起訴期滿和不起訴確定效力一樣嗎?▾
一樣。本條把兩者並列,效力相同,但緩起訴必須「期滿且未被撤銷」才取得確定力。
Q4不起訴確定等於無罪嗎?▾
效果接近但不相同。不起訴確定力比無罪判決的既判力弱,再起訴門檻(新事實新證據)比再審門檻低。
Q5被害人要怎麼推翻不起訴?▾
保存並蒐集新證據後向原地檢署告發,書狀明確主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說明證據為何屬「新」。
Q6再行起訴有時效限制嗎?▾
無特別期間限制,但受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拘束,時效起算自犯罪成立之日,過了即不能再起訴。
Q7再議期間過了就絕對安全嗎?▾
不是。再議期滿只是讓處分確定,仍可能因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事由被再行起訴。
Q8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的證據算新證據嗎?▾
112 年修法後明確算,立法理由特別載明,解決了過去交付審判時代的爭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non_prosecution_finality | judgment_res_judicata |
|---|---|---|
| 推翻方式 |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可再行起訴 | 需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
| 門檻高低 | 較低(新證據門檻) | 極高(再審事由嚴格) |
| 做成主體 | 檢察官(偵查機關) | 法院(審判機關) |
| 對被告保護強度 | 相對較弱 | 最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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