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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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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2. 2.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後,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事由,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Q · 案子被不起訴確定後,檢察官還能重新起訴我嗎?

原則不行,但出現新證據或再審事由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有二:一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項定義為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成立者),二是具備第 420 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的再審事由。換言之,不起訴確定不是終身免追訴,新證據一出現仍可能被重啟。

白話解讀

一個案子被不起訴確定了,或者緩起訴期滿沒被撤銷,檢察官還能不能翻舊帳重新告你?原則上不行。這就是不起訴的「確定力」,功能類似法院判決的「一事不再理」,防止國家權力對同一個人、同一件事反覆追訴。但這道牆有兩個已知的裂縫。第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112年修法後特別定義了什麼叫「新」:偵查中已經存在但當時沒調查到的,或是偵查結束之後才出現的。這個定義非常關鍵,因為它決定了告訴人在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的證據,也可以算作新證據,為再行起訴打開了一扇門。第二:出現再審等級的重大事由,例如原處分的關鍵證據是偽造的、或承辦檢察官犯了罪。這兩個裂縫不是bug,是刻意設計的安全閥,讓明顯錯誤的不起訴有機會被修正。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的再行起訴限制,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力」,原則上禁止國家就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僅在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具備特定再審事由時,例外允許檢察官再行起訴。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不起訴確定後多久還能被翻案?

只要在追訴權時效內(刑法第 80 條)都有可能。例如詐欺罪最重七年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20 年,不起訴確定後 20 年內只要出現新證據,檢察官都能再行起訴。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是犯罪成立之日,不是不起訴確定之日。

Q2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的證據,算不算新證據?

112 年修法後明確算。第二項定義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其後始存在或成立者,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含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的證據,解決了過去交付審判時代的爭議。即使自訴未成功,該程序中提出的證據仍可作為日後再行起訴的依據。

Q3緩起訴期滿和不起訴確定,效力一樣嗎?

本條把兩者並列規定,效力相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事由,不得再行起訴。但前提是緩起訴必須期滿且未經撤銷;若緩起訴被撤銷,就沒有這個保護效力,檢察官可以直接起訴。緩起訴期間一到三年,這段期間屬考驗中,沒有確定力的保護。

Q4不起訴確定後還可以再起訴嗎?

原則不行。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 420 條再審事由時,檢察官仍可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Q5不起訴確定力是什麼?

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產生的禁止再訴效力,功能類似判決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複追訴。

Q6什麼叫新事實或新證據?

依第二項,指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以及偵查終結後才存在或成立者,含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提出的證據。

Q7緩起訴期滿和不起訴確定一樣嗎?

效力相同,但緩起訴必須期滿且未被撤銷;若被撤銷則無此保護,檢察官可直接起訴。

Q8被害人要怎麼推翻不起訴確定?

保存並蒐集新證據,向原地檢署告發,書狀明確援引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說明證據為何屬「新」。

Q9怎麼判斷證據算不算「新」?

對照第二項: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或其後始存在成立者才算;偵查中已調查斟酌過的不算。

Q10再行起訴有沒有時間限制?

無特別期間,但受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拘束,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屆滿即不能再起訴。

Q11懷疑原處分有偽證該走哪條?

改援引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420 條再審事由),主張原處分關鍵證據偽造或承辦人犯罪。

Q12不起訴確定力 vs 判決既判力差在哪?

不起訴確定力較弱,憑新證據即可再訴;判決既判力較強,要推翻須走門檻極高的再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non_prosecution_finalityjudgment_res_judicata
推翻方式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可再行起訴需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門檻高低較低(新證據門檻)極高(再審事由嚴格)
做成主體檢察官(偵查機關)法院(審判機關)
對被告保護強度相對較弱最強

non_prosecution_finality

推翻方式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可再行起訴
門檻高低
較低(新證據門檻)
做成主體
檢察官(偵查機關)
對被告保護強度
相對較弱

judgment_res_judicata

推翻方式
需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門檻高低
極高(再審事由嚴格)
做成主體
法院(審判機關)
對被告保護強度
最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40條(公訴取消後の再起訴は新たな重要証拠の発見が必要)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29조(공소취소 후 재기소는 다른 중요한 증거 발견 시에만 가능)
中國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證據符合起訴條件可重新起訴)
德國StPO § 211(Klageerzwingungsverfahren 駁回後,僅憑 neue Tatsachen oder Beweismittel 始得再訴)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188-190(非 lieu 後憑 charges nouvelles 重啟偵查)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5

(0170728 制定)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0231129 制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0560113 全文修正)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0910118 修正)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立法理由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主管機關,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爰修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之規定。

(1120530 修正)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原條文第一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 不起訴處分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 同一案件名詞
  • 再行起訴名詞
  • 證據名詞
  •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條文
  • 再審原因名詞
  • 偵查名詞
  • 刑事訴訟法420條文
(0170728 制定)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0231129 制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0560113 全文修正)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0910118 修正)

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主管機關,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爰修訂「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之規定。

(1120530 修正)

一、為符法制,爰酌予修正原條文序文之文字,並將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   二、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原條文第一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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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