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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2.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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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han48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420 ①證物 ②證言 ④裁判變更 ⑤該案件 職務上犯罪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1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二、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 (一)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二)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 (三)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聲」字案件,實施搜索後,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 (五)再議案件經發還補正。 (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 (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 (八)外縣市司法警察持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 (九)司法警察持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 (十)司法警察聲請簽發拘票未經核准。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檢察官指揮偵查。 (十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三)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十四)其他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分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3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行政簽結)請報結: (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 (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 (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 (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4 四、「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 (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 (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 。 5 五、冠分「他」字案件,在分案之前應先報請檢察長核可,其不宜分「他 」案辦理者,檢察長應為必要之批示。 6 六、「他」字案件之分案,應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7 七、有關辦理「他」字案件之管考,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8 八、「他」案如有協同辦案之必要時,依「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辦理。 9 九、「他」字案件之報結,應遵照「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二十四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10 十、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查。 11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12 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13 十三、本注意事項於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再議及外部交付審判監督,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宜有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安定性), Exc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尤其在「偵字案」,不起訴處分原則上產生確定力 「他字案」,不產生確定力 * 現代法治國剝奪人民私力救濟的正當性源自建立人民適當、有效的救濟途徑 法律運用得好其實可以對人類有很大的幫助,檢察官是「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法官法86)。並且依刑事訴訟法2:檢察官「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95 1 4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調查有利之證據」‼️若檢察官調查有利與不利證據後,請確立被告的清白!依刑事訴訟法252 10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有「義務」「不起訴」,並且依同法260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還被告清白與正常生活,使被告活得像一個法治國下憲法保障人權、正當法律程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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