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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18393 號
要旨
關於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時,經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情形之一者,經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起訴者,該停業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之;惟如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會發生「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
主旨
有關彰化縣政府所詢,電子遊戲場經營期間涉及賭博,主管機關並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宣告緩起訴期間,其原停業處分之效力應於何時終結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800052630 號函。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7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本條例第 17 條第 1項第 6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命其停業。本件行為人違反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日止,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所定情形之一,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原處分而起訴者,本件停業處分自應依原處分所載「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惟如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即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自不會發生「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時,本件停業處分似應解為「至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時為止」較符合立法意旨。惟因案涉本條例第 31 條規範及適用疑義,為免日後仍有相關問題產生,仍請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再予審酌,併請注意上開停業規定未設有期間之問題。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