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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3240 號
要旨
關於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訴訟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於再行起訴前可否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戶籍謄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八九一二七七五號函。
二 關於如主旨所述之戶籍謄本申請人是否屬 貴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頒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二八八號函所釋示之「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者) 之範圍疑義乙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同條規定兩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由於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即再議期間經過而未聲請再議或雖曾聲請再議而經駁回確定) ,該案件已非繫屬於檢察署,如原告訴人欲以訴訟上「利害關係人」作為申請原被告戶籍謄本之依據,宜請其檢具已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證明文件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