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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刑事訴訟法155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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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據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 2.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範自由心證主義,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一律排除。

Q · 法官可以憑感覺判案嗎?

不行。要過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兩道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法官對證據證明力雖享有自由判斷權,但受兩道明文限制:第一道是經驗法則(正常人生活經驗認定不可能的事不能採信)、第二道是論理法則(推論不能前後矛盾)。第二項更直接:違法取得的證據或未經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的證據,法官心中再確信也不能拿來定罪。

白話解讀

法官判案不是按計算機。沒有一個公式告訴他:DNA 值 80 分、目擊證人值 60 分、被告態度差扣 10 分,加總超過及格線就有罪。155 條給了法官一種看似巨大的權力:證據值多少,他自己判斷。但這個權力有兩道鐵欄杆。第一道叫經驗法則:正常人的生活經驗告訴你不可能的事,法官不能說他相信。深夜無燈的巷子裡,證人說他在五十公尺外清楚看見被告的臉,經驗法則會質疑這段證詞。第二道叫論理法則:邏輯推論必須前後一致,不能 A 證據推出結論甲,B 證據推出結論乙,甲乙互相矛盾卻同時採信。更關鍵的是第二項: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或沒有經過合法調查程序的東西,根本不准拿來用。違法取得的錄音、沒讓你交互詰問的證人筆錄,法官就算內心深信不疑,也不能拿它定你的罪。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建立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自由判斷權,但同時設置兩道實質審查欄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兩道程序排除規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構成台灣刑事證據評價的核心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不採信我的證據,我能怎麼辦?

先看判決書裡法官怎麼說。他必須交代不採信的理由。如果理由是「與其他證據矛盾」,看矛盾在哪裡,是不是法官自己搞錯了。如果理由是「不合常理」,評估這個「常理」是不是真的站得住腳。上訴時具體指出法官的推論哪一步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第155條第1項但書)。內行人提示:上訴狀不要寫「法官偏頗」這種情緒語言,要寫「原審以A事實推論B結論,惟A不足以推出B,蓋因...」,這種論述二審法官才會認真看。

Q2違法取得的證據,法官真的不能用嗎?

原則上不能。第二項白紙黑字:無證據能力的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但實務上有「權衡法則」(第158條之4),法院會衡量違法的嚴重程度和排除證據對真實發現的影響。如果違法情節輕微但證據對案情極關鍵,法院可能例外採用。內行人提示:這個權衡空間就是律師攻防的戰場。主張排除證據的一方要強調程序違法的嚴重性,主張保留的一方要強調不排除對公共利益的重要性。

Q3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到底是什麼?能舉例嗎?

經驗法則是「正常人的生活經驗」:例如人不可能在完全黑暗中辨識五十公尺外的人臉。論理法則是「邏輯一致性」:例如法官不能一方面採信證人A說被告在台北,又採信證人B說同一時間被告在高雄。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就是這條的經典適用。內行人提示:判決書裡最容易被攻擊的,往往不是單一證據的採信,而是多個證據之間的推論是否有邏輯跳躍。

Q4刑事訴訟法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是什麼?

法官對證據證明力享有自由判斷權,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兩道實質審查欄杆 + 證據能力、合法調查兩道程序排除規則拘束。

Q5什麼叫經驗法則?

正常人日常生活經驗形成的常識性判斷標準,例如「人不可能在完全黑暗中辨識五十公尺外的人臉」。法官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即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Q6什麼叫論理法則?

邏輯推論的一致性要求,法官對多項證據的推論不能自相矛盾。例如不能同時採信「證人 A 說被告在台北」與「證人 B 說同時間被告在高雄」。

Q7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差在哪?

證據能力是「法律上能否被當證據用」(資格問題),證明力是「事實上有多說服人」(強弱問題)。155 條第二項管前者、第一項管後者。

Q8法官怎麼判斷證據?要交代什麼?

判決書必須交代為什麼相信某證據、為什麼不採信某證據,每一步推論都要經得起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檢驗,否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Q9違法取得的證據怎麼排除?律師怎麼操作?

依 155 II + 158-4,律師在審判中對每一份不利證據聲請排除:1. 指出取得程序違法(無搜索票、強制錄音等)2. 主張權衡結果應排除 3. 引用實務權衡標準(情節重大、人權侵害)。

Q10上訴怎麼攻擊法官的自由心證?

拿判決書逐句拆解,找出推論斷裂點。上訴狀寫「原審以 A 推論 B,惟 A 不足推出 B,蓋因...違反論理法則」具體指摘,比寫「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有效十倍。

Q11怎麼證明法官違反經驗法則?要提哪些資料?

1. 物理可能性反證(夜間能見度資料、距離測量)2. 統計常識(一般人記憶曲線、目擊證人錯誤率研究)3. 經驗共識引用(醫學文獻、交通鑑定報告)。具體數據比抽象主張有力。

Q12自由心證 vs 法定證據主義差在哪?

法定證據主義(中世紀歐洲)要求特定組合才能定罪(如兩個以上目擊證人);自由心證讓法官判斷但加上經驗、論理法則檢驗,避免僵硬阻礙正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criminal_155civil_222implication
證明標準超越合理懷疑(內心確信)優勢證據(高度蓋然性)同事實刑事可能無罪、民事可能敗訴
證據排除範圍違法 + 未經合法調查嚴格排除違法證據排除範圍較寬鬆刑事被告對證據能力攻防空間更大
心證形成限制經驗 + 論理法則明文限制(92 年修法)亦受兩法則限制但實務寬鬆刑事上訴攻擊心證空間較民事大

criminal_155

證明標準
超越合理懷疑(內心確信)
證據排除範圍
違法 + 未經合法調查嚴格排除
心證形成限制
經驗 + 論理法則明文限制(92 年修法)

civil_222

證明標準
優勢證據(高度蓋然性)
證據排除範圍
違法證據排除範圍較寬鬆
心證形成限制
亦受兩法則限制但實務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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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準
同事實刑事可能無罪、民事可能敗訴
證據排除範圍
刑事被告對證據能力攻防空間更大
心證形成限制
刑事上訴攻擊心證空間較民事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 318 条(証拠の証明力は、裁判官の自由な判断に委ねる)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08조(자유심증주의 - 증거의 증명력은 법관의 자유판단에 의한다)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 +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德國StPO § 261(Über das Ergebnis der Beweisaufnahme entscheidet das Gericht nach seiner freien, aus dem Inbegriff der Verhandlung geschöpften Überzeugung)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427(Hors les cas où la loi en dispose autrement, les infractions peuvent être établies par tout mode de preuve et le juge décide d'après son intime conviction)+ article 304(serment du juré sur l'intime conviction)
美國Fed. R. Evid. 104 / 401-403(relevance & probative value)+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509 U.S. 579 (1993)(gatekeeping role for expert evid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指紋。

(0231129 制定)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0560113 全文修正)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0920114 修正)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立法理由一、本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謂「自由」二字每多曲解,誤以為法官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無須憑據,僅存乎一己,不受任何限制,故經常質疑判決結果,有損司法威信。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係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 證據名詞
  • 證明力名詞
  • 證據能力名詞
(0170728 制定)

扣押及搜索應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物件,應於筆錄內詳記名目,或別作目錄附後。   筆錄應由扣押或搜索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在場之人署名或捺指紋。

(0231129 制定)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0560113 全文修正)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0920114 修正)

一、本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所謂「自由」二字每多曲解,誤以為法官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無須憑據,僅存乎一己,不受任何限制,故經常質疑判決結果,有損司法威信。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之見解,修正本條第一項,以明法官判斷證據證明力係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義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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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