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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三字第 01678 號
要旨
當事人若於訴訟中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為證據時,法院為判決時應如何認定
全文內容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勘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若於訴訟中,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為證據時,不論該公證書之內容與臺灣地區戶籍謄本之記載是否一致,其證據力之有無,或所載內容可否予以採信,均應由受訴法院本於上開證據法則而為判斷;此乃法律為確實保障兩造當事人權益而設之證據方法,大陸「中國公證員協會」來函認法院不予採證大陸地區公證書,將嚴重侵犯當事人之權益,顯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