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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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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原規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內容已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

Q ·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是什麼?還有效嗎?

已刪除。內容移到第288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已於民國92年正式刪除,原本規範的「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對證據證明力辯論之適當機會」並未消失,而是整併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實務上引用本權利時,現行條號應寫第288條之2。

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的適當機會。民國92年修法時,內容整併移列至第288條之2,本條刪除。該精神仍存在於現行法中,保障被告在證據調查階段的辯論權。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為已刪除條文,刪除前規範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證明力進行辯論的適當機會,民國92年修法將該規範整併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現行條文延續同一立法意旨。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事訴訟法第162條還有效嗎?

已於民國92年正式刪除,現行條號為第288條之2。原本規範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並未消失,立法意旨完整移植到新條文。

Q2為什麼第162條會被刪除?

民國92年修法時將證據證明力辯論規範整併到第288條之2,避免條文重複適用,編排上也讓審判程序章節更為集中合理。

Q3判決書還會引用第162條嗎?

92年前的案件可能仍然引用,但92年後新案件一律改用第288條之2。引用92年前舊判決時要特別注意條號的時代脈絡。

Q4證據證明力辯論權現在規定在哪?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內容延續原第162條的立法意旨,保障當事人、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辯論證據證明力的權利。

Q5考試會考第162條嗎?

本條已刪除幾乎不會直接考,但要考的是第288條之2的證據辯論權。司法官、律師考試實務上仍會考證據調查程序與當事人辯論權的關係。

Q6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是什麼?

已於民國92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內容移列至第288條之2。

Q7什麼是證據證明力辯論權?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就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表示意見並辯論之權利。

Q8什麼叫條文「刪除」?跟廢止有什麼不同?

刪除是條文編號保留但內容空白,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本條屬於刪除而非廢止。

Q9現在的第288條之2跟原第162條內容一樣嗎?

核心意旨延續,文字結構與適用場景在新條文有微調,但保障的權利範圍實質一致。

Q10怎麼查刪除條文的歷史內容?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找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點修正沿革可看到歷次條文內容。

Q11看到舊判決引用第162條怎麼辦?

先看判決年份,92年前正常閱讀。理解時將其視同現行第288條之2,立法意旨相同。

Q12寫書狀引用第162條會出事嗎?

92年後寫第162條等於條號錯誤,法官會要求補正。請寫第288條之2。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162new_288_2
規範主體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規範事項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現行效力已刪除(92年)現行有效
判決引用92年前案件92年後新案件

old_162

規範主體
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規範事項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現行效力
已刪除(92年)
判決引用
92年前案件

new_288_2

規範主體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規範事項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現行效力
現行有效
判決引用
92年後新案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3条(証拠調べ終了後の意見陳述)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302조(검사의 의견진술 및 변론)
中國刑事诉讼法 第201条(法庭辩论)
德國StPO § 257(Erklärungen nach Beweiserhebung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 346(réquisitions et plaidoiries)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29.1(closing argumen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0231129 制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0560113 全文修正)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09201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728 制定)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0231129 制定)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0560113 全文修正)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0920114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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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162 條規定:「(刪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162 條的立法沿革共 4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