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已於民國92年刪除,原規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內容已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
Q ·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是什麼?還有效嗎?
已刪除。內容移到第288條之2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已於民國92年正式刪除,原本規範的「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對證據證明力辯論之適當機會」並未消失,而是整併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實務上引用本權利時,現行條號應寫第288條之2。
本條原規定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的適當機會。民國92年修法時,內容整併移列至第288條之2,本條刪除。該精神仍存在於現行法中,保障被告在證據調查階段的辯論權。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為已刪除條文,刪除前規範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中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證明力進行辯論的適當機會,民國92年修法將該規範整併移列至同法第288條之2,現行條文延續同一立法意旨。
已於民國92年正式刪除,現行條號為第288條之2。原本規範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並未消失,立法意旨完整移植到新條文。
民國92年修法時將證據證明力辯論規範整併到第288條之2,避免條文重複適用,編排上也讓審判程序章節更為集中合理。
92年前的案件可能仍然引用,但92年後新案件一律改用第288條之2。引用92年前舊判決時要特別注意條號的時代脈絡。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內容延續原第162條的立法意旨,保障當事人、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辯論證據證明力的權利。
本條已刪除幾乎不會直接考,但要考的是第288條之2的證據辯論權。司法官、律師考試實務上仍會考證據調查程序與當事人辯論權的關係。
已於民國92年刪除的條文,原規範證據證明力辯論權,內容移列至第288條之2。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就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表示意見並辯論之權利。
刪除是條文編號保留但內容空白,廢止是整部法律失效。本條屬於刪除而非廢止。
核心意旨延續,文字結構與適用場景在新條文有微調,但保障的權利範圍實質一致。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law.moj.gov.tw),找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點修正沿革可看到歷次條文內容。
先看判決年份,92年前正常閱讀。理解時將其視同現行第288條之2,立法意旨相同。
92年後寫第162條等於條號錯誤,法官會要求補正。請寫第288條之2。
| 比較面向 | old_162 | new_288_2 |
|---|---|---|
| 規範主體 | 法院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 |
| 規範事項 |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 現行效力 | 已刪除(92年) | 現行有效 |
| 判決引用 | 92年前案件 | 92年後新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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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檢驗或解剖屍體時,得命死者親屬在場。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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