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緩起訴八款條件,含道歉、賠償、公庫金、義務勞務、戒癮與心理治療等,第三至六款須經被告同意。
Q · 緩起訴的條件可以拒絕嗎?要做什麼?
可拒絕,但檢察官可能改成直接起訴你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可附八款條件:道歉、悔過書、賠償被害人、向公庫支付金額、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義務勞務、戒癮或心理治療、保護被害人命令、預防再犯命令。其中第三至第六款(涉及財產與人身自由者)須經被告同意才能附加,但拒絕的代價通常是檢察官直接起訴,進入完整審判。
緩起訴不是白拿的。253條之2列出了八種條件,檢察官可以挑選其中任何一個或多個,要求你在期間內完成。前兩款最輕:道歉、寫悔過書。第三款開始有真實成本:賠償被害人,而且這筆賠償具有強制執行力,跟法院判決一樣可以直接扣薪、查封財產。第四款是向國庫繳錢(俗稱「公益金」),實務上最常用在酒駕案件,金額從幾萬到幾十萬不等。第五款義務勞務40到240小時,常見的去處是老人院、環保局、殯儀館。第六款是治療類: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諮商。第七、八款是保護令性質的命令。關鍵細節在第二項:第三到第六款的條件需要你同意才能附加,因為這些涉及你的財產和人身自由。你不同意?檢察官可能就不給緩起訴了,直接起訴。所以「同意」其實不是真正的選擇,是一道你很難拒絕的交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附條件之法定清單,授權檢察官在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八款事項,作為換取不起訴結局的對價;其中第三款至第六款涉及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者須經被告同意,第三、四款並具民事強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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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由檢察官依個案裁量,考量犯罪情節、被告經濟能力與同類案件行情;酒駕案件大約落在數萬元。被告可在偵查庭說明經濟狀況請求調整或分期,但「我收入不高真的負擔不起」遠比「太多了我不要」有效。
由地檢署指定機構,常見有區公所環境清潔、老人安養照護、殯儀館場地整理、圖書館與社福機構。被告不能自選,但分配時會考量居住地與工作時間,多安排假日。態度認真、時數做滿,觀護人紀錄評價較正面。
緩起訴處分書內的金額一旦確定即為最終金額,不能事後追加,遺漏部分只能另提民事訴訟。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就應把已發生與可預見的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一次算齊;傷勢未穩定者可請檢察官只寫確定部分,其餘走民事。
八款條件中由檢察官挑選一或多項命被告履行,常見為公庫金、賠償、義務勞務、戒癮或心理治療。
道歉、悔過書、賠償、公庫金、義務勞務、治療類、保護被害人命令、預防再犯命令。
第四款向公庫支付金額,得提撥比率補助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起訴是『暫緩』並可附條件、可撤銷;職權不起訴是直接終結、不附條件、原則不可撤銷。
可在偵查庭說明經濟狀況請求分期或調整,多數地檢署接受分期,但語氣要誠懇不要討價還價。
第三款賠償寫入緩起訴處分書後得為執行名義,被害人持處分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查封。
四十至二百四十小時,由檢察官裁量,須在緩起訴期間(一至三年)內完成,通常排假日。
保留繳費單、義務勞務時數紀錄、治療紀錄等文件,以備爭議時舉證。
緩起訴期滿不留有罪前科;認罪協商是有罪判決會留前科,但可換取較輕刑度,適用情境不同。
| 比較面向 | 緩起訴_253之2 | 職權不起訴_253 | 起訴 |
|---|---|---|---|
| 適用前提 | 非死刑/無期/三年以上重罪,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 刑法第61條輕微案件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 有犯罪嫌疑且無不起訴事由 |
| 是否附條件 | 得附八款條件(本條) | 不附條件 | 不適用 |
| 前科 | 期間屆滿未撤銷則不起訴確定,無有罪前科 | 無有罪前科 | 判決有罪則留前科 |
| 可否撤銷 | 違反條件或再犯得依§253-3撤銷 | 確定後原則不可撤銷 | 不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二項前段;又為求檢察官處分得以貫徹及有效執行,自宜使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會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處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符合公平,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為杜爭議,且明執行範圍,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緩起訴」附應遵守事項時,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之內。 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期限若逾緩起訴期間,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精神,爰增訂第四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預算法,建議收支納入國庫,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視需要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訂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觀諸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而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俾期完備。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一項。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二項前段;又為求檢察官處分得以貫徹及有效執行,自宜使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會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處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符合公平,增列第二項後段。 四、為杜爭議,且明執行範圍,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緩起訴」附應遵守事項時,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之內。 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期限若逾緩起訴期間,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精神,爰增訂第四項。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
一、配合預算法,建議收支納入國庫,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視需要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訂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一、觀諸心理師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心理治療、心理諮商等心理師業務有別於精神治療,故為周全檢察官可用於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而明列心理治療、心理諮商,俾期完備。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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