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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