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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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shiuning
5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撤銷緩起訴
jjcchi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第二項規定於被告獲判無罪時仍不得請求返還,有無違憲可能?
love0621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一項第三款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2733號判決
有不成文規定,必須是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應履行命令為限
anja
3 years ago
高普初考
學: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證,雖無253-3撤緩適用,仍應類推適用253-3先撤緩再起訴,保障被告255-1再議救濟機會。
實:基於260法理,原緩失效,逕行起訴。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