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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0910802210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緩起訴部分,各檢察署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說明

主旨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於緩起訴部分,各檢察署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續補充如說明二至五,請照辦。

說明

一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二月十日施行後,本部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法檢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函知各檢察署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在案。

二 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增案件種類之「冠號」,除前函已增列之 (一) 「聲議」 (二) 「職議」 (三) 「上聲議」 (四) 「上職議」 (五) 「緩」 (六) 「撤緩」 (七) 「撤緩偵」之外,另針對被告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為再議有理由,或上級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之情形,此時因原來之「緩」字案件已報結,自應重新分案,冠號「緩續」,如「緩續」案件事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而又發生上開情形,則依序分「緩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如以國庫為支付對象時,則請各檢察署以歲入科目沒入金項下「○五緩起訴處分金」解繳國庫。

四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時,如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故檢察官對於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之事由,宜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以杜日後之爭議。

五 上開前函所附例稿二至例稿四、例稿六均略作修正 (詳如附件) ,請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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