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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110045005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0 年 01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須待被告緩起訴處分前所故意犯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94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40805242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自 110.02.01 停止適用

主旨

本部 94 年 12 月 16 日法檢字第 0940805242 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自 110 年 2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109 年 11 月 4 日本部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 109 年第 1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查旨揭函就「某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騎機車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且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其後,某甲因緩起訴前所犯之詐欺罪,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起訴,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某甲不服上訴二審,尚未確定,檢察官得否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法律問題,原研究意見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甲說(即某甲緩起訴前所犯之詐欺罪,既尚未確定,檢察官當然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查本案詐欺案雖已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但既已上訴二審,仍未確定,二審法院仍有改判無罪之可能。因此,若檢察官太早撤銷緩起訴處分,則當詐欺案被二審改判無罪時,檢察官將面臨不易處理之善後問題。」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l 項第 2 款是否以被告緩起訴處分前所故意犯他罪已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依說明一會議決議意旨,認不宜增加上開法條規定所無之「確定」要件,故無須待被告緩起訴處分前所故意犯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爰將旨揭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予以停止適用。

正本

臺灣高等檢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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