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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0165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經緩起訴在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經撤銷緩起訴,其遭拍賣財產之所得,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反還之

主旨

貴部函詢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9 日經商字第 097005001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本部 95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函意旨),「惟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確定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罰鍰或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行政罰法,林錫堯著,2005 年 6 月初版,第 48 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解除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失效者,自其失效之時起,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參照行政法要義,林錫堯著,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35 頁)」,換言之,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適用。

四、查本件負責人若嗣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應據上開說明,就前行為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裁處之罰鍰,依職權予以撤銷,而負責人所有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者,其所得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規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7000165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8 日發布,要旨: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嫌賭博經緩起訴在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經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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