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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0533 號
要旨
食品中毒案件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反映食品中毒案件處理過程中涉及行政罰法第 26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1 月 3 日衛署食字第 094007065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準此,一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者,除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外,行政機關應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本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俾使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上開情形,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之裁處權時效,係自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參照)。又上開所稱「不起訴處分」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業經 94 年 7 月 28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 次會議決議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訴期間之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倘告訴人或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原檢察官為依職權逕送再議,或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處分即為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等規定參照)。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
四、本件有關衛生主管機關處理食品中毒案件所涉本法第 26 條之適用疑義,首應究明該具體個案之行為事實是否屬於本法第 26 條所稱「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問題;如是,在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前,行政機關並不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惟如其行為係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仍得單獨處罰之,不受刑事程序之影響。
正本
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